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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嘉寶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黃旭田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副教授,經由勤益科大以民國103年8月15日勤益科大人字第1031700348號函報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下稱「103年8月15日函」)。
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且有實務經驗(按:本件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工業工程與管理)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甲、乙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丙審查委員則給予及格之分數,因未獲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爰以104年4月2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7391號函復勤益科大所報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4年7月20日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如教師升等係以技術報告送審者,應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且該教師或專家需在專業領域有充分專業能力。
伊係以發明專利技術報告等資料送審,具有高度專業,被告非但應推薦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而非一般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更應以懂技術且具專業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而非只有簽審顧問有實務經驗,惟實際審查者卻無該專業實務經驗,被告未證明其遴選審查委員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之規定,且審查委員甲、乙之審查意見已偏離事實,顯然缺乏專業實務經驗,是該2位審查委員之實務與研究領域與伊之送審著作差異甚大,若由不同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來進行評審,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
㈡伊之代表著作系列,4件作品中3件具有發明專利,防撞桿系列產品之「防撞警示桿結構」發明,送審時即已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而公告中助行器之結構改良發明及防眩板之結構改良發明,於申訴時也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發明專利,另一項阻尼器系列作品是新型專利,也向智財局申請技術報告,獲得智財局檢核比對結果為最佳之等級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進技術文件」,足以佐證4件產品使用之專利都經過智財局之嚴格審查,已無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疑慮,是審查委員審查時應以其專業就伊所提出之專利技術進行實質瞭解審查,而不應僅就專利類型作形式認定。
申訴程序時,亦應以伊已送審之3項發明專利及5項新型專利提出審查意見才屬正確,惟審查委員乙僅係針對1項發明專利及7項新型專利進行形式升等審查,則其認定伊送審技術報告資料,明顯有所錯誤,且未進行實質內容之瞭解,其審查意見自不可採,中央申評會以此為基礎,進一步作出決定,自屬違法。
㈢伊係以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中「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技術報告送審,惟觀諸被告說明書之內容,審查委員乙卻將伊「專利與創新」之送審範圍,誤以論文升等之標準審查,無限上綱至伊所未申請審查之「產學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範圍,且審查委員主張原告須提供具體之實驗數據或市場實證資料,才能充分說明技術作品對社會有很大之貢獻,此亦屬超過標準之要求。
㈣審查委員之意見多有偏頗,違反專業而有重大瑕疵,伊於申訴時皆已有完整說明論述,中央申評會卻全未斟酌,逕以審查委員甲、乙之回覆意見論斷,難為公正適法。
又審查委員以技術層次高低來評估「有關專利與創新之成果」概念上有所錯誤,且就審查範圍與類別及基準未能區分,又將非屬法定審查範圍加以混雜,且占分比重高達50%,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教授之申請,應作成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查案,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所定程序辦理,經送請該學術領域(工科)之具有實務經驗簽審顧問(工業工程與管理類)就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作一綜合性評估後,提出送審之學者專家名單,而本件所送之3位學者專家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業經中央申評會核閱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尚無不符,且其等之學經歷亦曾獲有專利、參與多項國科會計畫,或具業界服務之實務經驗等,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
㈡針對原告所指陳審查委員甲、乙分別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下稱「甲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乙表」)意見顯然錯誤之部分,伊曾請審查委員甲、乙檢視原告於申訴時所提理由並加以回覆,而審查委員甲、乙均已提出審查之具體意見及其依據及理由,原告雖提出不同之觀點與質疑,惟此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誠屬仁智之見,審查委員既已確實就原告之送審報告進行審查,並表示其具體之審查意見,且其審查並無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伊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
㈢原告聲請伊提出遴選審查委員之所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開會人員名單等資料,並請查明審查委員是否曾參與發明專利及國際發明展之獲獎情形等節,惟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3點規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
並未要求審查委員絕對必須具備參與專利審查或國際發明展獲獎或專利技轉金額等之實際經驗,伊有關審查委員之選任,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
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伊對評審過程依法應予保密,況原告並未提出審查委員甲、乙未具專業審查資格之客觀事證,所提調查伊遴選審查委員之所有會議資料等之聲請,要非可採。
