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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天財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9910 號(案號:第10400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詹○○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機會中獎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917,985 元,經被告查獲,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013,580元,除補徵稅額3,288,266 元外,並依短漏報所得於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或未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 倍罰鍰,對後者處0.5 倍罰鍰)計1,623,979 元。
原告就拍入承受抵押物再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 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1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稅部分:⒈原告於97年12月15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02 號9 樓之1 、9 樓之2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該不動產仍由原所有權人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馮天賢占有使用,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70,000,000 元轉售訴外人劉致顯,原告依約需於98年9 月10日前完成搬遷騰空之義務,為使交易如時完成,避免違約給付高額違約金,不得已與馮天賢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馮天賢21,500,000元,馮天賢於98年9 月10日前搬遷完成,況扣除原拍賣總價117,809,900 元及支付予馮天賢之21,500,000元搬遷費後,原告尚有獲利,自有動機給付上開搬遷費用,促使馮天賢遷空,以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劉致顯,可見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約定需於98年9 月10日前完成搬遷騰空之義務,確有與馮天賢簽訂協議書並給付其搬遷費21,500,000元之必要性。
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院木95執如字第3326號拍賣公告所載,系爭不動產有陸奕中等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期最晚至103 年11月9 日止,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縱使循司法途徑請求搬離,承租人仍可能依據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導致原告敗訴而無法請求遷空返還系爭不動產。
而陸奕中為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監察人,故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仍繼續由藍光公司占有使用,經馮天賢向原告表示其亦為藍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藍光公司有實質控制權,故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便一再要求馮天賢應儘速遷空返還房屋,不料均遭推託不願返還,復有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在,致原告無從依據訴訟途徑請求,因此原告遇到願意出高價購買之買方後,只能以支付搬遷費之方式促使占有人遷離,此由原告與馮天賢簽訂之協議書上除馮天賢外,尚列明「馮天賢及其關係企業藍光公司等」作為協議之當事人,即足明之。
⒊原告與買方劉致顯於98年7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98年9 月15日完成交屋手續,簽約前買方有實際前往現址看屋,當時買方即知該屋有遭第三人佔用之情事,故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事項訂明乙方(賣方)應於98年9 月10日前完成搬遷騰空買賣標的物。
原告為使交易如時完成,不得已與馮天賢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馮天賢21,500,000元,約定其應於98年9 月10日前搬遷完成。
馮天賢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恩雅公司之原負責人,又係恩雅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其出面替恩雅公司商談搬遷事宜,自屬有據。
被告認定馮天賢為非法占用者,卻未約談馮天賢,認定之理由未見說明即下定論,似顯草率。
⒋又因買賣雙方係約定原告(即賣方)有義務將之遷空點交予買方,買方擔心如於現況說明書上勾取標的物有遭人無權占用之情事,日後賣方可能主張其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標的物遭人無權占用,而有買方必須自行請求占用人遷離之風險,現況說明書中才未勾取「建物有被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之選項,而係於特別約定事項中註明原告有遷空點交之義務,足證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中之遷空點交約定,由於時間緊迫方與馮天賢簽訂協議書並支付搬遷費,應可列為房屋出售成本予以扣除。
另原告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因買方主張房屋頂樓有架設PHS基地台而賣方未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註明,原告因此補貼買方1,000,000 元作為補償金,可見買方認為買賣標的物有未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註明之情事時,即屬於賣方即原告應負責之範圍。
是本件買賣雙方既已約定買賣契約簽訂後由原告負責遷空點交該標的物,自無於現況說明書中註明有遭人無權占用之情事。
況陸奕中尚有可能依據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用,故縱使現況說明書中未勾取該選項,亦不影響買賣標的物確實有遭賣方以外之第三人占用之事實。
⒌原告確有支付21,500,000元之事實,其中9,250,000 元支付予鄭惠方指定之人乃馮天賢所指示,被告雖主張依據100 年10月25日鄭惠方談話記錄,鄭惠方表示所收取之9,250,000 元並非搬遷費,然而鄭惠方於該筆錄曾表示:「王先生98年度匯給您之款項並非是您的搬遷費,而是馮先生透過王先生歸還向您借調之4,000,000 元,以及馮先生應付之仲介費及利息後,其餘則償還恩雅公司借款」,由此可知鄭惠方該次筆錄係陳明上開款項係馮天賢及恩雅公司為償還之前向伊之借款,被告卻張冠李戴將該筆金額誤導為原告償還對鄭惠方之借款。
