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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石裕隆
林清治
李隆吉
吳正明
吳正鴻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方正光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
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港口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締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經被告104年7月14日觀東管字第1040000793號函復以:「主旨:有關聯名申請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港口段526地號締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一案,請查照。
說明:一、復104年7月3日石裕隆等5名聯名申請書。
二、旨揭土地本處業依撥用計畫使用,依該土地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無法逕予出租處分,爰所請歉難同意。
三、檢還所附資料1卷。」
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就系爭土地締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請求,被告僅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屬於私法上事件,如有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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