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4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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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承佳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美莉(兼送達代收人)
莊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交訴字1041300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13時53分許搭載乘客,由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4號至信義區吳興街120 號,並收取費用,遂以103 年12月22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85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4 年2 月11日第60-60C018 5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依前開訴願法規定意旨,訴願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前開規定不合,其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⒈行政機關應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並依證據認定事實: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曉諭:「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⑵準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且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

⒉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⑴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係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所屬自用小客車載客收費營業,由台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4號開往信義區吳興街120 號收費NT$98.49元〕」等情為據。

⑵惟綜觀原處分書內容可知,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

抑有進者,被告僅於舉發通知單上稱係依據Uber會員檢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迨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始於訴願程序提出自稱Uber會員之檢舉人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

被告所提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提出,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

惟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上開採證資料之客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已清楚可知,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人即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乃名為「明毅」之人,根本非原告,所拍攝之車輛照片亦僅為原告車輛行駛狀態,殊難憑此認原告有何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可言?詎被告竟徒憑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狀態之照片,即逕對原告為裁處,顯見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所謂檢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憑信性及本案相關重要事實,而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即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云云,就此以論,被告顯有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⒊承上說明,被告正因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為裁處所憑檢舉資料,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證明:縱暫不論被證1 號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之正確性及來源可靠性,依被證1 號其中搭乘資料之路線圖及車資詳細列表所示,充其量僅可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使用於Uber搭乘行程,於103 年12月10日搭載乘客之行為。

然而,所謂搭乘資料清楚顯示從事搭載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且所謂車資亦非原告所收取,此等資料充其量僅可證明原告所有車輛被使用作為103 年12月10日Uber搭乘行程,單憑原告身為該車輛所有人之事實,根本無從推論得出原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被告未經調查,即逕對原告作為原處分,原處分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明毅」用以提供Uber會員搭載服務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原告,是以,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主義之違法:⒈原告所屬小客車縱有於103 年12月10日遭原告家人使用於搭載乘客行為,然家人間共用車輛本屬常見情形,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原告縱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非實際從事被告所認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人,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經營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顯於法無據:⑴「按行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

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義務有所認識,進而負擔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亦即依『處罰法定原則』之規範意旨,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加以處罰。」

此有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⑵縱原告有被告所稱以所屬自有小客車違規營業搭載乘客收取費用等情,然對照公路法第34條第2項關於汽車運輸業之分類定義規定,被告顯係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而為裁處。

然所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前揭規定,乃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而依該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以觀,解釋上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出租小客車之方式,繼續性、經常性反覆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

換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經常為營利行為以圖獲利之認識外,在客觀上亦須行為人即搭載者處於得與不特定人之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反覆交易狀態。

況通常所謂「經營」主要之核心業務活動應係始於招攬,繼而提供服務或產品銷售,再發生交易結果之連動式商業活動;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當事人的行為必須客觀上實現行政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才成立違反行政罰規定的行為,再依上述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原告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

⑷況原告所屬小客車縱有於103 年12月10日由原告家人使用於搭載乘客行為,然家人間共用車輛本屬常見情形,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斷不得僅憑原告家人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或狀態,即遽認原告同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

況原告單純提供車輛供家人使用之行為,或原告所屬自用小客車遭使用於載客之事實狀態,原告所有車輛充其量僅屬於違規行為之工具,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狀態,顯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

⒉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⑴按「釋字第 68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此即處罰法上『自己行為責任主義』。

……上述自己行為責任主義,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之同一法理,在行政秩序罰上亦有其適用。

…依據自己行為責任主義觀點出發,有關警察法上之狀態責任理論,僅能作為公法上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負擔依據,而不得僅因為有違法狀態存在,即處罰該義務人(如此將變成無過失責任,與處罰法上過失責任原則亦有不合),而仍必須義務人對於排除違法狀態義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情形,始得處罰之。」

此有釋字第687號、第621號解釋及行政法學者陳清秀之論述見解,可資參照。

⑵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解釋上依上開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此豈非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

⒊另被告執交通部所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作為對原告裁罰依據,不僅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處罰對象之範圍,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⑴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

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故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

