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
-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原寄發之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103年地價稅更正前稅額為9,295,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 (三)查系爭土地中32-13、3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乙種工
-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程序不具連續性及不具穩定性,且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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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佳 會計師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貽婷
江淑卿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40228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32-4、32-12 、32-13 、34-6、34-8、36、36-2、37-3、67、67-1、96、97、97-1、97-3、97-8、97-9、97-10 、98-2、98-3、99-1、99-3、99-4、99-5、99-6、99-7、99-8、99-9、99-10 、99-11 、99-12 、99-13 、99-14 、99-15 、100-34、100-43、109 、110 地號等37筆土地(10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內明示應稅土地33筆,係因其中99-3地號整筆課徵田賦停徵,故不列入繳款書筆數;
另32-4、34-6地號因於納稅義務基準日8 月31日後始辦理分割,該2 筆土地分割後新增32-12 、32-13 及34-8等3 筆地號,分割後之總面積未變動且新分割出之3 筆土地亦不影響繳款書筆數,故繳款書課稅土地筆數為33筆,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其實際使用情形核定103 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8,065,26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原寄發之10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金額為9,295,121 元,課稅土地總面積443,772.08平方公尺,一般土地地價150,986,278 元,工業用地等地價244,275,600 元。
經原告發現此與102 年度同一課稅地價存有重大差異後,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遂於18天後更正地價稅繳款書為8,065,268 元,課稅土地總面積404,059.92平方公尺,一般土地地價128,577,041 元,工業用地等地價244,275,6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442,596 元。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3 年間並無異動,且地價3 年公告地價一次(於102 年公告新地價),足證明被告錯誤引用地政機關公告地價底冊(抑或地政機關提供錯誤公告地價底冊)而據以課稅之事實,其中地價稅多課1,229,853 元,課稅土地總面積多39,712.16 平方公尺,一般土地地價多22,409,237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少442,596 元。
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12頁敘明「……准自102 年起改按田賦課徵,惟更檔時,誤將100-43地號土地更正為一般用地……,以致稅額為9,292,121 元,更正後……8,065,268 元……」,即102 年起既已改按田賦課徵,103 年根本沒有要作更檔的問題,也不應有誤將100-43地號土地自按田賦課徵更正為一般用地課徵的情形發生,顯然被告對於地價稅的課徵,誠屬未經查證比較即錯誤引用。
(二)同一課稅地價且同一會計年度之課稅金額及課稅土地總面積,錯誤達1,229,853 元及39,712.16 平方公尺。
在法治國原則下,行政行為務求連續性,行政處分須具穩定性,今原告歷經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勘所訴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分區,始得以核退87年至102 年共16個年度之地價稅款,顯然已失去法治國的安定性。
(三)原告係由公股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民間股東出資籌組之公司,以謀倉儲物業流通利民之舉,現今基隆港貨櫃吞吐量業已持續大幅衰退、經營困難,且土地開發不易、處分困難,於102 年遽然被課以6 倍地價稅,再加上被告之行政錯誤、行政程序不連續性及不穩定性,業已喪失人民之信賴保護。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103年地價稅更正前稅額為9,295,121元,更正後稅額為8,065,268元,係原告提出依102年11月11日申請99-3、100-34、100-43地號土地改課田賦及103年3月25日提出32-4、34-6地號等2筆土地道路減免申請,而100-43地號土地依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估算倉諸區面積約2.42平方公尺及一座鐵塔及二間房屋占地面積約488平方公尺合計490.42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0,202.58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自102年起改按田賦課徵,惟更檔時誤將100-43地號土地更正為一般用地40,202.58平方公尺,田賦490.42平方公尺,以致稅額為9,295,121元,更正後併道路減免稅額變更為8,065,268元,於103年11月13日將變更後地價稅繳款書送交原告,並無多課1,229,853元情事,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原告稱所訴之土地,歷經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會勘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及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重新覆勘及核定後,始得於103年12月2日收到自87年至102年共16年度之地價稅退稅款973,809元及利息收入153,124元,被告之行政行為是否不具連續性,且行政處分未具穩定性乙節。
查32-4、34-6地號等2筆土地於103年10月1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分割後新增32-12、32-13、及34-8等3筆地號,分割後之總面積未變動,另經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基府都計字第103024128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復,32-4、32-12、32-13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變電所用地及乙種工業區,宗地面積分別為808、386、45平方公尺,現場勘查除32-13地號屬乙種工業區且上有房屋,4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外,其餘二地號1037.43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103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剩餘面積156.5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34-6、34-8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及道路用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4.5、1.5平方公尺,現場勘查未供道路使用,34-8地號1.5 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34-6地號24.5平方公尺仍維持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被告104 年1 月14日基稅七一貳字第1040500257號函可稽,即32-4地號部分面積(651.43平方公尺)及32-12 地號核准自103 年度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32-4地號部分面積(156.57平方公尺)及34-8地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依土地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被告遂於103 年11月12日辦理退還分割前32-4、34-6(分割後32-4、32-12 、34-8地號部分)該2 筆土地87至102年原按一般稅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溢繳地價稅額共計973,809 元及利息153,124 元。
對於地價稅的使用情形變更,業經機關派員勘查後若為屬實,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人民溢繳稅款,增添日後退稅之不便,即本於職權變更課稅處分,並無行政行為不具連續性及不穩定性。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基隆市政府102 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系爭土地除考量全市倉儲區、工業區地價均衡及合理性外,業已斟酌當地發展情形、土地利用強度及使用現況,適度反映地價,公告地價係屬合理。