㈣伊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訂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乃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勤益科大103年8月15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申訴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1第1頁、本院卷第12、17至2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所遴選之審查委員甲、乙,是否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㈡審查委員甲、乙所為之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㈢審查委員甲、乙審查之範圍及類別有無錯誤?㈣審查委員甲、乙之判斷是否違反專業而有重大瑕疵?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遴選之審查委員甲、乙,是否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1.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
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
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
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
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及「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
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
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
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
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訂有教師法。
而教師法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
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
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及「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應用科技之教師,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
授,其資格之審定,須先經學校初審合格後,再由學校報
請被告複審,複審合格者即得升等為教授,並發給教師證
書。
2.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
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
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
、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
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且於複審程序時,被告亦應參酌上開解釋意旨,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
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自屬當然。
3.又按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3款及第27條分別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
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
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
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三、以作品、成就證明
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
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
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
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
。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已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
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且明定被告辦理
複審作業,針對以技術報告送審者,應依所屬領域歸類後
,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
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且審查人不得低階
高審等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符,自應予適用。
4.經查:
⑴原告係勤益科大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副教授,經由勤益科
大以103年8月15日函報請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答辯卷1第1至14頁),且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工業工程與管理」(
答辯卷1第3頁)。
經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函覆勤益科大,表示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乙案業經被告受理在案,並於
該函之說明二中敘明「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30條規定,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
部收文之日起4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由本部大專教師資
格審查系統以E-mail方式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⑵就原告之送審案,被告聘請簽審顧問(下逕稱「簽審顧
問」)推薦審查委員。而該簽審顧問為教授,其學術專
長領域為「電腦整合製造、彈性製造系統、物流自動化
」(見本院卷外放之被證1),亦屬「工-工業工程與
管理」之學術領域,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
款前段所定「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之要件
。
⑶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寄送原告送審案相關文件予簽審顧問,簽審顧問遂依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
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
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綜合評估後,提出乙、丙、丁
、戊、己等5位學者專家名單。
經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回收名單並陳核,於103年10月22日先徵詢乙、丙、丁三位審查人意願,然丁審查人於時間上無法配合審查,
