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379,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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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菊(董事長)
原 告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三(董事長)
原 告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進火(董事長)
原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參 加 人 邱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追加之確認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廢止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楊梅區高獅路303 巷(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巷道,下簡稱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認定,將使得原告關於建築線之申請、所領相關建管執照失所附麗,自應認原告等就系爭廢止決定享有主觀公法上權利,具有訴訟權能而得依法請求救濟;

被告前以民國91年4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確認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二十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既成道路) ,嗣被告若欲廢止系爭現有巷道,自應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然本件廢止現有巷道之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應屬無效;

被告依據桃園縣工務局103 年度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組會議結論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應予撤銷;

系爭巷道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而為既成道路,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等語,起訴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性質後,始於105 年1 月19日具狀追加先位:「⑴請求確認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處分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併將原起訴狀聲明(即⑴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改為備位聲明。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因原告對系爭巷道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詳本院另裁定),且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被告亦明示表明不同意追加,且本件本訴部分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本院既認原訴為不合法,追加為不適當。

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又按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

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而對「無效行政處分」提起確認之訴前,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

經查如前述事實經過,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是否為無效,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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