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49,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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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宜峰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陳怡華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040017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設立「太平青雲民宿」。

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該址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屬集合住宅,且經被告建設處審查有停車空間、法地空地違規,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第17條第3款得申請登記民宿規定之要件,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4年4月10日府旅觀字第1040038241號函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申請登記民宿時,已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被告即應許可。

被告未進行複丈即認原告違規搭建鐵皮屋、雨遮,該鐵皮屋、雨遮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友人江瑞菁單獨所有,經其同意而搭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且原告現已自行拆除鐵皮屋、雨遮,被告應予許可。

至於被告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違規,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具體敘明原告有何違法之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14、117條規定,且增建牆面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難以建物外觀與使用執照未合,逕認違建。

該牆面是系爭建物與隔鄰建物之共用牆,具保護之效,被告無拆除權限,又系爭建物總使用面積僅142.38平方公尺,未達200平方公尺,依宜蘭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增建之牆面,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況被告准許之幸福民宿,亦興建牆面,何以原告之申請被駁回。

2、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為鄉村住宅,未與隔鄰建物共用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非屬集合住宅。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三星鄉田心段348-7地號,具獨立地號、建號,依地籍圖可區分348-7地號與347至348-11計12筆土地,且各自獨立,系爭建物與347至348-11等11筆土地未有共同基地,亦與該等土地之建物,各自獨立,未有共同空間,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均各自獨立,各有獨立出入門戶,亦未共同給水、供電或共用化糞池,被告僅以登記謄本認為共用基地,實有所誤。

3、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4年3月9日民宿登記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1、民宿之申請登記,不得設於集合住宅,所謂集合住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章用語定義第1條第18款(現為第1條第21款)規定,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系爭建物領有85年2月28日建局管字第64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3層3棟24戶,具有共同基地(三星鄉田心段348、348-1至348-11等12筆地號)及共同停車空間,另於他棟建物內有共同樓梯間,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集合住宅。

且被告現勘時,系爭建物現況,於法定空地興違章及室內停車空間等不符原核准使用許可之情事。

被告認為原告之民宿登記申請,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有違反建築法情事,予以駁回,於法無誤。

2、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發展觀光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

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民宿管理辦法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第17條規定:「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核未逾發展觀光條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2、又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

第5-1條規定:「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之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何謂集合住宅,此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係規定:「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

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再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3、本件原告擬於系爭建物(建號宜蘭縣三星鄉田心段39建號)經營民宿,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宜蘭縣三星鄉田心段348-7地號土地,該348-7地號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建號宜蘭縣三星鄉田心段59建號,用途為停車場共同使用,面積75平方尺之一層建物,而建號59建物坐落之土地,除前開348-7地號土地外,另坐落348-8、348-9、348-10、348-11等土地,且348-8、348-9、348-10、348-11等土地上另分別有建號35、36、37、38等4個主建物等情,有民宿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訴願決定卷第18、24頁)、建號59建物查詢資料、348-7、348-8、34 8-9、348-10、348-11等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1-66頁)可稽。

況含系爭建物之24戶建物,係以在348、348-1~11地號土地,興建5層3棟24戶建物乙節,亦有本院卷第67、89頁被告84年5月5日建局管字第2371號建造執照、85年2月28日建局管字第648號使用執照,及訴願決定卷第31頁所附現況配置圖可佐,系爭建物確屬所稱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集合住宅,已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表示系爭建物與隔鄰建物未共用基地,並非事實;

其主張申請時已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被告即應許可,明顯誤解法令,亦無可取;

至所稱系爭建物與其他建物之出入門戶各自獨立、使用執照上記載用途為鄉村住宅、另有其他建物曾經被告核准申請民宿登記等,均不影響系爭建物屬集合住宅之本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屬當然。

4、另原告指摘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乙節:

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在何種範圍內必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即限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則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民宿登記,爭訟標的係被告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即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建物屬集合住宅,被告就原告民宿登記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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