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3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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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宋旻潔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因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經醫院診斷為惡性黑色素癌導致左眼失明,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下稱標準附表) 第3-10項第8 等級之給付標準360 日,請求總計為526,788 元之失能給付,惟經被告依標準附表合併升等為第7 級440 日,且原告因前次生殖器失能,依標準附表第7 -41 項第11等級已領160 日之失能給付,故扣除後實領為280 日計397,908 元。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04 年1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8068號函之核定及訴外人勞動部104 年6 月2 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14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之審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5,944 元。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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