被告繼而徵詢次順序之戊審查人,惟戊審查人亦有不能
審查之事由,並於103年11月23日將審查資料退回被告,故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再向推薦審查名單末位之己審查人進行確認,惟己審查人亦因故無法審查本案。此
際,簽審顧問原先推薦之所有學者專家名單已經用罄,
被告爰於103年12月5日再寄送本審查案件相關資料予簽審顧問,請其再行推薦符合資格之審查名單。經被告於
103年12月22日徵詢第二次推薦名單內之庚審查人,庚審查人表示其有專長不符無法審查本案之情形,被告遂
向第二次推薦名單內另一位甲審查人進行確認,並於10
3年12月23日將送審資料寄送予甲審查人後,本教師資格審查案確定委由甲、乙、丙三位委員進行專業資格之
審查。而上開擇定審查委員程序之延宕,致本件教師資
格審查案勢將逾越自被告收文之日起4個月之法定審定
期間,故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即以大專教師資格審查系統發送E-mail通知原告在案(本院卷第242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伊延長審定乙事,核與事實不符。
⑷經審諸被告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甲、乙、丙3位
審查委員均為教授,學術專長領域依序為「產品設計、
使用者介面設計」、「人因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品質
管理」及「人因工程、危險性分析」(見本院卷外放之
被證1)。又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審查委員研究成果:①
甲委員近3年執行產學合作計畫共15案,共新臺幣(下
同)1,441萬7,470元,技術移轉2件,技轉金2萬4,000元,專利1件,協助產業發展4項,指導學生獲獎4項6人次(包括特別獎1次、佳作3次、最佳創意獎1次、優選1次),執行科技部計畫5案,共269萬8,000元,另有學術期刊論文58篇、研討會論文161篇、專書及專書論文3本及其他論著41篇(見本院卷外放之被證2第1至17頁,本院卷第249頁)。②乙委員執行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23項,共1,928萬3,200元,2項新型專利,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4萬8,534元,著作授權1本2次(不同版次),產業輔導計畫14項,指導學生參加專題論文競賽獲
得佳作1次,指導學生考取技師執照2人,指導學生參加
專題製作與實習成果競賽獲得佳作1次,研究團隊參與
人因工程學會年會暨研討會獲得最佳論文獎1次,另有
已發表之學術期刊論文11篇、英文專書3本、研討會論
文96篇、技術報告21篇,此外,歷年研究計畫27項,專業證書12項,工業工程相關獎項10項(見本院卷外放之被證2第18至36頁,本院卷第249頁)。
③丙委員則有學術期刊論文29篇、研討會論文68篇、專書及專書論文4本、技術報告23篇(見本院卷外放之被證2第46至53頁,本院卷第249頁)。
可知,上開甲、乙2位審查委員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均與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技
術報告)所屬之學術專長領域「工-工業工程與管理」
相符,且其等亦多獲有專利、多項產學合作或輔導、技
術移轉、參與多項科技部計畫及具業界服務之實務經驗
等(至於給予原告及格之丙委員則欠缺上開實務資歷,
原告卻未爭執其審查資格,顯雙重標準且自相矛盾),
並有相當多之著作及技術報告,無論在學術及實務方面
均有相當之經驗與成就,且於該專業領域有充分之專業
能力,而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後段「具實務經驗之
教師」之要件,自具有審查原告送審案之專家資格。則
被告選任甲、乙2位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案,於程序及
專長上均無不合。原告尚不得僅以其對甲、乙委員審查
意見主觀認知上之歧異,即否定審查委員具有本件送審
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
明其遴選甲、乙審查委員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具實
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之規定,甲
、乙2位委員之審查意見已偏離事實,顯然缺乏專業實
務經驗,是該2位審查委員之實務與研究領域與伊之送
審著作差異甚大,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
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甲、乙委員未曾獲得發明專利且未參與國際發
明競賽獲獎,只1位有超低額技術移轉金額,在創新領
域似乎不具備充分專業能力,顯不具有審查伊送審案之
資格,而屬低階高審云云。惟查,甲、乙委員均為教授
,審查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本無低階高審之情形;且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僅規定被告應「聘請各該
領域……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
審查」,另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
選原則第3點亦僅明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
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
並未要求審查委員須具備曾獲得發明專利、參加國際發
明競賽獲獎或技術移轉等經驗,被告選任甲、乙為審查
委員,既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違法,則審查委員是否曾
獲得發明專利及參加國際發明展獲獎,甚或技術移轉授
權金之金額多寡,均非遴選審查委員之要件,是原告主
張上情,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另舉與其送審案完全無涉
之其他送審人,只有9件新型專利,且技術移轉僅有1件
金額20萬元,專利創新成果遠低於原告,亦通過審查一
節,據以指摘伊之送審案評審委員不專業云云,尤屬不
當類比,殊無足採。
5.原告引用媒體報導,據以主張被告審查人才資料庫剛建立,未必有足夠或適任之審查人才,且仍重視學術論文等諸
多問題而與教師多元升等政策及法規牴觸云云。惟查,被
告產學合作資訊網所建構之學校遴聘業界專家人才資料庫
暨檢索系統,及產業界專家人才資料庫暨檢索系統(網址
:http://www.iaci.nkfust.edu.tw/module/School/HumanTalent/TalentQuery.aspx),已累積近二萬筆之人才資料,足徵原告上開欠缺足夠適任審查人才之主張,或屬多
慮。又關於被告補助大專院校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
學校計晝,雖有其政策考量,惟仍處於推動階段,欲藉由
試辦學校作為典範,以期奠定日後各校教師資格自我審查
運作之基礎,是於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全面授權學校自我審
查之前,被告依法辦理本件原告送審案之複審程序,自於
法無違。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媒體報導,則係引述部分之個
人感想,尚不足以作為本件審查委員之選任程序及其專業
能力有何違法之佐證,附此敘明。
㈡審查委員甲、乙所為之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1.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
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
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
