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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被 告 田福臣即誠泰醫院
輔 助 人 田凱元
田濡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茲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4年10月1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行政減縮訴之聲明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訴因一部撤回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僅餘121,144元,即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而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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