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68,2015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廖嘉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追繳原退還稅款新臺幣29,039元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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