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70,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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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
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識元(主任委員)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開宇(區長)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鵬元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巴棣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17892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依(民國94年10月7日修正)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於104年6月15日修正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管理組織及主任委員之備查,經被告形式審查其文件齊備,以被告102年4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291723號函(下稱系爭函)同意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及參加人有管理範圍重疊之情形,被告不應同意參加人之備查,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項須送請被告「備查」而為事後監督,是就該申請事項准予備查,應屬公法上爭議,原告對之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原告已於86年10月5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嗣被告同意參加人之備查,惟參加人與原告之管理範圍重疊,即風車廣場(位於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104地號】)部分,該廣場地上所有權係屬於甲山林天廈社區,惟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皆屬宏國大鎮社區,今原告與參加人管理權限範圍為何尚未釐清(例如:風車廣場漏水至地下室,應由何方負修繕責任?此由存證信函可稽),被告即同意參加人之備查,影響原告權利甚鉅。

㈢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58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函)。

㈣被告僅依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函即同意參加人之報備,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㈤原告與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於甲山林天廈尚未蓋好時,已協調關於風車廣場的安排,該公司知曉風車廣場管理權是屬於宏國大鎮社區,由原告暨甲士林公司協調會資料可稽,且104地號上路燈之電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亦由原告負責,是原告對風車廣場具有管理權。

㈥被告明知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二者有地號重疊且管理範圍無法明確劃分,只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就核准在相同的地號上成立第2個管理委員會,其規定明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需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不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函關於同意參加人備查之部分予以註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屬私權事項,關於管理委員會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系爭函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並無確認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或發生使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與(或)義務得喪變更等法律效果,縱使鈞院判令被告註銷系爭函關於同意參加人備查之部分(假設語氣),對於參加人之成立與否,不生任何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縱認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假設語氣),原告並非系爭同意備查之申請人,所爭執者闕為被告就參加人備查之同意,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行為時處理原則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之目的,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為保護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故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應無法律上利益存在,就無關於己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並非適格之原告。

㈣原告並無請求註銷參加人備查之實體權利存在,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無理由。

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參加人之建築執照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無須提列公共基金,且其社區有獨立出入口,相關公共設施亦未與原告共用,故可獨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日北工寓字第1021534287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日函)可稽,且上開意旨亦經內政部營建署肯認,此有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函可稽。

是參加人可獨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㈥參加人已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形式審查其文件齊全,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同意參加人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合於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原告稱伊所管理之風車廣場(參加人否認係原告管理)年久失修而須負擔維修費用云云,然而,縱使將系爭函註銷而得到原告所稱之「和參加人談」之利益(參加人否認),然此仍無法使原告獲得該等維修費用受償、或維修費用由他人負擔之結果(此屬民事糾紛)。

換言之,原告根本無從自本訴訟滿足任何利益,故其訴欠缺訴之利益。

㈡原告及參加人之公寓大廈各項設施有無共用一節,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日函及參加人與原告有分別之停車車道、行人出入口等公寓大廈共用設施之照片,就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現狀明顯可見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係分別獨立。

另外,就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原告與參加人管理之停車場亦毫無互通之處。

㈢原告稱伊就「風車廣場」所在之處有管理權,而因該處管理權有與參加人劃分不清云云,惟查:風車廣場並非屬於宏國大鎮社區之共用部分,亦非宏國大鎮社區之共用設施,該處係1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就該土地,宏國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該處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甲山林天廈社區之住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請原告指出原告就104地號土地有管理權之證明方法。

此外,風車廣場所在部分依法屬於法定開放空間,開放予任何人使用,本非專屬於宏國大鎮社區居民所得使用,更何況,該104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並未經該地所有權人(即甲山林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使宏國大鎮社區之居民約定專用;

另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暨甲士林公司協調會資料,可知上開公司與原告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無法證明原告就風車廣場確有管理權存在,另原告提出之電費繳費單據為「宏國大鎮」公設,與風車廣場無關,且風車廣場本身並無設置路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申請報備書(原處分卷第4頁)、參加人申請報備檢查表(原處分卷第19頁)、系爭函(本院卷1第42頁)、102年4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291723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1第44頁)、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17892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2、1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適格且具權利保護必要?(二)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是否具共用部分?(三)原告依據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及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函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函關於同意參加人備查之部分予以註銷,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行為時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同意報備(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或不同意報備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行為時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等語在案,準此,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報請備查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且同意報備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聲明請求判決命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法既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其間已存在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主管機關審認申辦文件是否齊備與其成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所生的爭議,乃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故縱認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報備的行為均非行政處分,而不能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亦應於否准報備時,容許申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由行政法院審查其申辦文件是否齊備與其成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據以判斷主管機關是否應為准予報備之事實行為,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漏洞的權利保護)之法理。

且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尚非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為判斷,自難期待原告必能採行正確無誤之訴訟類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狀所應記載者,為:「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雖未包括「訴訟類型」,惟「訴訟類型」毋寧蘊涵於「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中。

從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真意(民法第98條參照),確定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正確的訴訟類型,並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法第28條第1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同法第29條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㈢又按「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適用範圍:……(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

(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申請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編號:P10、P11)。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編號:P20)。

