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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梅桐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
訴訟代理人 游松元(兼送達代收人)
謝坤達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振鴻(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爾晧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30227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
(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6 月3 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參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第111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代理人103 年6 月3 日檢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與系爭建物增建2 、3層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及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1-5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地段91地號;
下稱系爭基地)連同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基地部分為買賣承租權)、系爭基地地上權讓渡證書,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案經被告審核原告繳附文件,及103 年6 月12日、7 月17日會同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地方稅務局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1 樓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而依系爭基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非原告,且原告代理人所檢具之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建築使用,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不符,爰以103 年7 月29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12569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7 月29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被告乃以103 年8 月18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1378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先父盧瑞仲於54年向訴外人徐甘購買系爭建物第1 層,徐甘並將系爭基地承租權一併讓予原告先父,原告先父於59年間已取得桃園縣政府59年5 月22日府建土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執照(下稱府建土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執照)、60年3 月22日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下稱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增建並使用系爭建物第2 、3 層,原告先父過世後,眾兄弟姊妹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為獨棟式3 層建物,第1 層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連同基地承租權買賣移轉契約及基地地上權讓渡證明書,且地上權讓渡證明雖未登記仍有租賃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已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即可證明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為整棟建物,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系爭建物已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所定之情形,無庸另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被告本應受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再者,依33年9 月21日建築法第11條第3款「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可知當時原告申請2 、3 層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應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另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對系爭建物第1 層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疑義,亦不得將第2 、3 層第一次測量之部分駁回;
且原告有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地主群之代表陳文欽有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地租,租金係採年繳方式,目前尚持續繳納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6 月3 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連同基地承租權買賣移轉契約,係於54年8 月1 日,分由讓渡人(出賣人)徐甘及讓受人(買受人)盧瑞仲訂定,另地上權讓渡證明書載由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陳長壽(惟查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此土地所有權人)、陳坤、陳明喜具切「本件地上權讓渡行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且承諾之」;
查買賣契約書所載建物標示為桃園鎮永興里6 鄰○號之○門牌,基地承租權標示為桃園鎮埔子字北門埔子91地號,含土地承租權全部讓渡在內。
惟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僅載明出賣系爭基地上建物與系爭基地承租權,而原承租人徐甘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未檢附原始承租契約或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之文件抑或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該地使用分管約定之文件,其是否具合法承租權限,且轉讓承租權是否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經管土地共有人,並經其承諾而發生效力等均無資料可稽。
爰參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尚難認前揭契約具合法性,而據以認定為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
㈡又按「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土地非自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有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者免附)……」為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內政部100 年10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98、99頁所明定。
系爭建物第1 層係於43年間建築完成,因未能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地方稅務局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場勘查結果,認定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自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有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需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59年增建時,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法第11條,已檢附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無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惟系爭建物第1 層於43年興建完成,屬44年5 月30日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有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需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系爭建物增建之第2 、3 層部分,因已取得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自得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又第1層於43年間建築完成,其建築當時基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謄水等42人,增建之第2 、3 層於59年間請領建造執照當時基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謄水等49人,而本件申請當時之基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賜福等218 人,顯見三者基地所有權人不同,即行使權利之權利主體不同。
系爭建物第1 層及增建之第2 、3 層,因分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建築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法源依據自有不同,又其基地同意使用權之行使因權利主體不同,難謂得予推定適用。
㈢原告以103 年6 月3 日桃測建字第28160 號測量申請書(下稱原告103 年6 月3 日申請書)同時申辦系爭建物1 、2 、3 層建物第一次測量,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者,應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因系爭建物第1 層與系爭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建築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未合。
被告依前開規定以103 年7 月29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尚無違誤。
又原告於補正期限內未以書面主張,撤銷系爭建物第1 層部分僅就2 、3 層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完成補正,原告因逾期未完成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於103 年8 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複丈申請案,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其陳述略以:內政部89年4 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 號函說明記載「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按下稱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函)規定,可檢附4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㈠建築執照、㈡建物登記證明、㈢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㈣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㈤完納稅捐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㈦戶口遷入證明、㈧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
