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28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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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陳彥彰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參 加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
人育達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建勝(校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育達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助理教授,該校以商務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年報到率未達70%之退場情形,報經被告101年11月30日臺技㈡字第1010229222號、102年12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分別自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起停招。

育達科技大學以原告為103學年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年7月4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育達科技大學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自103學年第1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該校分別以103年7月7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請企管系於103年7月14日前召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企管系教評會)、經營管理學院(下稱經管院)於103年7月21日前召開經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經管院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函內並載明該等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原告。

惟提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企管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經管院教評會,均因企管系教評會及經管院教評會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年7月24日育達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資遣,並以103年7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0號函報經被告以103年8月22日臺教人㈣字第1030124567號函育達科技大學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原告專長不相符理由暨原告103年7月22日所提答辯書等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該校復以103年10月16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022號函報經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臺教人㈣字第1030195225號函同意照辦,並自該校書面送達原告之日生效,並由該校以104年1月13日育亞(人)字第1040000314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育達科技大學資遣原告係以被告核准函為其生效要件,而被告之核准函係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是本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育達科技大學與原告間之私法聘僱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因此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如為原告勝訴,則育達科技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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