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87,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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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陳麗芬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代 表 人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
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其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9 月23日104 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04 年10月6 日具狀補正被告、聲明等,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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