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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長軒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院臺訴字第1040135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
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又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如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1條設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起訴。』
相類似之規定,自亦難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狀,而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或向其他行政機關遞狀再轉送行政法院,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97年度裁字第3292號及98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6月30日起,原至104年8月29日(星期六)即已屆滿。
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8月31日)代之。
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在起訴狀收文戳可按,自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現行訴願法第91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然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頁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無上開教示錯誤情事(訴願決定書附卷參照),即無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向法院以外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原告104年9月3日將起訴狀送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
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時,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惟上開規定與訴訟何時繫屬於行政法院,性質不同,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至原告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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