原告給付搬遷費之對象係馮天賢,馮天賢取得該筆搬遷費後將其中一部分作為償還馮天賢先前之欠債,合情合理,被告以此認定該筆費用非為搬遷費尚乏實據。
被告既已查明原告確實有支出21,500,000元之搬遷費用,而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之對象亦皆由馮天賢所指示辦理,被告自應向取得該搬遷費用之馮天賢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其捨此不為,另行創設「非法占用之搬遷費」不得認列之法律未規定之要件,實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㈡罰鍰部分:被告已查明原告確有支付21,500,000元之事實,亦認定上開款項為搬遷費,但卻以支付非法占用者之搬遷費不予認列,不僅補稅,並處罰鍰,卻未指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僅泛稱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而無法指出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徒以支付非法占用者不得列為搬遷費為由,即認原告具有過失而處罰鍰,似嫌草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財產交易所得:⒈系爭不動產在原告拍入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恩雅公司,依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及恩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負責人為馬洪誠,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該公司已於97年10月13日辦理解散,換言之,馮天賢等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且原告與劉致顯於98年7 月1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建物現況確認表載明並無被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亦無租賃情形,故原告主張支付馮天賢等人搬遷費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即有可議。
⒉另依原告與馮天賢及藍光公司等於98年7 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以觀,兩造僅就履行遷屋還房地之條件達成協議,惟簽訂之緣由及給付之必要性,並未見諸於該協議書中,且原告給付之系爭金額高達21,500,000元,雙方僅憑1 紙協議書,竟未有客觀鑑價評估報告、或申經法院判決確定,抑或提出經調解委員會等有關機關之證明文件。
再者,原告97年12月5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院移轉證書,業於同年月16日辦竣移轉登記,俟原告於98年7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期間長達7 個多月,倘系爭不動產確有馮天賢等人無權占用等情,亦未見原告訴請法院排除無權占有及要求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原告與劉致顯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建物現況確認表載明無被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亦無租賃情形,原告卻主張其支付馮天賢鉅額搬遷費,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又系爭金額中9,250,000 元係給付予案外人鄭惠方,惟依鄭惠方100 年10月25日談話筆錄「⑶問:請問台端是否於98年自王天財先生取得內湖區瑞光路302 號9 樓之1 及9 樓之2 房屋之搬遷費9,250,000 元。
答:我是有取得,但不是搬遷費。
⑷問:若不是搬遷費,那此筆款項性質為何?答:當時王先生要向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買瑞光路不動產債權時,該筆債權售價為8,400 萬元,王先生只願出8,000 萬元,400 萬元是我調的。
⑸問:但是王先生共匯給您925 萬元,其餘525 萬元又是何種性質?答:其中佣金160 萬元,另外向別人調那400 萬元之利息約100 萬元出頭,代書費10幾萬及交際費約6 萬,其餘是償還本人於擔任恩雅公司財務協理時替該公司向親朋好友借入的錢」,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搬遷費不符,另98年7 月21日之協議書係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待證事實已有可議,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⒋綜上,因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被告依財政部101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函釋(下稱101 年8 月3 日函釋),以買賣差價乘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1,425,340元,原告98年度短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為8,220,666 元(11,425,340元-1,094,953 元-2,109,721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詹○○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租賃、財產交易及機會中獎所得,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
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及配偶當年度是否有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卻短漏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就原告短漏報之所得,除應稅免罰之所得外,依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或未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668,689 元,扣除前次已處罰鍰44,710元,本次應處罰鍰1,623,979 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士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與劉致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確認表、原告與馮天賢兼藍光公司代表人簽訂之協議書、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21,500,000元可否作為原告取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費用,於計算所得額時予以減除?被告未予減除,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11,425,34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主旨:甲君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其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課稅疑義。