……」,故依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函檢附4 種文件即可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另依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倘申請人提供4 種以上相關資料,則相關建物第1 層即可視為合法建築物,自可核發第2 、3 層增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參加人已將本件資料悉數提出,本件從現存資料無法得知系爭建物第2 、3 層申請增建時係提出何資料供審核,亦未有第1 層之資料);
依參加人104 年12月2 日桃建照字第1040044842號函(下稱參加人104 年12月2 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之地上第2 、3 層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0年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增建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物增建時應檢附土地及建物1 層部分之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增建,足資「推定」本案建物1 層部分之合法性;
至府建土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執照記載基地面積:騎樓15.5685 ㎡、其他125.4695㎡,建築面積:2 層109.667 ㎡、3 層35.025㎡,被告即係為上開准許;
另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竣工建築物各層面積總計」之「其他面積」141.038 ㎡(即基地面積=騎樓15.5685 ㎡+其他125.4695㎡)不在該次竣工及許可範圍,該記載僅係敘明基地面積之現況,未對之作出准駁決定,使用執照存根上並不記載基地面積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3 年6 月3 日申請書、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建築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建物完工日期切結書、被告103 年7 月17日會勘紀錄、被告103 年6 月12日會勘紀錄、被告103 年7 月29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基地連同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基地部分為買賣承租權)、系爭基地地上權讓渡證書等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 頁、第3 頁、第5 頁、第6 頁、第7頁、第8 頁、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35~41頁、第72~73頁、第74~75頁),自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係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未檢附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補正,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第4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門牌編釘證明。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繳納水費憑證。
繳納電費憑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5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及理由駁回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依法不應受理。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第213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65條第1項、第268條、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授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爰予適用,合先敘明。
另按「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登記。
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次增建,增建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及顯示於建物所有權狀上;
公告時並應分別列示增建前後之標示。」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2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徵諸首揭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此乃不動產權利之表徵,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
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釋字第600 號解釋參照)。
而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參照),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
基於同理,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亦應先辦理測量以確定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
故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明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乃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提要件,藉以確保建築物各所有權客體的範圍客觀明確,而得作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依據。
又建築改良物,無論合乎建築管理與否,固均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然而起造建築改良物,建築法令設有管理規定,其合乎建築管理規定者,基於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始有予以正確真實登記之必要,其不合建築管理規定者,則無予以登記之必要,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第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以證明申請登記建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其故在此。
又關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基本上乃因起造而原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是否有權限申請,則以是否持有使用執照作為管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參照);
至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既無使用執照,乃以是否實際占有建物,且能證明該建物有權使用坐落土地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5項參照),始得為登記之請求。
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亦就此為補充規定,此係因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並無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即應審查有建築基地之使用權源)可供查考,故在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該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欲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所謂「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補充規定。
而之所以為如此嚴謹要件之要求,在於登記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之物權如實反映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而已,而係必須登記完畢後權利人才得以確認其所有權,並取得公示效力,且依民法第759條所揭示之「宣示登記原則」,將來得以處分其物權。
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此種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顯然設定此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人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國家地政機關,而非建物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方式為持有使用執照者或實際占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者得單獨提出登記之申請,從而,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則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原始取得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而非依一般私法上協同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來進行許可登記之審查。
基此,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要求建物第一次登記,必須提出相當文件證明其權限,乃為確保登記之正確性,並無逾越土地法之授權。
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為確保不致有無謂之建物測量浪費,要求申請測量之際,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文件以供審核,當亦符合土地法授權制定測量規範之意旨,並無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之情事。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5項規定,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敘明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實務上係核對其是否為該房屋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人作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之判斷。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所示,就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其係為證明申請人是否有使用基地之權源,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惟建物及基地非同一人所有,依上揭規定,自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及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
