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高玉鶴
高文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素惠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文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0年3 月22日府地重字第8001593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80年12月30日80府地重字第80092937號公告(下稱80年12月30日公告)重劃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1年1 月29日止,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被告土地重劃大隊(嗣改制為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重劃大隊或開發總隊)爰以81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398號函(下稱81年11月25日函)通知土地有權人於81年12月5 日前領取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
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順所遺前揭重劃區內之重劃前○○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而改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48,667 元。
上開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被告遂於85年9 月17日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
嗣因查悉提存物受取人許○順於提存前之49年2 月8 日即已死亡,乃就上開提存物由被告於93年6 月18日辦理取回。
迨96年間被告為清理市地重劃之未發放補償費案件,以96年7 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630932900 號函(下稱96年7月19日函)通知許○河等11位繼承人(包含原告2 人在內)於96年8 月17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申領手續,惟原告未能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
104 年3 月16日原告委任張雯婷律師向被告函詢前揭地價補償費發放進度,經被告函轉開發總隊以104 年3 月25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400463900 號函(下稱104 年3 月25日函)復以「……二、查旨揭土地為許○順君所遺,迭經通知徐高玉鶴君等人,惟未能蒙全體繼承人會同申領,爰無從辦理發放事宜,殊無拖延情事。
三、……旨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於81年1 月29日公告期滿,土地之補償費發放請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補償費請求權於96年1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又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案殘餘期間(逾5 年)……故該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
原告不服開發總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除對開發總隊提起撤銷訴訟外(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80年12月30日公告對象係已歿之許○順,程序顯然有瑕疵,送達、公告並不合法。
蓋許○順早於49年間就死亡,且已辦理除戶登記,被告未調查清楚,以致於一直對已歿之許○順送達、公告,甚至公示送達,而非對許○順之繼承人為之,其程序顯有瑕疵,上開公告並不合法。
又因本件公告、送達、公示送達之對象均為許○順,而非許○順之繼承人,以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許○順繼承人遲至收受開發總隊96年7 月19日函文後,才知有此情事,故補償費請求權時效,當從此時起算15年。
㈡被告未通知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亦未提存,即便要將該款項存入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亦應踐行通知之正當行政程序,請求權時效才能開始起算,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已另行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應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算,故被告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無據。
㈢本件應適用77年6 月13日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第1項,固未明定未領取時應提存,然遍觀該辦法規定,其中關於未領取、有爭議之款項均已規定應提存,顯為法律漏洞,應類推同條第2項規定提存,91年7 月29日修法時才增列應提存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對於逾期未領取者,並無提存之規定,造成執行困擾,爰增列」,顯見在未明文規定時,實務上作法就是將未領取之金額提存,且開發總隊81年11月25日函亦稱係「依據重劃辦法第53條規定辦理」,可證行政實務上一直將未領取之補償差額地價以提存之方式辦理。
故原告等於96年間辦理請領手續後,即便未能攜同全體繼承人一併領取,被告仍應依行政慣例提存才是,而非逕認時效消滅而拒絕發放。
㈣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以原告等得行使本件地價補償款時起,是否滿15年而未行使,資為論斷。
而本件原告係因接獲被告96年7 月19日函,才知悉有此補償費請求權,並已遵期辦畢手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等未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手續」,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況本件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豈會以96年7 月19日函通知原告等人領取,可見被告說法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㈤再者,本件係因被告送達、公告等程序存有瑕疵,才會造成許○順之繼承人一直未受通知,被告之行政疏失、怠惰,卻要原告承受,顯不公平。
被告所引內政部101 年6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112號函(下稱101 年6 月7日函)雖謂「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得準用本部99年3 月17日函令,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算」,惟本件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許○順已死亡,且事後從未對繼承人通知,僅以公告確定即認請求權開始起算,顯然對原告之權利保障不周,且平均地權條例一再強調需「通知」權利人,內政上開函釋亦違反母法規定,不應採用。
又司法院釋字第731 號解釋強調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而「受告知權」乃正當程序之核心,故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請求權起算時點,當然應自依法通知權利人時起算。
㈥本件土地未分配之現金補償為1,948,667 元、孳息229,669 元,而被繼承人許○順死亡時,有兄弟4 人為其繼承人,每人可領取現金補償487,167 元(1,948,667 ÷4 =487,167 )、孳息57,417元(229,669 ÷4 =57,417),惟目前其兄弟均已死亡,上開補償金由其兄弟之繼承人繼承。
原告係許○順之弟高○成的繼承人,高○成死亡時有配偶高○免及子女4 人繼承,每人可分得之現金補償為97,433元(487,167 ÷5 =97,433.4)、孳息11,483元(57,417÷5 =11,483),然高○進曾簽立切結書表明願將其所分得部分由高○免領取,故高○免可領取現金補償194,867 元(97,433×2 =194,867 )、孳息22,967元(11,483×2 =22,967),總計為217,834 元(194,867 +22,967=217,834 )。
嗣97年間高○免去世,其繼承人為子女4人,故原告應各再分得現金補償48,717元(194,867 ÷4=48,717)、孳息5,742 元(22,967÷4 =5,742 ),總計為54,459元(48,717+5,742 =54,459),則原告2 人應領取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金為163,375 元(97,433+11,483+54,459=163,375 ),其中現金補償146,150 元(97,433+48,717=146,150 )、孳息17,225元(11,483+5,742 =17,225)。
又本件市地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金應於辦畢手續時發放,被告違法不發放,應加計自辦畢領取手續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無法確定辦畢手續之確實日期,為求明確,爰請求自96年8 月1 日起算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應領取之市地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金(含提存利息)各163,375 元,及其中本金146,150 元加計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爭執以許○順為補償金公告對象,程序上顯有瑕疵部分:被告為通知許○順申領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前由開發總隊於84年分別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皆查無許○順設籍資料,更無從知悉其是否死亡,故依法以許○順名義辦理提存及公示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又被告於80年辦理市地重劃時,許○順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仍為「下塔悠536 番地」,並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且許○順於49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故於81年至84年間戶政資料尚未全面電子化之時,被告客觀上實無法查得其已死亡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爭執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請求權時效部分:⒈依內政部101 年6 月7 日函釋意旨,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得準用該部99年3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11號令釋「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算」。