說明:二、……甲君嗣後再處分該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主旨: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
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 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 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為財政部97年10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5760 號、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3118 號、101 年8 月3 日函所明釋。
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立於稅捐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及可扣除之成本與費用之認定所為解釋,且係在買賣契約未就房屋、土地劃分個別價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免稅所得),致難以判斷房屋部分之交易所得時,最接近事實之公平計算方式,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範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揭示所得額推計應客觀、合理之原則,應可適用。
⒊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當年度出售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所得,按房屋評定現值29% 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計3,204,674 元(其中瑞光路9 樓之1 部分為1,094,953 元、9 樓之2 為2,109,721 元,見原處分卷第291 頁)。
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7年間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債務人恩雅公司之債權,因而受讓該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原處分卷第242 頁),嗣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總價117,809,900 元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該院發給97年12月5 日士院木95執如3326字第09703442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卷第230 頁),並於97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處分卷第166 頁),其後原告於98年7 月18日與誠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鼎公司)負責人劉致顯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70,000,000 元轉售系爭不動產(原處分卷第155~159 頁),98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誠鼎公司(原處分卷第211~213 頁、第166 頁),因原告與劉致顯所訂上述買賣契約未就房屋、土地劃分個別價金,爰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上開財產交易所得為11,425,340元【計算式:{《出售總額170,000,000 元-仲介費1,500,000 元(原處分卷第128 、129 頁)-土地增值稅733,045 元(原處分卷第214 頁)-印花稅46,657元(原處分卷第214 頁)-補貼買方之補償費1,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46 頁)》-《拍入價款117,809,900元+契稅228,984 元(原處分卷第132 頁)+契稅441,162 元(原處分卷第131 頁)》}×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11,050,600元/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11,050,600元(原處分卷第323 頁)+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35,607,419元(原處分卷第179 頁)】,而認原告98年度短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8,220,666 元(11,425,340元-3,204,674 元),於法尚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履行騰空交付買賣標物之義務而支付馮天賢之搬遷費21,500,000元亦應作為費用,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時予以減除乙節,雖提出98年7 月21日協議書、付款明細及憑證以資佐證(原處分卷第269~287頁),且依上開資料固堪認原告有支出21,500,000元之事實,然該筆支出是否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支付之費用,其真實性與必要性容有可議,被告據此而未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將系爭搬遷費予以減除,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茲析述理由如下:⑴原告就其支付上開款項之緣由及對象,於復查時原稱「……有以馮天賢為首的數家公司仍占用拒不搬遷……於不得已情形下與馮天賢為首的占有人達成協議,……給付馮天賢等人21,500,000元」(原處分卷第306 頁),嗣訴願時則稱「……為使買賣契約能順利完成並能於約定的期日完成交屋,遂與原所有權人馮天賢等人達成協議……支付21,500,000元之搬遷費予馮天賢、鄭惠方等人」(訴願卷第15頁),迨本院審理時再稱「馮天賢是原所有權人恩雅公司的原負責人,繼續在該處占有使用房屋是合理的……」、「……事實上是馮天賢欠鄭惠方400 萬元,原告給付馮天賢搬遷費,原告是依據馮天賢的指示將925 萬匯給鄭惠方」、「馮天賢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恩雅公司之原負責人,又係恩雅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馮君出面替恩雅公司商談搬遷事宜,自屬有據」(本院卷第41、42、44頁),核其所言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⑵又依卷附士林地院拍賣公告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係以拍定後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為其拍賣條件,其中僅承租人陸奕中、李婉君2 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租期分別為93年11月10日至103 年11月9 日、93年12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各2 萬元及15萬元)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至於其餘承租人因渠等租賃契約均係成立於查封(93年12月27日)後,此部分拍定後點交(本院卷第58頁)。