復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亦就此為補充規定。
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申請測量之系爭建物第1 層,乃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須檢附其有使用該基地之權源證明文件,始能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棟式3 層樓建物,1 層存在於前,2 、3 層取得使用執照在後,則系爭增建2 、3 層既得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原告有系爭基地合法使用權,應推定系爭建物1 層亦有合法之基地使用權,其自得為本件申請云云,惟以系爭建物1 層乃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且系爭基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既依前揭規定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仍應符合上揭規定始可。
然依原告所提文件觀之,核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情形,是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核無不合。
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基地(承租權)連同建物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基地地上權讓渡證書以為系爭建物1 層合法使用系爭基地建築之權源證明,然參酌卷內所示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地上權讓渡證書(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2~73頁、第74~75頁)觀之,係於54年8 月1 日,由賣渡人(出賣人)、地上權讓渡人徐甘及買受人、地上權讓受人盧瑞仲(即原告之父,已歿)所訂定,而該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建物所有權全部連該基地承租權在內;
地上權讓渡證書則載明讓渡地上權,而該地上權讓渡行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且承諾之,其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代表人為陳長壽、陳坤與陳明喜等人。
惟按前揭買賣契約書、地上權讓渡證書上所載明之訂定日期即54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地上權。
……」查系爭基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記載之情形,且依卷內所附系爭基地之歷年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知,系爭基地在系爭建物完工日期即43年9 月10日(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 頁之建物完工日期切結書),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謄水等42人共有,而迨53年至63年間,該土地之共有人則多達49人,且歷年來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經查並無前揭地上權讓渡證書上所載「陳長壽」其人,則原告所提出其父與系爭建物1 樓出賣人徐甘所訂定之地上權讓渡證書,其上所載「地上權」之實質情形為何?本件究有無經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合法同意使用系爭基地建屋?又苟該地上權讓渡證書屬實,該證書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代表人陳長壽、陳坤、陳明喜等人,是否足代表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彼等間另有約定分管契約存在等節,均有未明,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地上權讓渡證書等文件,是否可作為系爭建物1 層確有系爭基地之合法使用權,核非無疑,是難認原告已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得據以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
故被告因之以103 年7 月29日函請原告補正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乃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 、3層增建,業經其父盧瑞仲於59年間取得府建土執照字第488號建築執照、60年間取得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等情,固經原告提出前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參加人查明屬實,且有該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堪信為真正。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觀之,該執照上明文記載建築類別為「增建」,建築面積為2 層109.667 ㎡、3 層35.025㎡,然此僅足證明系爭建物2 、3 層之增建部分,業經原告之父盧瑞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則以系爭建物1 層與2 、3 層之建築時間並不相同,1 層建築物之建築完成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前,核與系爭建物2 、3 層增建部分之增建時間不同,且各該建築當時之系爭基地共有人亦非盡屬相同,則就系爭建物2 、3 層增建部分之使用執照,自不足推認系爭建物1 層確有使用該基地之合法使用權。
至參加人固陳明略以,依參加人104 年12月2 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之地上第2、3 層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0年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增建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物增建時應檢附土地及建物1 層部分之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增建,足資「推定」本案建物1 層部分之合法性云云,茲按原告之父申請系爭建物增建2 、3 樓部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當時亦即33年9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
起造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承造廠商。
建築期間。」
,可見當時建築聲請乃須檢附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惟據參加人陳明該機關並未辦理銷燬,相關資料已悉數提出,此外無其他資料可供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
復檢視由參加人檢送之前揭相關申辦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內,遍查並無系爭建物1 層部分之合法權利使用證明,且參諸上揭府建土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執照上,載明系爭基地之地主為「陳長壽等十人」,此亦與卷內所附系爭基地當時(即59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土地共有人為49人,且並無「陳長壽」其人等情不符,是依此資料不符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系爭建物2 、3 層增建部分取得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即足資推認系爭建物1 層有使用該基地之合法使用權。
而原告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該合法權利使用證明暨基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審核,是無從依此遽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 層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基地之權利,是其推論尚屬無稽,難認可採。
至原告雖提出其於102 年間業有給付系爭基地100 年、101 年租金之收據及該基地地主群代表陳文欽於103 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地租等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惟參諸該租金收據乃於102 年間始開具;
而存證信函則係於103 年12月間所發,是縱前揭資料屬實,亦僅足證原告有於102 年給付租金予系爭基地現在共有人中之1 人,自難僅憑前揭資料,可認系爭建物1 層於建造當時或其後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基地之證明,是尚無足認係系爭建物1 層合法使用系爭基地之證明。
㈤再者,依原告103 年6 月3 日申請書,可知原告本件申請乃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並未陳明其僅就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部分提出第一次測量。
而系爭建物1 層部分,因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無使用執照之建物,且該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依前揭說明,申請人自須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
復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點規定,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部分,既附屬該1 層建物申辦第一次測量,則該基地使用同意書並未提出,被告核屬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機關,難以判定原告系爭建物與系爭基地共有人之私權關係,為確保該登記之正確性,亦確保不致有無謂之建物測量浪費,故要求原告須提出相當文件證明其權限,自無不合。
㈥是則,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基地,而得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確有疑義;
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相關文件資料,因無足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確有合法證明文件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故而,被告經依現存相關文件資料予以審查,認難以確認系爭建物有系爭基地使用權,並無可議。
㈦綜上所述,原告檢附之文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之權源,於法即不得准許。
被告因原告逾期仍未檢附使用系爭基地之證明文件,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之系爭建物具使用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證明,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系爭基地共有人確有同意原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之同意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未能補正使用基地之證明,而否准其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無違誤。
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准予作成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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