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4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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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李友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經訴字第10406309640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溫泉標章即經營溫泉使用業務,有違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及被告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以民國103年11月24日府觀產字第10331168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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