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37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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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邱忠賢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林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院臺訴字第1040142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為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民小學(下稱龍峰國小)教師,其以自民國98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至國立中正大學數位學習碩士在職專班(下稱碩士在職專班)進修,依被告核定該專班為98學年度,惟改敘時發現因碩士在職專班係於98年2 月間入學,進修年資須從前一學年度扣除,致其年資之採計折損1 年,又依被告88年8 月26日台(88)人(一)字第88101688號書函(下稱被告88年8 月26日函釋),可解釋為自入學起算,即以被告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亦可解釋為先修學分班修業年資不予扣除,然碩士在職專班試辦前3 年之學生學籍及年資認定,均遭摒除在外,影響碩士在職專班近百人之權益,於104 年4 月16日具陳情書致被告,請專案補正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應有權益。
經被告以104 年5 月7 日臺教人(二)字第104005195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並再次重申被告88年8 月26日函釋意旨,以原告考取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提早於98年2 月間(97學年度)入學,故其在職進修期間應包含97學年度。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8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2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7學年度年資提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以其向龍峰國小申請改敘時,遭扣除提敘年資1年,因認與學校法令解讀認定不同,而於104 年4 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見訴願可覽卷第8 至10頁)。
被告則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部88年8 月26日台(88)人(一)字第88101688號函規定:『…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爰教師在職進修期間之計算,係以考取學士、碩士、博士等正式學位之入學時間為起算點,本案臺端考取98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並提早於98年2月(97學年度)入學,故臺端在職進修期間應包含97學年度。」
等語(見訴願可閱覽卷第7 頁)。
經核系爭函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陳情有關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因提前入學,致扣除在職進修期間年資1 年一案所為法令疑義說明,屬行政機關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敘述及說明,僅係再次重申被告88年8 月26日函釋內容,對相關法令之適用表示意見,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且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之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立學校為縣( 市) 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原告為直轄市立學校龍峰國小之教師,其敘薪申請自應依前揭規定向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授權之學校辦理,而非向原告申請辦理,矧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並未向被告申請敘薪(見本院卷44頁背面),再前開辦法亦並未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敘薪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所為陳情或請求,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之答覆,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法令疑義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針對系爭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非有據,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是以,原告所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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