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35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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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8號
104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慶燦
被 告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許美珠(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小雅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932242號(案號:1045090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0日檢據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36年2月28日(現戶籍資料登記為00年0 月00日),案經被告審查並函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疑後,以103 年4 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034632651號函請原告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核處,原告則以104 年4 月20日函表示其已竭盡所能提出所有文件,請被告准予更正,被告遂以104 年4 月24日新北重戶字第1043594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持憑萬年曆對照表、歷年命理資料及母親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00年0 月00日」為「36年2 月28日」,被告就原告相關戶籍資料,因無記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向上級請示,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4 月28日北民戶字第1030748695號函轉內政部103 年4 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145841號函釋,業以103 年4 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034632651號函覆原告,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惟原告已將一切相關文書說明提呈,被告仍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於36年2 月28日出生,適逢臺灣發生大規模民眾反抗政府之二二八事件,其後3 月至5 月間國民政府派遣軍隊對臺灣人民進行一連串鎮壓的清鄉事件,此事造成許多傷亡,原告之母親為確保自身及強褓中嬰兒之安全,以致不敢擅自外出申報戶口,遂遲至一年餘才向戶政事務所申報,造成原告出生年月日誤植為00年0 月00日,又因當時原告之祖父、父母親平日從事農業耕作,生活非常忙碌,未能讀書而目不識丁,無法即時留下除檢附之證據或附件外其他更確實之證明文件,且原告申請之目的僅為維護族譜記載之正確性、親族間長幼區分,以利子女追思,並無他意。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更正原告出生年月日「00年0 月00日」為「36年2 月28日」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4 月28日北民戶字第1030748695號函轉內政部103 年4 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145841號函意旨,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出生年月日,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揆諸前揭法令,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倘係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均應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申請。

原告主張前已提具之命理資料及母親切結書等足資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惟該文件前經被告向上級請示,依內政部函釋證明資料仍有未足。

縱其情可憫,惟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原告再度申請更正案,未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被告洵難認定其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應予更正為「36年2 月28日」。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上開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例示規定,雖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惟「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

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依被告卷內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係37年2 月25日經祖父陳阿虎在新北市三重區○○里11鄰戶長陳阿虎戶內申報出生登記,姓名記載為陳有金,父姓名為陳定坤,母姓名為陳王省,出生年月日為00年0 月00日,檔存原始資料查無相關出生證明文件,原告於71年9 月27日改名為陳慶燦,有原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8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嗣於103 年4 月10日檢據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36年2 月28日,案經被告審查並函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疑後,以103 年4 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034632651號函請原告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核處,原告則以104 年4 月20日函表示其已竭盡所能提出所有文件,請被告准予更正,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檢附證物(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母親當年為確保安全,遲至原告出生後1年餘始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原告戶口,其實際出生日期為36年2月28日云云,並提出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以農曆36年2月8日(國曆36年2月28日)批算之命理資料為證,惟該等資料均為私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

且其母切結書上謂「當時無產婆及助產士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與原告所稱「當時產婆出具之出生證明文件,因早期三重颱風來遇水就淹……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都被大水淹沒沖走,無法找尋相關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並不相符,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帶證人陳文輝到庭,證人陳文輝雖自稱其為原告之堂弟,出生晚於原告6日云云,惟證人陳文輝如與原告只差6日出生,且係晚於原告出生,其如何能得知原告出生之確實日期?且證人陳文輝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如何知道原告比你早幾日出生?)我們常有來往,他一直這樣跟我說。」

「(審判長問:有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較早出生?)沒有。」

顯然證人對於原告出生之日期係經原告告知,並非其實際經驗,其證詞不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致無從辦理更正登記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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