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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上訴人如誤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或法院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或法院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且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12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見上訴狀右上角所蓋收狀戳),雖經該法院即時轉送,惟於104年12月30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總收文戳章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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