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王惠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許順興(校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育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
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
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
例如退休金、已確定考績之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均資參照)。
三、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
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
再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
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係被告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兼任輔導教師,因未符合輔導程序輔導轉入生趙○○(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趙生,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轉入被告學校),以致趙生畏懼到校上課,經趙生家長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學校多次陳情原告輔導行為不當,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並以「對學生輔導失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獎懲事由,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以102 年11月14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230713800 號令(下稱被告系爭函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訴會)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2 月10日府教中字第1043153250號函送臺北市申訴會「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
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訴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4 年7 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86359號函送教育部申訴會「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之評議決定。
原告對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函令、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系爭函令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函令有重覆處置、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違誤情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法定正當程序、平等原則,及對於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涵攝錯誤等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以系爭函令核定原告記過1次,該記過核定核屬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記過處分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該記過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記過處分會減發其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影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惟按行政院103年1 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0316號函訂定之102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1款規定:「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之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同年度具有二種以上事由時,並依下列次序處理,其後之事由不再辦理。
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但屬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者,不在此限。
⒉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⒊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⒋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⒌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另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可知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考績獎金係經考核、考成或考績後,方有請求之依據;
且直接影響原告102 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者,乃其年終考核、考成或考績處分,而非被告系爭函令。
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函令會減發其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影響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云云,無足採信。
綜上,原告對系爭記過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