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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柏縉即育德殯儀社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雯婷(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陽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訴字第10400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104 年度臺北市聯合奠祭禮堂佈置、供品、樂隊及推棺等服務暨獨居、無親屬喪葬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開標,被告於投標截止收件日103 年12月26日發現原告及另一參標廠商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之投標封套由同一人送達,構成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 目及第7款第5 目規定之情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除於103 年12月27日開標現場未予開標外,並以104 年1 月19日北市殯總字第10430048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有前揭情事。
其投標封套(含押標金,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暫不發還。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審會)提起申訴,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育德殯儀社係由原告獨資成立,原告係因舊識育昇公司股東劉瑞萱身體不適,受託代為遞送投標文件,又經劉瑞萱同意後,代填投標書中總標單金額國字漏寫之部分並黏貼投標封套,標單其他內容均由育昇公司自行填載。
上開行為非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公開性,亦非違法行為。
且原告於遞交投標文件時,曾詢問被告收發人員可否代送育昇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經該收發人員向承辦人員詢問,未獲任何表示後而為同意,惟被告於審標時認定此乃屬違法,實有不當。
縱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不予投標廠商參與開標,並不能將投標廠商即原告之投標封套不予發還。
㈡原告之押標金95萬元係向訴外人陳寶燕所借,與育昇公司無關。
因原告負責人陳柏縉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至劉瑞萱住處收取代為遞送之投標文件,再至附近之新北市土城學府郵局申請開立支票供投標所用,故地點與劉瑞萱住所相近。
㈢被告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及第7款第5目所依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下稱公報)或新聞紙,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不能認為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原處分自有未洽。
㈣是原告聲明: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還原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封套(含標封內押標金支票面額9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發人員並不知悉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一般而言,委託他人向被告代遞文件並無不可。
惟由原告主張可知,原告與育昇公司兩間廠商投標封套之黏貼及投標總價之填寫,確為同一人即原告所為,因此可認定原告與育昇公司間確有依本件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及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所認定之重大異常關連。
故被告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之投標不予開標,又為調查是否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之必要,暫不發還原告之投標封套,被告嗣後亦另作成104年6月29日北市殯總字第10430889900 號函將押標金不予發還(下稱不予發還處分),是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另原告就不予發還處分亦提起異議及申訴,目前已由申審會於104 年10月14日訴字第104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等語為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投標文件、被告投標須知、103年12月27日開標、保留決標紀錄及104 年1月15日決標紀錄、不予發還處分、不予發還處分之申訴審議判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構成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及第7款第5目規定之情事,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要件,因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製造假性競爭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於投標截止收件日103 年12月26日查得原告及另一參標廠商育昇公司之投標封套由同一人送達,構成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及第7款第5目規定之情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於103 年12月27日開標現場未予開標,並於104 年1 月19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有前揭情事,已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本件因其友人即育昇公司股東劉瑞萱身體不適,其始受託代育昇公司遞送投標文件,且其遞交投標文件時曾詢問被告收發人員可否代送育昇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經該收發人員向承辦人員詢問,未獲任何表示後而為同意,另經劉瑞萱同意後,代填投標書中總標單金額國字漏寫部分並黏貼投標封套;
至於其押標金95萬元係向訴外人陳寶燕所借,惟因其借款後至劉瑞萱住處收取代為遞送之投標文件,再至附近之新北市土城學府郵局申請開立支票供投標所用,故地點與劉瑞萱住所相近,上開行為非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公開性,均非違法行為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系爭採購案之內容係「104 年度臺北市聯合奠祭禮堂佈置、供品、樂隊及推棺等服務暨獨居、無親屬喪葬服務」之勞務採購案,而原告及育昇公司所營事業,均有殯葬服務業項目,有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育昇公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82頁),是以原告及育昇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應屬競爭關係,衡情參標廠商間為求得標,因處於競爭狀態,其所屬相關人員勢必就廠商投標意願及投標文件內容保持祕密,並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競爭對手知悉其投標策略,而降低自身得標機率。
本件原告之競爭對象育昇公司竟委由原告代送投標文件,且上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顯與常情不符。
至於原告主張其遞交投標文件時曾詢問被告收發人員可否代送育昇公司之投標文件,並經該收發人員向承辦人員詢問,未獲任何表示後而為同意等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其上開陳述,被告收發及承辦人員既「未為任何表示」,則何來「而為同意」之理,是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執為其免責之主張。
⒉次以,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中,原告與育昇公司除同由原告遞送投標文件外,尚發現其等投標封套黏貼方式特殊卻相同(同為於信封背面黏貼投標封套,與一般於信封正面黏貼不同),投標書價格投標金額欄位國字部分填寫字跡、墨色相近,疑為同一人書寫等情,由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與育昇公司兩家廠商之投標封套之黏貼與投標總價之填寫,確係由同一人即原告所為。
再者,原告廠商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原告戶籍地即聯絡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然原告押標金卻由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58號之新北市土城學府郵局所開立,對照育昇公司投標封套上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6 樓(該址同為育昇公司股東劉瑞萱於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住所),兩者相距僅數百公尺,以原告與育昇公司同時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彼此競爭,利益衝突,本無由相互協助,然投標過程中,有上述違常現象,故被告因認原告與育昇公司間之投標,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情形,並已構成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於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予開標,符合通常檢視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上開行為非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公開性,均非違法行為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而無足採。
㈣原告雖次以:被告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及第7款第5目所依據之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並未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不能認為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原處分自有未洽等情。
惟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應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即為已足,而被告本得依其查得之上開事實,自行認定原告違反此規定,而非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其要件;
至於被告投標須知第57點第6款第5目及第7款第5目所依之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是否如原告所稱並未刊登公報或新聞紙,自無關宏旨,無從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經寄(送)達本機關之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為投標須知第44點所規定。
原告雖續以:本件原處分有所違誤,是被告應發還原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封套及標封內押標金支票面額95萬元等情。
惟就請求返還投標封套部分,原告既未就招標文件另有得發還投標文件之規定為何舉證,自與上開投標須知相牴觸,此正如訴訟當事人以郵寄方式向法院送達書狀者,法院亦無將該書狀之信封發還當事人之必要,其理自明。
再者,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其目的本在確保採購行為關於投標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性,本件原告既有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法情事,被告為續行調查其是否有同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不予發還之情事,自得暫不予發還;
況被告嗣後另於104年6月29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押標金不予發還處分(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亦於法無據,自難允准。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發還投標封套(含標封內押標金支票面額9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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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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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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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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