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64,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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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凱彥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彥伯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趙興華,嗣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9月1日宣判。

上訴人不服,於105年9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

茲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5年8月22日變更為陳彥伯,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陳彥伯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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