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95,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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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沈慶京
林克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游國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娟娟
林伶君
參 加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前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中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惟因有無補選董事長乙事,有所爭議,被告經濟部於103 年10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原告沈慶京、林克銘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變更登記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獲得勝訴而原處分遭撤銷後,將致參加人於103 年10月17日經被告變更登記之董事長登記缺位,回復為沈慶京,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參加人之董事長業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登記為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以其為參加人之代表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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