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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胡桂玲
張善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參 加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
人育達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建勝(校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張善智原係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育達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助理教授,原告胡桂玲原係國際商務系(下稱商務系)講師,該校以商務系及企管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年報到率未達70%之退場情形,報經被告101年11月30日臺技㈡字第1010229222號及102年12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分別自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起停招。
育達科技大學以原告2人為103學年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年7月4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育達科技大學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自103學年第1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該校分別以103年7月7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及第1030004983號函請企管系及商務系於103年7月14日前召開企管系及商務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分別稱企管系教評會及商務系教評會)、經營管理學院(下稱經管院)及財經學院(下稱財經院)於103年7月21日前召開經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及財經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分別稱經管院教評會及財經院教評會)審議原告等資遣案,函內並載明該等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原告等。
惟經提報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企管系教評會、103年7月14日商務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經管院教評會、103年7月16日財經院教評會審議,均因企管系教評會、商務系教評會及經管院教評會、財經院教評會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年7月24日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等自103年11月1日起資遣。
另因原告胡桂玲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經育達科技大學以103年7月25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444號函請其於103年7月29日中午前確認是否申請自願退休,函內並載明若未依期限回復則視同放棄自願退休,將依上開103年7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辦理資遣作業,原告胡桂玲未據回復,該校爰依規定辦理原告等資遣作業,以103年7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2號及第1030005607號函報,經被告以103年8月21日臺教人㈣字第1030124546號、103年8月27日臺教人㈣字第1030126671號函育達科技大學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原告專長不相符理由暨原告於103年7月22日所提答辯書等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並再次以103年9月24日育亞(人)字第1030007223號函確認原告胡桂玲是否申請自願退休意願後,該校復以103年10月16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019號及第1030008021號函,報經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臺教人㈣字第1030195225A號及第1030195225I號函同意照辦,並自該校書面送達原告等之日生效。
育達科技大學分別以104年1月13日育亞(人)字第1040000311號及第1040000315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育達科技大學資遣原告等係以被告核准函為其生效要件,而被告之核准函係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是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育達科技大學與原告2人間之私法聘僱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因此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如為原告等勝訴,則育達科技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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