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3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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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熊林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4013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壯明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104年3月26日內授移北新服婉字第104095169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李壯明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4013511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李壯明與伊之舅舅及弟弟均為朋友,互有往來,係透過其介紹而互相認識,雙方並在中國重慶涉外婚姻登記處辦妥結婚登記,李壯明之親人皆已知悉伊婚姻成立之事實,且伊多次前往中國探望李壯明,雙方之婚姻並無造假之處,而伊目前身患疾病,行動不便,李壯明申請來臺,係為照顧伊生活起居,惟被告卻以伊與李壯明接受訪談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李壯明申請來臺團聚,然而伊與被告所屬改制前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人員訪談時,在溝通上已有諸多困難,再者因伊年事已高,對於往事已多有不復記憶之情形,且訪談人員多以瑣碎之生活事項詢問伊,伊思考混亂亦屬常情,是被告僅以此認定伊與李壯明之婚姻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實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李壯明103年8月1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作成准予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李壯明於104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及電訪時,雙方對於原告赴大陸期間與李壯明相處互動過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於訪談時稱與李壯明之舅舅係軍中同袍,該同袍之媳婦見伊單身,便介紹李壯明與伊認識,訴訟時卻稱係於99年與李壯明相識,前後說法不一,且不論雙方之認識期間為何,原告與李壯明結婚前,不斷與其他大陸籍人士婚配,有違常情。

另原告無手機及電腦,家中亦無電話,稱赴陸與李壯明見面前2人未曾聯繫,卻於當次即談論結婚事宜,在臺期間更未曾與李壯明聯繫,且結婚無宴客、聘金及聘禮,均有違結婚締結情形。

此外,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訪談人員所詢問題,涉及雙方相識、結婚、婚後生活及相互瞭解情形等事項,均屬夫妻相處互動之重要事項,非如原告所稱為瑣碎事由,是伊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壯明103年8月12日臺灣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1第1至7、15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上開決議所憑之法理,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遭主管機關否准之類似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㈡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

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

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李壯明係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來臺團聚,於103年8月12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與原告於103年6月12日結婚之公證書等資料(答辯卷1第1至7頁),新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1月27日至原告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訪查,並做成訪查紀錄(答辯卷2第1至3頁)。

另於104年1月23日分別對原告及李壯明為面談及電話訪談,並分別作成紀錄表(答辯卷1第8至13頁),其中雙方說詞瑕疵處彙整於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答辯卷2第4至6頁)。

被告爰依上開實地訪查紀錄及訪談紀錄,認原告與申請人李壯明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婚姻為真實,乃以原處分否准李壯明申請來臺團聚(答辯卷1第15至16頁),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既為原告配偶即大陸籍女子李壯明,原告雖為李壯明之配偶,惟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李壯明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雖以李壯明與原告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李壯明來臺團聚之申請,致李壯明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該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李壯明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被告否准李壯明來臺團聚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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