審諸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於拍定後由執行法院負責點交,乃影響投標意願及拍賣價格之重要拍賣條件,蓋在法院負責點交之情形下,買受(承受)人即可經由法院強制力之行使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所買受(承受)之不動產歸其占有,而無須另循訴訟程序或其他管道以取得占有,對買受(承受)人而言顯然較有保障。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抵繳價金承受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拍賣公告所載,除陸奕中、李婉君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部分無法請求執行法院點交外,其餘部分均可藉由向執行法院請求點交之此一有效、便利方式,解除他人之占有,使該部分不動產歸其占有,原告捨此不為,竟自行額外支付高達21,500,000元之搬遷費,以解除包括該等占有不受保障之承租人(即陸奕中、李婉君以外其餘承租人)之占有,與常情顯有所違。
⑶再依原告97年7 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原告締約對象亦即21,500,000元搬遷費之付款對象為「馮天賢及關係企業藍光公司代表人馮天賢」(即馮天賢個人及藍光公司,見原處分卷第287 頁),此與原告上述所稱系爭搬遷費之支付對象為馮天賢、鄭惠方或恩雅公司等人,顯然有異,且無論係馮天賢、鄭惠方或恩雅公司,渠等均非拍賣公告上所載具有租賃關係而占有之承租人,更與占有受保障之承租人陸奕中、李婉君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遑論恩雅公司乃係執行債務人,縱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於原告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亦無繼續占有使用原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馮天賢更無從以恩雅公司原負責人之身分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利,是原告支付系爭搬遷費予馮天賢、鄭惠方或恩雅公司等人,難認係屬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原告雖稱拍賣公告記載之承租人陸奕中係藍光公司監察人,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仍由藍光公司占有使用,馮天賢表示其亦為藍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藍光公司有實質控制權,故原告與馮天賢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上,除馮天賢外尚列明「馮天賢及關係企業藍光公司代表人馮天賢」作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然依卷附藍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59、60頁),該公司代表人為唐清松,陸奕中僅係監察人,與藍光公司更係不同之法律主體,原告逕以拍賣公告上載明陸奕中為承租人,即謂系爭不動產於其承受後仍由藍光公司繼續占有使用,進而以此做為其與馮天賢洽商搬遷並給付系爭搬遷費之合理及必要性之理由,顯乏所據,且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⑷另依卷附馮天賢於98年3 月31日出具之搬遷切結書所載,馮天賢於98年1 月22日曾在律師見證下與原告簽立展期協議書,保證於98年3 月31日前無條件搬離系爭不動產,因屆期未履行,乃於98年3 月31日再書立上開搬遷切結書,保證於立書日起無條件進行搬遷工作,並保證至遲於98年5 月10日前無條件完成所有人員及物品之遷離,逾期未遷移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由原告全權處理(原處分卷第295 頁)。
則在馮天賢業已承諾並保證無條件於98年5 月10日前遷離,且逾期未遷移之物品同意視同廢棄物,由原告全權處理之情形下,原告再於98年7 月21日與馮天賢另訂協議書,同意給付馮天賢搬遷費21,500,000元,與常情事理均有所違。
況上開協議書約定之金額高達21,500,000元,該金額究竟如何協議產生,有何客觀依據可憑,均未見原告有具體說明,審諸拍賣公告記載陸奕中、李婉君2 人之每月租金分別為30,000元及150,000 元,以此計算每年租金各為360,000 元及1,800,000 元,倘若原告為排除其2 人占有,以遵期履行買賣契約騰空交屋之義務,不得已而必須支付渠等搬遷費用,則縱以全部租賃期間(10年8 個月、5 年)之租金為應賠償之違約金計算,亦僅3,840,000 元及9,000,000 元,二者合計仍未逾21,500,000元,原告竟支付高達21,500,000元之搬遷費,顯非合理。
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當年度出售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按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核實計算、申報,逕按房屋評定現值29% 列報財產交易所得3,204,674 元,致短報8,220,666 元,業經認定如前,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審認原告就其當年度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卻短漏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核非無據。
原告稱被告僅以支付非法占用者不得列為搬遷費為由,即認定其具有過失而處罰鍰云云,容有誤會,所訴非屬可採。
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三、短漏報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罰鍰」之規定,就原告短報之上開財產交易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調查證據即訊問證人劉致顯、詹元凱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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