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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0號
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孟杰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淮昌
呂琬婷
施百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榮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入境,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已於境內核退營業稅後攜帶出境,復又攜帶入境之手錶1只、戒指2只及耳環1對,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5,381,000元,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免稅限額20,000元。
經被告審認系爭手錶為應課徵關稅貨物(關稅稅率4%),原告涉有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
另系爭戒指及耳環非屬應課徵關稅貨物(關稅稅率0%),惟應課徵營業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款等情(按於103年11月10日扣除應寬減額20,000元後,課徵營業稅放行),爰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12月11日103年第103042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按完稅價格3,709,000元),並就戒指及耳環逃漏營業稅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之罰鍰計49,56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系爭手錶屬旅客自用而攜帶之行李、物品,免稅且免申報:系爭遭沒入手錶購買用途是為自用,數量上亦僅購買乙只,並非為商貿或作為其他用途,且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之文字係「旅客自用之行李」,系爭手錶為原告購得、使用,不需向海關申報。
㈡原告無故意藏匿且不申報或規避檢查: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規定處分貨物沒入之構成要件僅故意(不確定故意)方有該條之適用,此外,應認該條之匿不申請應解釋為「藏匿」和「不申請」同時存在方為妥適。
縱認系爭手錶為應稅物品,然原告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時,並不知系爭手錶需先向海關申報,且原告之手提紙袋內並無暗袋或其他使關員難以發現系爭手錶之情形存在,足見原告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⒉桃園機場入境大廳行李轉盤上方及海關行李檢查檯前,關於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之標示告知並不明顯,經原告向被告申復時,善意反映民眾觸法原因,桃園機場關員進而將標示告知移置於明顯處,現今民眾因誤走綠線檯通關而受罰或被沒收之次數已大幅下降,足示原先標示告知並不明顯,且旅客進出境時多為衝忙之際,難以預期旅客會先拿取「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仔細閱讀再選擇紅線檯或綠線檯通關,原告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論行為人係屬故意或過失,亦不論違章情節輕重,均對行為人攜帶物品一律處以沒入,恐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揭櫫之比例原則。
㈣原告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條文所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形,亦難以預見系爭手錶於入境需前先向海關申報,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被告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核處,洵屬適法:⒈原告攜帶總值(完稅價格5,381,000元)超逾2萬元之手錶、戒指及耳環入境,已逾越自用家用行李免稅範圍,自應選由紅線檯向被告詳實申報,以免受罰。
惟原告未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動向紅線檯詳實申報,逕自選由綠線檯通關,且於查驗前未據口頭或書面方式申報,違法行為至為明確。
⒉依關稅法第2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41條規定意旨,原告以外籍旅客身分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完成購物退稅申請程序後,得依法於出境時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其離境後復攜帶上開特定貨物入境,即屬「進口貨物」之範疇,如逾免稅限額,自應依法申報繳納關稅及營業稅等進口稅費。
系爭手錶之關稅稅率為4%,依財政部關政司101年7月31日台關一字第10105008400號函釋意旨,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稅貨物」,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即應論罰。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法: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於67年5月29日修正為現行規定,依其修法理由,入境旅客攜帶應稅貨物如未依規定申報者,原依舊法規定,應一律裁處沒入及罰鍰;
惟67年修法後,則僅裁處沒入,如遇情節重大者,始再併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是以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已就旅客違章情節態樣予以審酌考量,並賦予輕重不同之裁罰效果,核與憲法第23條規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既明定貨物沒入,係屬強制性規定,則原告之行為構成上開條項處罰要件,被告即應依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並無裁量之空間。
⒉原告入境攜帶應稅手錶,縱係置於手提紙袋內,然擇由綠線檯通關,且於指定查驗前未據口頭或書面方式申報,業已構成「匿不申報」之要件。
㈢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⒈旅客攜帶行李物品申報查驗等相關規定,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另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行李轉盤上方、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子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且紅、綠線檢查檯前亦有明顯告示牌,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
⒉原告自西元2009年至2014年間之退稅紀錄達53筆,退稅金額總計1,548,557元,且其半年內入境次數達6次(持中華民國護照3次,英國護照3次),對於出入國境之相關規定,理應熟稔。
原告攜帶入境之手錶、戒指及耳環之完稅價格高達5,381,000元,自應負更大之注意義務,選由紅線檯通關申報,以免受罰。
被告依法論處,適法允當,本案原處分擬請予以維持等語。
六、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
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二、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
三、……。」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二所明定。
