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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莊榮兆
李義雄
許榮棋
張俊宏
陳明石
鄭民崇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365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莊榮兆、李義雄、許榮棋及陳明石;
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鄭民崇及張俊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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