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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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盧梅桐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兼送達代收人)
游松元
謝坤達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振鴻(代理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檢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與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及桃園市○○區○○段北門埔子小段91-5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地段91地號;

下稱系爭基地)連同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基地部分為買賣承租權)、系爭基地地上權讓渡證書,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案經被告審核原告繳附文件,及103 年6 月12日、7 月17日會同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地方稅務局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1 樓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而依系爭基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非原告,且原告代理人所檢具之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建築使用,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不符,爰以103 年7 月29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12569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被告乃以103 年8 月18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13780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因系爭建物於59年、60年間增建2 、3 層建築曾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獲准,該事件之始末為本件重要爭點,涉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業務,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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