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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沈慶京、林克銘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行政法院認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前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中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惟未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中普公司章程第11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自應由副董事長羅碧安即本件聲請人代行該公司董事長職權。
被告經濟部於103 年10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原告沈慶京、林克銘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請人因原處分對外公示係依法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如原處分遭撤銷,將致聲請人代行之職權無從對外公示,並可能遭質疑其合法性,將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係以前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已於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中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惟未補選董事長,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中普公司章程第11條有關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而依副董事長身分代表中普公司,與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並無直接關係。
依上開規定,縱無原處分,只要實際上發生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即應由具有副董事長身分者代表中普公司,足見原處分並非其代表中普公司之基礎。
而中普公司經合法代表人之所為,即屬中普公司之法律行為,效力並非歸於聲請人個人。
是對原處分具有直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應係中普公司(本院已另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從而,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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