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34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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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寶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志豪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依勞工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勞工休假日出勤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工作等情,經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條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遭被告基隆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4 月21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40212308號函,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請訴願,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核其訴訟標的100,0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基隆市政府所在地為基隆市,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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