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2段後段參照)。
顯見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受理此
類事件之行政法院,除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
得審查被告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
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事。
2.次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固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惟如人民係以申請時之事實
提出申請,且行政機關依法應送請學者專家予以審查者,
由於學者專家僅能針對申請時已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審查
,人民自不得基於嗣後始發生或變動之事實,指摘學者專
家之審查結果或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處分有漏未審酌或基
於錯誤事實之違法,亦即,此際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
時點,應例外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3.依據原告送審時所提供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中文摘要記載,原告送審之著作係由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參
考資料等3部分組成:代表著作以「應用TRIZ系統性創新於行相關產品之創新研發-系列成果技術報告」為代表,
由8篇專利所組成(1項發明、7項新型);
參考著作則以「應用TRIZ創新技術與製程改善提升產品附加價值」為代表,由3件專利(1件發明、2件送審中之發明)與31篇論文著作組成;
參考資料包括參加國際發明展共獲9金10銀2銅3特別獎,5件發明專利公告中,專利衍生技轉案共6件、總金額101萬元,專利衍生產學合作案共5件、總金額30萬元,擔任主持人之產學研究計畫總金額183萬元,國際期刊論文10篇,研討會論文50篇(答辯卷第3至5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5頁)。
則審查委員自應以上開原告送審之資料作為審查之對象,並以代表著作為主
要審查對象,至於原告嗣後取得之專利,即不在審查委員
所得審查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伊送審之代表著作係以應
用TRIZ系統性創新研發-系統成果技術報告,共4個與「行」相關系列成果組成產品(包括防撞桿、助行器、防眩
板及磁流變阻尼器)及所使用之8項專利(1件發明、7件新型)送審,除送審時已取得我國專利之「防撞警示桿結
構」發明外,已註明「助行器之結構改良」及「防眩板之
結構改良」為公告中之發明,嗣於申訴時已經智財局於103年10月1日及104年1月21日核發發明專利證書,另一項阻尼器系列作品為新型專利,亦向智財局申請技術報告,獲
得智財局檢核比對結果為最佳之等級代碼6:「無法發現
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進技術文件」,足證4項產
品使用之專利都經過智財局之嚴格審查,已無新穎性與進
步性之疑慮為由,據以指摘乙委員認定「代表作主要是1
件發明專利與7件新型專利的技術創作與成果所組成。其
中發明專利為防撞警示桿結構……技術層次不高,技術專
業性與產業技術突破性有限。另有7項屬新型專利,因新
型為形式審查,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所以貢獻相當有限
」等語,竟僅針對1項發明專利及7項新型專利進行形式審查,其認定伊送審技術報告資料明顯有誤,且未進行實質
內容之瞭解,其審查意見自不可採云云,顯係要求審查委
員將原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專利證書之專利權(如僅
處於送審或公告階段,自尚未取得專利權)一併列入審查
範圍,欠缺期待可能性,洵不足採。
㈢審查委員甲、乙審查之範圍及類別有無錯誤?
1.按現行即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
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
審;其審查範圍如下:㈠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㈡有關
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
見解貢獻之報告。㈢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
貢獻之研發成果。
……」(本款規定於97年及98年修正時均未予修正)而上開規定係「由現行第5條修正移列,並
鑑於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
其審定範圍因影響教師送審權益,爰將專科以上學校藝術
類科教師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專科
以上學校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提升位階至本
辦法規範」(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源於現已
廢止之「專科以上學校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而來,依該廢止之作業要點第5點(即現行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符合上開規定所列之3款情形之一者,即得以技術報告送審,
亦即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查範圍,係屬擇一關係,此並為兩造所是認。
2.次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及第18條第2項中段分別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
、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及「前項……第2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而依
上開附表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
審查基準」相關規定「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五
、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作品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之主要項目:㈠研發理念。㈡學理基礎。㈢主題內容。㈣
方法技巧。
㈤成果貢獻。」
(本院卷第287頁)此外,被告依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甲表、乙表供所聘請之學者專家填載,
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⑴其中針對以技術報告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甲表(本
院卷第288頁),載明審查評定基準乃「持續從事學術
、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
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之程度,而就其送審之「代表成果」(5年內及前一等
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列出評分項目及基準:「研發理
念與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