此有釋字第 313號解釋、釋字第367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可稽。

⑵承上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執交通部所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作為對原告為裁罰之依據,此處罰基準表充其量僅為行政命令,卻訂定吊扣車輛所有人之車輛牌照之裁罰內容,等同於變相地未經法律授權而逕行將車輛所有權人納入裁罰對象,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顯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⒋另被告臨訟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作為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錯誤適用法律及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適用之違法:查被告係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並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被告既非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予以舉發處罰,本件根本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餘地,況公路法亦無類此之明文規定,基於處罰規範明確性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甚或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對原告進行不利之認定或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⑵確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60-60C01856 號有關吊扣車號0000-00 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是否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此觀訴願法第65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主張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尚難謂訴願程序有瑕疵。

查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綜上,是否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此觀訴願法第65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主張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據前開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

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⒉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98.49 元之報酬(註明您本趟搭乘明毅所駕駛的車輛),由此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即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

(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101 年度訴第705 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係由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計98.49 元,爰原告主張「乘客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顯不足採。

再者,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易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⒈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 )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2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所屬臺中所已於103 年12月27日以中監運字第1033052391號函(103 年12月30日完成送達)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原告亦未依被證3 函說明二,對本案舉發情節有異議者,請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臺中所申復。

⒊原告於104年4月9日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已承認車主即為駕駛人。

綜上,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並無不明確及認定事實之錯誤。

爰臺中所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製開處分書,並通知訴願人,應無違誤。

㈣末查,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第2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 個月…」,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第606 號及第651 號解釋理由書)。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載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

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本件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並據以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見被告答辯卷第74-76頁,或見本院卷第62頁彩色照片)、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12月27日中監運字第1033052391號函(下稱被告所屬臺中所103年12月27日函)檢附公中監稽字第60C0185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4 年2 月11日第60-60C01856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無營業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經查:⒈原處分業已記載被處分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號、違規車種等,並載明其具體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所屬自用小客車載客收費營業,由台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4號開往信義區吳興街120 號收費NT$98.49元。」

其簡要理由並記載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具體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27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無違,並無不合。

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

⒉原告固於本院10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非當時違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人實為兒子洪明毅等語。

惟查,被告所屬臺中所103年12月27函,係於10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被告答辯卷第61頁足稽,審諸該函記明欄位載明:「請自應到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處,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決之,如對本案舉發情節有異議者,請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應到案處所申復。」

而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對本案舉發情節申復表示異議,亦未於訴願書內陳稱表示當時違規系爭車輛之駕駛另有其人;

況,原告於104 年4月9日所提訴願理由書第6頁倒數第9行,更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

(見訴願卷第35頁),即已自承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駕駛人;

原告更於本件違規「執行公路法處分吊扣」期間(吊扣期間: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4 月4 日)期滿領回吊扣牌照時,親自向被告所屬中區監理所領回系爭車輛之牌照,亦有經其簽名之「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份附本院卷第61頁足佐;

其又於本件起訴狀第11頁倒數第11行,承認「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等語,均不爭執自己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

據上,是知原告於原處分裁處時迄本件行政訴訟105 年1 月12日前,均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對本件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爭執甚明,是其早已承認自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洵堪認定,則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主張其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載客行為等,既與上開查證之事證有忤,核屬事發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況事實縱如原告在此所陳是將系爭車輛交給兒子洪明毅使用,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為兒子洪明毅屬實,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卻將系爭車輛交由兒子洪明毅實際管領使用,其兒子洪明毅既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於系爭車輛管理使用期間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人民以第3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原告亦難解免其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推定故意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故意責任,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之上開故意違規責任,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且依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

…」予以裁處,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援引或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其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答辯等情,縱有爭議,仍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對原告之裁處,附此敘明。

⒋再者,原告復主張其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並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又其僅「偶然性」地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共乘」服務,收取之費用,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營業行為等語。

惟按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 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 ,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查本件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於其官網上登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

「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司機、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老闆!開Uber不需要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

(見本院卷第65-67 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司機與台灣宇博公司內部再如何拆帳,乃另一問題),加入Uber 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而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即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自具營業行為之性質。

原告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為其其原處分及訴願階段、起訴狀時所不爭執,雖僅被查獲一次,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本件營業行為之認定。

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又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由原告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自與原告上開所稱其為「共乘制」,顯然有別,仍無法採取。

㈣再查,本件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

本件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 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於法亦無不合。

㈤末查,原告另稱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

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又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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