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22,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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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2號
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呈軒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伯齊
訴訟代理人 涂有河
吳卓勳
張淑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交訴字第1041300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以被告104年3月2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4年6月26日交訴字第104130038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規定,訴願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

然本件交通部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前開規定不合,其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又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雖曾函知原告:本件係「依據Uber會員檢舉」而為舉發等語,惟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原處分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

蓋原處分通篇內容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實與事實有間,故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㈡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申言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運輸服務,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

又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而「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 pooling)需求的軟體平台,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

準此,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所屬自小客車實施運輸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自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原處分未詳為查證辨明上開事實,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其所認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由及依據為何。

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被告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以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應予裁罰對象之理由、法令依據,致使本件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之對象為何人、原告就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

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其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原處分既有前此程序上、實質上之違法情形,自當依法撤銷,以符法制等情。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有關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按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尚難謂訴願程序有瑕疵,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原告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按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

被告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248元之報酬,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即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

至原告稱僅「偶然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

惟本件係由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計248元,爰原告主張「乘客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顯不足採。

再者,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㈡原處分之表格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費」,敘述詳實,是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又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已於104年1月30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14974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原告亦未依上開函說明二,對本案舉發情節有異議者,請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說明。

再者,原告於訴願理由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即已承認違規營業之事實,故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不明確及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4頁)、交通部104年6月26日交訴字第1041300382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16頁)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

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本件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臺北區監理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並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月30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14974號函檢附104年1月30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實,又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Uber 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需求的軟體平台,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云云。

惟查:1.按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

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

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2.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加入Uber APP平台,且系爭車輛經檢舉當時係原告所駕駛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0000-00號(見原處分卷第65頁),確係原告車輛,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按即原告,下同)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訴願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消費者……。

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

(見訴願卷第79頁),足認原告確有加入Uber APP平台,並搭載乘客之營業事實。

3.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亦據被告提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上的求才專區應徵資料及寄送的合作夥伴說明書,依該資料載稱:「每月多賺3萬元,開車接案,自己決定工作時間」、「收入高,每週輕鬆多賺上萬元,公司每週向您付款」、「與Uber合作」、「為自己賺取Uber乘車金」、「Uber是目前全球最大的叫車APP公司」「Uber為高檔叫車,使用者只需輕觸一下手機畫面上的叫車按鈕,高檔車輛就會前來接送」、「Uber需要像您一樣的合作夥伴」、「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足見原告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系爭車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

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1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

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另關於原告所提共乘服務,然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向公司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

原告稱其為共乘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其關於事實記載部分,僅記載日期,沒有具體時分,關於違反地點部分,亦僅記載新北市三重區,顯然欠缺明確性,亦不足以達到與其他違章行為區別之程度,顯有違法云云。

經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費」、「違反時間:103年12月25日00時00分00秒」、「違反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臺北區監理所已於104年1月30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14974號函檢附104年1月30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業如前述,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已具狀補正更詳細之時間(103年12月25日15時10分)及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

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㈦末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上揭處罰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

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該次違規營業車輛即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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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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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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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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