」(10%)、「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題之詳細
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
用等)」(10%)及「成果貢獻(研發成果之創新性、
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
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30%),再加計「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
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
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
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
(即不以「代表成果」為限,尚包括該段期間內之「參
考著作」及「參考資料」)(50%),要求審查委員應
就此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
績者,其技術研發成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若送
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依學校所訂教學服務及研究
成績比重(20-30%)計算其技術研發成果審查及格分數;其計算方式如下:「70-教學服務成績×比重)/研
究成績所占比重,但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65分。」附註
並載明:「『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
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包含代表成果(5年內及前一等級
);……」。
⑵被告另於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載明「審查意見
請分別就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
,並請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前述意見得以條列方
式敘述,建議另以A4紙電腦打字。本案審定結果如為不
通過,審查意見得提供送審人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併
予敘明。」(本院卷第289頁)再於「優點」方面細分
:「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
、「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上有相當之貢獻」、「研
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有相當之貢獻」、「研發
內容具有完整性」、「研發能力良好,方法正確」、「
研發績效良好」、「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研發態
度嚴謹」、「技術移轉績效良好」、「適合教學實務」
、「可結合產業,提升產業技術」、「其他」各欄;「
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
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
研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之貢獻度不高」、「內
容形式不完整」、「研究方法不妥適」、「研發成績不
理想」、「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研發態度不嚴
謹」、「技術移轉績效不佳」、「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
學術倫理情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違
反學術倫理」、「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
一、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ˍ分。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
。□不及格。二、本案如經勾選缺點欄位之「涉及抄襲
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評為不及格成績。」
⑶被告所訂定之上開甲表及乙表,核屬基於授權針對技術
報告送審申請升等教授所訂定之評分項目及其基準,符
合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2項之附表二及第26條之規範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意旨無違,復無濫用權力等違法瑕疵(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被告辦理教師升等複審作業及審查委員為升等評量之
依據。從而,針對原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所定「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之審查範
圍,而以技術報告送審,被告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評分項
目及審查基準,應依被告所訂定之甲表及乙表而為具體
之評定。原告主張乙表未依據審查範圍區分審查意見及
優缺點,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
⑷又上開甲表中所謂「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
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
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
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
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50%)部分,係針對送
審人之「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參考資料」所
為綜合性之整體評估,其內容仍屬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18條第2項中段之附表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
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基準」所定「研發理念」、「
學理基礎」、「主題內容」、「方法技巧」及「成果貢
獻」等審查項目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下位規範
之甲表中增列「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
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
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
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
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50%)部分,非屬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第18條第2項附表二所定之審查範圍,又將各
項獨立之審查範圍加以混雜,且其占分比重達50%,與
所有法定審查項目加總之比重相同,違反比例原則,亦
讓有心人士可隨意操控升等之生殺大權云云,殊無足採