又財政部關政司(改制後併入關務署,下同)101年7月31日台關一字第10105008400號函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為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爰入境旅客攜帶海關進口稅則規定稅率為零且非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向海關申報者,尚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如涉及應課徵其他稅捐者,入境旅客仍應向海關申報,如未申報者,則依各該稅法規定論處,……」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且按「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及「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準此,旅客攜帶管制、限制輸入或應稅物品進入國境,均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所攜帶者為免稅物品且無應申報事項者,始得經綠線檯通關,倘旅客對於所攜帶之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仍應經由紅線檯通關,合先敘明。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所攜入境者屬自用物品,縱攜帶出境後再次入境,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云云。
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及「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41條所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以外籍旅客身分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完成購物退稅申請程序後,得依法於出境時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其離境後復攜帶上開特定貨物入境,即屬「進口貨物」之範疇,如逾免稅限額,自應依法申報繳納關稅及營業稅等進口稅費。
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入境,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已於境內核退營業稅後攜帶出境,復又攜帶入境之手錶1只、戒指2只及耳環1對,完稅價格總計5,381,000元,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免稅限額20,000元等情,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及103北稽查字第0708號緝私報告等(原處分卷2附件1至5)可稽。
又系爭戒指及耳環非屬應課徵關稅貨物(關稅稅率0%),惟應課徵營業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
又系爭手錶為應課徵關稅貨物(關稅稅率4%),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稅貨物」,原告涉有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即應論罰。
原告雖稱系爭手錶應屬旅客自用而攜帶之行李、物品,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不需向海關申報云云。
惟按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⒈……⒕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9款、第14款、第15款及第18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次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條、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經查,原告入境所攜帶之系爭手錶為應課徵關稅貨物(關稅稅率4%),且完稅價格為3,709,000元,已逾越前開規定之自用家用行李免稅範圍,自應填報海關申報單,並選由紅線檯向被告詳實申報,以免受罰。
原告所稱系爭手錶屬旅客自用而攜帶,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云云,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規情事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攜帶總值(完稅價格5,381,000元)超逾2萬元之手錶、戒指及耳環入境,已逾越自用家用行李免稅範圍,未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主動向紅線檯詳實申報,逕擇由綠線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查獲,違規行為明確。
又旅客攜帶行李物品申報查驗等相關規定,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另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行李轉盤上方、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子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且紅、綠線檢查檯前亦有明顯告示牌,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原處分卷1附件20),被告已為宣導及公告周知。
再參以原告自西元2009年至2014年間之退稅紀錄達53筆,退稅金額總計1,548,557元(原處分卷2附件6),且其半年內入境次數達6次(持中華民國護照3次,英國護照3次),對於出入國境之相關規定,理應熟稔。
惟原告攜帶應徵關稅之手錶及應徵營業稅之戒指及耳環入境(完稅價格總計5,381,000元,已逾免稅限額20,000元),未依規定以口頭或書面申報,即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查獲,核其所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攜帶應稅貨物入境,未依規定申報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沒入系爭手錶,並就戒指及耳環逃漏營業稅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之罰鍰計49,56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其攜帶系爭手錶入境,被告處以沒入處分,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行李,內有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而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係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嗣於67年5月29日修正為現行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
其修法理由略以:「……第1項因適用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結果,形成除沒入貨物外尚必須科處罰鍰,致使海關於執行時遭遇困擾,因出入境旅客之違法情節類多輕微,依法沒入私貨外再科處罰鍰,實嫌過重,而對短期入境之外籍或觀光旅客,如因執行罰鍰,不准其未繳清前出境,恐將引起國際糾紛,反之讓其出境,勢必無法執行,造成懸案,爰明定沒入貨物為必罰,遇情節重大者,始依第36條第1項併處罰鍰,俾利執行。」
可知,入境旅客攜帶應稅貨物如未依規定申報者,依舊法規定,應一律裁處沒入及罰鍰;
惟67年修法後,僅裁處沒入,如遇情節重大者,始再併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是以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已就旅客違章情節態樣予以審酌考量,並賦予輕重不同之裁罰效果,核與憲法第23條規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既明定貨物沒入,係屬強制性規定,本件原告之行為構成上開條項處罰要件,被告即應依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並無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核處,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並就戒指及耳環逃漏營業稅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之罰鍰計49,560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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