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依土地法第152 、154 條規定,係由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報請基隆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應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議,故調整公告地價是否有當應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議,被告僅得依公告地價課徵地價稅,非屬受理異議公告地價行政救濟機關。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前段規定,核定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600 元/ ㎡之80%即480 元/ ㎡,並據以課徵102 年度之地價稅,並無違誤。
是以,系爭土地之103 年地價稅係按基隆市102 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80 、2160、2800元/ 平方公尺核課,係依法有據,被告查定原告103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8,065,268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第2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
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又「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亦為土地法第152條、154 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系爭土地中32-13、3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乙種工業區,97-3、97-8地號使用分區屬公園用地、商務專用區,99-11地號為戶外景觀區,99-10、99-13地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觀區、商務專用區,99-9地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觀區、商務專用區及保護區,98-2、98-3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商務專用區,100-43地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觀區、保護區及非都市計畫內土地,100-34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97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公園用地及商務專用區,99-12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戶外景觀區,99-4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戶外景觀區、商務專用區及非都市計畫內土地,以上15筆土地除100-34、100-43地號部分面積10,700.50、40,202.58平方公尺課徵田賦外,餘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37-3、67-1、97-1、99-8、99-14、109地號使用分區屬商務專用區,36-2、97-9、97-10、110地號使用分區屬商務專用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36地號使用分區屬商務專用區、道路用地,96地號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67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商務專用區,99-1、99-5、99-6、99-7地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觀區、商務專用區,99-15號使用分區屬戶外景觀區,以上18筆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業用地,依該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99-3地號使用分區屬保護區,為農業使用按田賦課徵。
32-4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156.57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651.43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34-8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32-12地號使用分區屬變電所用地、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地為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以上見原處分卷第70至182頁、183至184頁土地使用情形表)。
是被告依上述使用分區及其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系爭土地103年度地價稅稅額為8,065,268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程序不具連續性及不具穩定性,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未經查證比較而錯誤引用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底冊(抑或地政機關提供錯誤之公告地價底冊)而據以課稅云云。
惟被告業已敘明原告103年地價稅更正前稅額為9,295,121元,更正後稅額為8,065,268元,係因原告提出依102年11月11日申請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段00○0○000○ 00○000○00○號土地改課田賦及103年3月25日提出32-4、34-6地號等2筆土地道路減免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18頁至120頁、142至148頁)。
而100-43地號土地依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4頁),估算倉諸區面積約2.42平方公尺及一座鐵塔及二間房屋占地面積約488平方公尺合計490.42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0,202.58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自102年起改按田賦課徵。
惟更檔時誤將100-43地號土地更正為一般用地40,202.58平方公尺,田賦490.42平方公尺,以致稅額為9,295,121元,更正後併道路減免稅額變更為8,065,268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59頁、第163頁),經核並無不合。
該更正後稅額對原告係較更正前為有利,並無多課1,229,853元之情事,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又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辦理退還分割前32-4、34- 6(分割後32-4、32-12、34-8地號部分)該2筆土地87至102年原按一般稅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溢繳地價稅額共計973,809元及利息153,124元,既係被告對於地價稅的使用情形變更,經派員勘查後本於職權所為,亦與原告所指行政行為不具連續性及不穩定性等情無涉。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程序不具連續性及不具穩定性,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尚難憑採。
再依上開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所示,其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之訂定,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土地利用現況等情形並調查當年度買賣實例(102年度即蒐集調查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之買賣實例),依規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後,決定區段之地價。
公告地價,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每3年重新規定一次,除反應前3年累計之公告土地現值變動幅度外,應考量全市各使用分區地價之均衡性、合理性。
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訂定情形,除考量全市倉儲區、工業區地價均衡及合理性外,業已斟酌當地發展情形、土地利用強度及使用現況,適度反映地價,公告地價係屬合理等語。
倘原告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自應依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方為適法。
是以,系爭土地之103年地價稅係按基隆市102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80 、2160、2800元/ 平方公尺核課,經被告核定原告103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8,065,268 元,並無不合(見原處分卷第174 頁至184 頁)。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地價稅之課徵,係屬未經查證比較即錯誤引用地政機關公告地價底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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