。
3.經查:
⑴針對原告之送審案,甲委員於乙表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
以:「1.送審人以『應用TRIZ系統性創新於行相關產品之創新研發-系列成果技術報告』作為代表著作送審,
包含助行器、防撞桿、阻尼器與防眩板等主題相關的專
利共8件,其中發明專利1件、新型專利7件;並將專利
技術移轉與在國內外發明展獲獎。
因TRIZ已是習知的創新方法,從代表著作的論述與發表於研討會的4篇論文
內容得知,此8件專利皆使用TRIZ理論的『矛盾矩陣』分析方法,找出助行器、防撞桿、阻尼器與防眩板等四
項產品的問題,再提出改善方案。惟,送審人並未進一
步論述此『系列成果技術報告』有關TRIZ之綜合的創新觀點的說明,只有呈現重複執行四項產品的研發過程與
其成果的說明;尤其,從發表於研討會的4篇論文內容
,可明顯發現此重複執行的過程,顯示送審人的創新性
較為不足。2.送審人也將研發成果發表於國內外的學術
期刊與研討會上,及多次獲國內外的發明展獎項。但,
細究研發成果的品質宜在(應為『再』之誤)提升;依
『參考資料』所示,期刊論文大部分發表在EI期刊,及
大部分獲獎的國際發明展等級也不高。3.整體而言,送
審人雖呈現許多研發成果,但其『質』宜在(應為『再
』之誤)提升,方能顯示在該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
作(應為『研發成果』之誤)並有具體貢獻。」等語(
申訴卷1第9頁)。
⑵針對原告之送審案,乙委員於乙表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
以:「代表作主要是1件發明專利與7件新型專利的技術
創作與成果所組成。其中,發明專利為『防撞警示桿結
構』,為國內發明專利,把彈性結構設置於警示桿下方
基座,技術層次不高,技術專業性與產業技術突破性有
限。另有7項屬新型專利,因新型專利為形式審查,未
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所以貢獻相當有限。雖然國際發明
獎獲獎豐碩,但是如申請人所述與代表作系列有關的4
篇技術論文也只是發表於國內的研討會論文集,全無國
際期刊論文發表,在技術的推廣與對社會的貢獻相當有
限。另外,參考著作主要是1件發明專利、2件公開中發
明專利、5面國際發明獎銀牌、1件技術移轉與數篇技術
報告及論文等,雖然有幾篇是國際期刊論文,但大多是
搭配國際研討會論文轉換形式而收錄於期刊,這些論文
或技術報告在質方面仍有相當大的努力空間。總結前述
,代表作與參考著作的整體表現在技術創新與技術層次
方面未能達到一般教授的水準:即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
內有獨創的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申
訴卷1第11頁)
⑶稽諸上開審查意見,均係就原告以「有關專利或創新之
成果」技術報告送審之審查範圍,分別針對原告代表成
果之「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研發
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
法及文獻引用等」及「研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
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
之具體貢獻」等項目加以審查,以及原告代表成果、參
考著作及參考資料「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
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
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
投入程度與能力等」所為之審查,並評定原告是否已達
到「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
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
要具體之貢獻者」之教授基準。可知,甲、乙委員所為
之審查範圍及類別均無錯誤。
4.原告雖主張伊係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中「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
果」技術報告送審,乙委員卻誤以同款第3目「有關產學
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之範圍來審
查,且以甲委員表示:「依參考資料所示,期刊論文大部
分發表在EI期刊,及大部分獲獎的國際發明展等級也不高」等語及乙委員指出:「如申請人所述與代表作系列有關
的4篇技術論文也只是發表於國內的研討會論文,全無國
際期刊論文發表,在技術的推廣與對社會的貢獻相當有限
」、「雖然有幾篇是國際期刊論文,但大多是搭配國際研
討會論文轉換形式而收錄於期刊,這些論文或技術報告在
質方面仍有相當大的努力空間」等審查意見,據以指摘甲
、乙委員係以審查專門著作之標準審查技術報告,且依甲
表評分項目及審查基準,其中「代表成果」之成果貢獻占
30%,以及包含「代表成果」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占50%,此二項目即占80%,細看此二項目中10幾個子項目,均未明列論文成果,惟甲、乙委員之審查意見幾乎均聚焦於
論文及技術,而非就比重80%之研發成果作詳細審查,已嚴重偏離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甲委員於申訴回應意見中已清楚表示其採取之審查基準
:「技術報告除了專利或創作的成果之外,仍須整理與
呈現其見解貢獻;尤其系列性的技術報告,更需要對代
表著作的所有成果做整理與呈現其見解與貢獻。但,此
代表著作只有呈現重複執行4項產品的研發過程與其成
果的說明,未能進一步整理與呈現整體性的報告……並
不是如申覆意見,要求代表著作的內容要發表在期刊論
文上」、「為避免誤判,在審查時也仔細閱讀代表著作
的4項產品的論述內容;
因TRIZ理論已被應用在許多領域,送審人應對此4項產品的研發成果作整理與呈現整
體性的報告。審查時,並未以審查論文升等的要求來審
查此技術報告升等;僅以個人的專業來審查此技術報告
申請升等案」等語(申訴卷1第16至17頁)等語。
⑵乙委員於申訴回應意見則回應略以:「申覆人認為審查
委員是以著作升等的標準要求其論文的品質,其實不然
。審查委員完全是以技術升等的標準來評分,如前面的
審查意見就是針對技術的層次、專業性、新穎性、進步
性與產業突破性來評述;隨後因為送審人代表作的書面
資料有附上4篇技術報告都是發表於國內的研討會。因
此,審查意見指出代表作『全無國際期刊發表』也是事
實,接著指出『在技術的推廣與對社會的貢獻相當有限
』也是針對技術升等的標準來評分。因為,送審技術升
等時,若有附上相關的國際期刊發表,將會有很大的加
分效果,這仍是以技術升等的標準來評分」、「審查委
員隨後評論其『參考著作』在質方面仍有相當大的努力
空間,乃是根據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王明源專門委員之演
講簡報『如何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裡提到『技術
報告組織要嚴謹,文字要通順,圖表要清楚,論述要面
面具到,分量要夠,至少要與學術論文同一水準』作為
審查標準(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並不是像申覆人所說的以審查論文升等的要求來審查技術升等」、「以技
術報告升等的參考成果亦可包含一般之學術著作,評審
得就送審案之所有作品加以審查與評論,因此本案評審
乙的審查意見包含送審案學術著作之評論,也屬合理,
並無偏離技術報告審查之範圍」等語(申訴卷1第18至
19頁)。
⑶承上,可知甲、乙委員於審查原告升等案時,確係以「
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之審查範圍,依據甲表所載技
術報告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評定基準為據,並無混
淆本件送審技術報告為專門著作之情形,原告主張甲、
乙委員所為之審查範圍及類別均屬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
㈣審查委員甲、乙之判斷是否違反專業而有重大瑕疵?
