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80,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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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楊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參 加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建勝(校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育達科技大學)○○○○系(下稱○○系)助理教授,該校以○○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 年報到率未達70% 之退場情形,報經被告102 年12月2 日臺教技(二)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 學年度起停招。

育達科技大學以原告為103 學年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 年7 月4 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育達科技大學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自103 學年第1 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該校以103 年7 月7 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請○○系於103 年7 月14日前及○○○○學院(下稱○○院)於103 年7 月21日前召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函內並載明該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原告。

惟提103 年7 月10日、同年月14日系教評會及103 年7 月17日、同年月21日院教評會審議,均因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 年7 月24日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資遣,因原告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經育達科技大學以103 年7 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443號函請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中午前確認是否申請自願退休,函內並載明若未依期限回復則視同放棄自願退休,將依上開103 年7 月24日教評會決議辦理資遣作業,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具函表達無自願退休意願,亦不同意學校對其資遣,並請該校儘速安排其授課事宜。

育達科技大學乃依規定辦理資遣作業,以103 年7 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3號函報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24434號函學校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原告專長不相符理由暨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陳情資料等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後,該校復以103 年10月14日育亞(人)字第1030007923號函報經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30152482號函該校,為維護原告教師權益,請再次告知原告相關權益事項,並將說明資料函報被告。

育達科技大學於103 年10月31日具自願退休公保養老給付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下稱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向原告說明並試算公保養老給付供參考後,原告同日於權益聲明暨同意書上表明,已清楚了解相關教師權益,並勾選無意願辦理自願退休,該校復以103 年11月6 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823號函檢附經原告簽章之權益聲明暨同意書報經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30195225C號函同意照辦,並自該校書面送達原告之日生效(下稱原處分)。

育達科技大學以104 年1 月13日育亞(人)字第1040000307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育達科技大學資遣原告係以被告教育部核准函為其生效要件,而被告之核准函係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是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育達科技大學與原告間之私法聘僱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因此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如為原告勝訴,則育達科技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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