次依法務部101 年2 月4 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 號令,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 年時效時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 年)。
爰此,本件土地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
⒉退步言,本案縱依原告所稱,以其知悉得領取補償之96年為時效起算時點,依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於101 年間消滅。
⒊又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再適用102 年12月23日增訂之重劃辦法第53條之1 規定。
至於被告96年7 月19日函僅係為清理臺北市辦理市地重劃之未發放地價補償費案件,敦促繼承人偕同全體繼承人盡速辦理。
原告稱被告於96年間始通知原告等領取補償費,時效應以96年間原告等收受通知時起算15年云云,顯屬誤解。
㈢市地重劃法令,並未設有如徵收得由未辦竣繼承登記之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之規定,且市地重劃之執行主要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若該條例無特別規定之事項,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規定。
被告地政處前於94年7 月11日曾函請內政部就「市地重劃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或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其補償費可否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陳請釋示,惟內政部94年7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8981號函表示,在平均地權條例未修正增列相關規定前,不宜比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另內政部104 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47027號函亦謂,市地重劃之執行主要法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該條例無特別規定事項,應回歸適用土地法及民法,尚不宜逕行比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而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準此,協議分割共有物,係按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則其分割即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無由逕行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80年12月30日公告、開發總隊81年11月25日函、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未分配土地部分應補償之差額地價補償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臺北地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4093號提存書、93年度取字第2424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許○順除戶謄本、被告96年7月19日函、原告委任張雯婷律師向被告函詢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進度之104 年3 月16日(104 )婷法字第00029號律師函、開發總隊104 年3 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9 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78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按其2人繼承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其2 人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金(含提存利息)各163,375 元,及其中本金146,150 元加計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60條之1第1項、第60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為81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順所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內,因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而不能分配,經被告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改以現金補償,許○順應領取之地價補償費為1,948,667 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重劃大隊81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398號函及其所附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未分配土地部分應補償之差額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103 頁)。
經核上開地價補償費乃平均地權條例所產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已陳明上述差額地價補償清冊於80年12月30日公告分配結果時一併公告(本院卷第251 頁),土地分配結果於81年1 月29日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日確定(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引據之內政部101 年6 月7 日函釋謂「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算」,固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暨其立法意旨無違,惟此應係在其公告及對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均屬合法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然本件被告於80年12月30日公告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順早已於49年2 月8 日死亡(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重劃大隊對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即重劃大隊81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398號函)所附清冊內許○順住址卻仍記載為「台北市下塔悠536 番地」(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前開未分配土地應領之地價補償,被告於85年間猶以許○順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之辦理提存(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該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因此本件自無上述內政部101 年6 月7日函釋之適用。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2 人係接獲被告96年7 月19日函,始知悉有本件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可得領取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據此主張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應自渠等於96年間接獲上開函而得行使權利時起算,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惟斯時行政程序法業已施行,依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原告上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自應於5 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該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該5 年期間自96年原告接獲被告上開函起算,至101 年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8 月24日(本院收狀日期)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顯已逾5 年時效。
又前開請求權於101 年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自無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關於「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
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2項規定「……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乃係就長時間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如何處理而為規範,與補償費請求權時效無涉,原告引據上開規定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已另行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此外,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無得由未辦竣繼承登記之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之規定,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原告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逕按其2 人繼承之比例計算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按其2 人繼承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金(含提存利息)各163,375 元,及其中本金146,150 元加計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