1.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
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
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
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
「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
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及「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
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
2.本件原告之送審案,因其任教之勤益科大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其及格底線分數為65分(申訴卷1第9、11、13頁),經被告聘請3位審查委員審查後,審查結果為甲、乙2位委員分別給予60分及63分,總評均為不及格(申訴卷1第8至9、10至11頁),丙委員則給予66分,總評為及格(申訴卷1第12至13頁),又綜觀上開甲、乙委員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
(甲委員已於乙表缺點欄勾選「其他」,並註明:如審查
意見,見申訴卷1第9頁,而非如原告所稱甲委員因缺乏專業實務經驗,故無法於乙表12項缺點中具體勾選任何一項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內容詳實,非僅主觀、抽象
之評論,並按甲表所列「代表成果」之評分項目及基準、
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
績分別評分,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亦屬無訛,且上開評審係
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評量及判斷,具有
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因原
告未獲2位審查委員評定為及格,故本件原告送審案審查
結果為未通過,則被告依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勤益科大並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經核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伊代表著作系列4件產品其中3件有發明專利,唯一1件新型專利又有智財局核發代碼6之技術報告,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專利,經過嚴格審查,4件產品之新穎性、進
步性或產業利用性自有公信之處,無評審所言創新性較不
足之問題云云。惟查,甲委員於乙表之審查意見欄內指出
:「送審人並未進一步論述此『系列成果技術報告』有關
TRIZ之綜合的創新觀點的說明,只有呈現重複執行4項產品的研發過程與其成果的說明;尤其,從發表於研討會的
4篇論文內容,可明顯發現此重複執行的過程,顯示送審
人的創新性較為不足」等語(申訴卷1第9頁);
乙委員則指出:「發明專利為『防撞警示桿結構』,為國內發明專
利,把彈性結構設置於警示桿下方基座,技術層次不高,
技術專業性與產業技術突破性有限。另有7項屬新型專利
,因新型專利為形式審查,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所以貢
獻相當有限」等語(申訴卷1第11頁);
丙委員亦指出:「雖然代表作之產品已經過專利申請,但其中『助行器』
中的『座椅』與『攜物』二項功能,應用TRIZ似乎過於牽強,也較欠缺創新概念」等語,並在乙表之缺點欄勾選「
無特殊創新之處」(申訴卷1第13至14頁)。
可知,3位審查委員均同時指出原告送審之技術報告有創新性不足之缺
點,並非僅係因為其中7項屬新型專利,遽認定該技術報
告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4.原告又主張伊已獲多項專利且獲廠商肯定而技轉,足證伊所送作品為高品質且極具技術價值,審查委員僅以論文作
成伊在技術推廣與對社會貢獻相當有限之定論,與甲表之
指標有所偏差,伊很技巧地運用典範轉移之技術概念,將
防撞桿、防眩板應用彈簧典範轉移之技術概念,並得到數
倍之改善成果,創新技術與技術層次怎會不佳?審查委員
指在技術之推廣與對社會之貢獻相當有限,並不正確,伊
係應用創新技術於產品實務研發,應著重於產品實務研發
而非專業技術開發云云。惟查:
⑴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授升等,應符合「持續從
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
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
獻者」之評定基準,且本件3位審查委員同時質疑原告
送審之技術報告創新性不足,均如前述。
⑵甲委員於審查意見及回應意見指出:「整體而言,送審
人雖呈現許多研發成果,但其『質』宜在提升,方能顯
示在該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貢獻」(申
訴卷1第9頁)及「技術報告除了專利或創作的成果之外
,仍需整理與呈現其見解貢獻;尤其系列性的技術報告
,更需要對代表著作的所有成果做整理與呈現其見解與
貢獻。但,此代表著作只有呈現重複執行4項產品的研
發過程與其成果的說明,未能進一步整理與呈現整體性
的報告,即原審查意見希望此報告要有『……有關TRIZ之綜合的創新觀點的說明……』的內容;並不是如申覆
意見,要求代表著作的內容要發表在期刊論文上。簡言
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