(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編號:P30、P31)。

(四)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格式如附件四(編號:P40)。」

「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點或第6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行政配合:(一)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格式如附件五(編號:P50)。

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分別為處理原則第1點(行為時)、第2點第3款、第3點(行為時)、第4點(行為時)、第5點第1款(行為時)所規定。

㈣復按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函:「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同一建造執照,惟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個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範圍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

二、按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

又按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配公共基金,以符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之規定,並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園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本部95年1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86號函已有明釋。

惟本案建造執照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依據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起造人不須提列公共基金,如該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其設施皆未共用,且先前領有部分使用執照者,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領有部分使用執照者,如欲個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須依本部上開95年11月20日函釋,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得以該部分使用執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可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

」又內政部95年1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86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11月20日函):「……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

(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為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為本部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在案……,故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其申請報備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㈤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參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上說明,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行為時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申請備查所為同意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均非行政處分。

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法既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其間已存在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主管機關審認申辦文件是否齊備與其成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所生的爭議,乃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主管機關准予報備或不准報備的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固不能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然應得容許申請人或依保護規範理論,自法令訂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主張其權益因行政機關之行為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漏洞的權利保護)之法理。

㈥本件原告依據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

(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及上引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函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函關於同意參加人備查之部分予以註銷,是否適格?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揆以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之規定,旨在規範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於一定條件下,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

是以同一宗基地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如不符上揭規定(或因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未能分別獨立運用,或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未劃分明確),自不宜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以避免爭議及實際運作之困難;

是上揭規定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有保障同一宗基地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之意旨。

查宏國大鎮社區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0汐建字第1322號建照執照,其中G-L棟領有84汐使字第192號部分使用執照,並於86年成立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甲山林天廈社區(M楝)為同一建照執照(同一基地)且並領有100汐使字第556號部分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日函(本院卷1第197-198頁)及84汐使字第192號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9頁)、100汐使字第55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137-157頁)、宏國大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1第11頁)等附卷可佐。

則原告起訴主張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係屬領有同一建造執照(80汐建字第1322號--104地號),且先後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因存在共用部分(風車廣場)之管理權限範圍及費用分擔方式,尚未劃分明確,與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之規定不符,詎被告竟同意參加人之備查,影響原告權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函關於同意參加人備查之部分予以註銷,依上說明,核屬適格之當事人,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㈦次查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領有同一建照執照,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建案,並無提列公共基金之問題,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日函(說明四)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198頁參照)。

又參加人主張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之公寓大廈係各別獨立,各項設施並無共用,參加人與原告有分別之停車車道、行人出入口等,至原告所稱「風車廣場」係1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處應有部分均為甲山林天廈社區之住戶所有,宏國大鎮社區之住戶並無應有部分,該處屬於法定開放空間(本院卷1第294頁),開放予任何人使用,並非屬於宏國大鎮社區之共用部分或共用設施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相關公共設施照片(本院卷1第207、208頁)、可綠化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有效面積檢討圖(本院卷1第294頁)、1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2第12-170頁)、開放空間標示牌照片(本院卷2第171頁)等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日函:「……說明:一、……。

二、有關本市汐止區宏國大鎮社區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0汐建字第1322號建照執照,其中G-L棟領有84汐使字第192號部分使用執照,並於86年成立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甲山林天廈社區(M楝)為同一建照執照並領有100汐使字第556號部分使用執照,其建築物具獨立出入口,且車道、消防及其他相關設施等皆為單獨檢討並未與宏國大鎮共用,合先敘明。

……四、本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建案,並無公共基金之問題,且領得部分使用執照之年度差異甚大。

另100汐使字第556號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即甲山林天廈)具有單獨之出入口,且車道、消防、機械等相關設施皆未與84汐使字第192號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共用……。」

(本院卷1第197-198頁參照)可稽,自堪信實。

準此,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固屬領有同一建造執照,且先後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惟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建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無提列公共基金之問題;

又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屬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並無共用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參照前揭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函釋:「……惟本案建造執照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依據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起造人不須提列公共基金,如該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其設施皆未共用,且先前領有部分使用執照者,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領有部分使用執照者,如欲個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須依本部上開95年11月20日函釋,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得以該部分使用執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可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

意旨,參加人自可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

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暨甲士林公司協調會資料、地下停車場及連通牆照片、電費繳費憑證、宏國大鎮社區停車場管理系統照片等(本院卷1第219-270頁),僅係協調資料或宏國大鎮社區電費收據及使用停車場照片等,均無法證明風車廣場係屬「共用部分」。

至原告主張風車廣場漏水至地下室,應由何方負修繕責任乙節,此涉民事私權爭議,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註銷系爭函關於同意參加人備查之爭點無涉。

七、綜上所述,宏國大鎮社區與甲山林天廈社區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建案,並無提列公共基金之問題;

且彼此屬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並無共用部分存在,甲山林天廈社區可獨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從而,參加人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報備書(本院卷1第43頁)、申請報備檢查表(本院卷1第159頁)、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本院卷1第160頁)、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137-158頁)、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9、60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本院卷1第45-58頁)、管理負責人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96-98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被告形式審查其文件齊全,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同意參加人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洵屬有據。

原告依據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及內政部102年4月10日函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函關於同意參加人備查之部分予以註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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