業要點』的第5點的規範,系列成果的技術報告仍要對
代表著作的所有成果做整理與呈現其整體的見解與貢獻
」(申訴卷1第16頁)、「送審人強調專利、獲獎與技
轉金的數量,但其『質』也是審查考量的重點。如代表
著作『伍、成果貢獻』章節,有專利、獲獎、技轉、產
學合作……等內容,偏量化的呈現;但其『質』與重要
貢獻為何?皆沒有論述。因送審人在科技大學任教,除
了專利、獲獎、技轉之外,例如:如何將技術報告的成
果回饋到人才培育?技轉的專利對廠商的實質助益及是
否已商品化?TRIZ理論如何在教育與研發上推廣?類似的內容,皆可從送審人對TRIZ的研發經驗,進一步提出新的見解及呈現其貢獻(質的呈現,但不一定是期刊論
文的發表);以上只是舉例說明,至於如何呈現研發成
果的『質』,送審人必須再思考。審查此升等案是考量
送審內容的質與量的水準,在此次審查意見表(甲表)
也有類似相關要求的說明。依本人的專業判斷,送審人
雖呈現許多研發成果的量化說明,在『質』的呈現則需
再提升,方能顯示在該專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
並有具體貢獻,以符合升等教授級之『技術報告評定基
準』的要求」等語(申訴卷1第17頁)。
⑶乙委員則於審查意見及回應意見表示:「代表作與參考
著作的整體表現在技術創新與技術層次方面未能達到一
般教授的水準:即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的研發
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申訴卷1第11頁)
及「申覆人認為其代表作已獲得國內『發明專利』和『
技術授權』即表示其作品是很有價值的、有技術專業性
、具有產業突破性的,其實不然。審查委員可以獨立審
視送審作品技術層次之高低。過去幾年技術報告送審的
『失敗案例』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取得多項『發明專利
』和『技術授權』,但是因為審查委員認為技術層次不
高、技術專業性與產業技術突破性有限而不通過其升等
。因此,客觀地說:獲得國內『發明專利』和『技術授
權』並不能確保其作品必能達到以技術報告升等教授之
標準」、「申覆人認為代表作在國際發明展中獲得許多
獎項並取得技轉金,就是在技術的推廣與社會有很大的
貢獻,其實不然。送審人必須提供具體的實驗數據或是
市場實證資料,才能充分說明其技術作品對社會有很大
的貢獻」(申訴卷1第18頁)、「『研發成果的重要貢
獻』應該在技術報告中的第五章(成果貢獻)做詳細與
深入的表達,例如:產品測試驗證的數據結果、跟其他
產品的比較結果、產品推廣的實績、產品市場測試的數
據、商業價值的分析與實證等。審查委員得審視其技術
報告的內容,並給予評定成果貢獻之高低」等語(申訴
卷1第19頁)。
⑷綜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評量及判
斷,甲、乙委員就本件原告送審案所持之判斷標準,並
未逸脫甲表所述升等「教授」級別之技術報告審查評定
基準之要求,且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甚為詳盡,對
於原告送審之整體技術報告提出實質之評審意見,亦對
原告技術報告之缺點具體指駁,並提出其依據及理由,
又3位審查委員所為最終評分之結果亦無顯著之落差(
60分、63分、66分),即使評定為及格之丙委員,所評定之總分亦僅高出及格底線分數1分,3位審查委員對於
原告送審案所為之評價自屬客觀有據,且衡酌其等審查
意見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
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
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告雖提出不同之觀點及質疑,惟此
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誠屬仁智之見,尚不因與原告認
知之標準不同,即遽予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審查委員所為評量及判斷之可
信度及正確性的具體理由,則被告尊重審查委員對原告
送審案之專業評量及判斷,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上情,
尚難憑採。
5.原告復主張甲委員審查意見謂伊大部分獲獎的國際發明展等級也不高,並非正確也不公允云云,惟甲委員於回應意
見表已說明:「經2015年6月19日網站查詢,……台灣代表隊(不含其他參賽國家)在2012義大利國際發明展與2012波蘭國際發明展各獲59面金牌(獲金牌率:59/521)、46面金牌(獲金牌率:46/361),其獲金牌率之高,是原審查判定『……大部分獲獎的國際發明展等級也不高……
』的主要原因」等語(申訴卷1第16至17頁)。
可知,甲委員之判斷並未背離事實,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亦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經由勤益科大以103年8月15日函報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且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甲、乙2位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丙委員則給予及格之分數,因未獲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勤益科大轉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原告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教授之申請,應作成通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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