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29,201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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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謝享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馮敬雅
游娟俐
李展其(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修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婉禎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54173號(案號:1042050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賴彩雲等2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賴彬(權利範圍5分之1)、賴天乞(權利範圍5分之1)及參加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權利範圍5分之2)所共有。

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收件板登字第189540號案受理判決移轉登記賴彩雲等23人公同共有5分之1土地予賴敏德、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楊愛卿等6人,賴敏德等6人復於103年10月8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

另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103年9月29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255350號及10月1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257240號登記案囑辦賴彬及賴天乞所有上開土地收歸國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

嗣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案件歷審裁判(下稱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以104年1月8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355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

又以同年月22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准予登記(下稱原處分),是系爭土地分割為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73-1、1173-2及1173-3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由參加人翔譽公司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取得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分之1,並以104年1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146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換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土地權利標示登記更正為1173-1、1173-2、1173-3,權利範圍3分之1,維持與中華民國共有,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54173號訴願決定於104年7月27日因按鈴無回應而未合法送達原告,經原告於104年9月2日於土城平和郵局當面驗明妥收後始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訴訟提起期間之規定。

㈡本件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

又原告主張已於提出異議時,已口頭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後經被告104年2月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2155號函否准,後續於訴願書亦明確表示更正登記之意思。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自賴敏德等6人受贈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時,並未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原告之父賴文原已委任徐國勇律師及宋皇佑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可知,原告之父賴文死亡後,原告僅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訴訟程序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已,有關訴訟之一切事宜仍委由原委任律師處理,實質上並未參與法律審訴訟之進行,遑論知悉系爭歷審裁判有關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審內容。

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亦有錯誤,益得證明,原告唯一所為僅聲明承受訴訟而已。

㈣原告不受改制前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效力拘束: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查被告依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囑辦於103年10月1日將賴彬及賴天乞所有上開土地收歸國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斯時上開判決亦業已於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始取得賴彬及賴天乞所有上開土地後,亦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而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2之收歸國有登記,乃不受上開裁判之拘束,嗣原告信賴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2之收歸國有登記,自登記名義人賴敏德等6人依贈與法律行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受讓應推定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自賴敏德等6人受贈系爭土地之持分時確不知悉有系爭歷審裁判存在,因信賴斯時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與收歸國有登記,已依贈與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改制前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應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從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縱出讓之原共有人即賴敏德等6人,依系爭歷審裁判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系爭判決拘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

依土地法69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行政處分,實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才可申辦,且原告之異議書並沒有提到要申請更正登記,是原告主張已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申請為無理由。

㈡改制前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年1月27日即判決確定,雖翔譽公司遲至104年1月間始向被告申請登記,惟原告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之上訴人,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已於判決分割訴訟中,並非善意第三人,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

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僅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已,並未參與其他審理過程等語,此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在訴訟中,且將有關訴訟之一切事宜委由律師處理,原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歷審裁判之情形下,不應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信賴保護,況上開裁定於103年5月27日裁判,後原告於103年9月15日(立契日)始自賴敏德等6人受贈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對於訴訟內容概不知情云云,殊難採憑。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及內政部79年11月8日台(79)內地字第848040號函意旨,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除當然對於當事人均生效力外,之後取得標的物者,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者,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惟原告係於系爭歷審裁判確定後,翔譽公司申辦法院判決共有物登記前,登記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依上開意旨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形成判決,一旦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原告,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㈣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被告按相關規定以法院判決及其確定書等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經查本案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形,亦無登記錯誤及遺漏,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

且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更正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等土地維持為原告、翔譽公司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因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人與登記前已非相同,已違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之所請,非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翔譽公司主張: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具有類似性而得比附援引,為無理由,因該判決言明為徵收之情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又原告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且原告非屬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惟依原告主張信賴之依據,實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善意取得要件無涉;

經查被告所為之處分,係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而為之登記,自屬適法有效等語。

㈡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本件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承受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即系爭歷審裁判)之當事人地位外,並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無論於另案分割訴訟繫屬期間,抑或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其因法院判決移轉及贈與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均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原告因法院判決移轉及贈與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之讓與人,亦為系爭土地原有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渠等與原告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自得原告就渠等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分配取得之部分,併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外,亦得就渠等分配取得之特定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之適用,要無疑義。

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法院判決移轉及贈與關係輾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囑託被告辦理被繼承人賴彬及賴天乞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收歸國有登記間,究存有何項信賴關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賴彬、賴天乞及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究具有何項前、後手之法律關係,依法值得信賴保護?原告迄未說明。

本件原告應屬明知原因事實經過之當事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7月14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89540號登記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答辯卷第1頁至第9頁)、103年9月29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255350號登記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答辯卷第12頁)、103年10月1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257240號登記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答辯卷第13頁)、104年1月8日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3550號登記案申請資料(答辯卷第14頁至第100頁)、104年1月22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申請資料(答辯卷第101頁至第165頁)、原處分(答辯卷第101、102頁)、104年1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1467號函(答辯卷第183、184頁)、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5417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就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於104年1月22日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所為准予登記之原處分,有無違誤?(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同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㈡經查: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以104年1月8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355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

又以同年月22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原處分准予登記在案(即系爭土地分割為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73-1、1173-2及1173-3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由參加人翔譽公司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取得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皆為1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4年1月8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3550號登記案申請資料(答辯卷第14頁至第100頁)、104年1月22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申請資料(答辯卷第101頁至第165頁)、原處分(答辯卷第101、102頁)等附卷可稽。

參以「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所明定,是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被告依上揭規定,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並於辦竣登記後,分別以104年1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0402號函及同年月29日同字第1043761467號函通知未會同之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賴文死亡後,原告僅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訴訟程序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已,有關訴訟之一切事宜仍委由原委任律師處理,實質上並未參與法律審訴訟之進行,遑論知悉系爭歷審裁判有關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審內容,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記載伊之地址有誤,唯一得證明者,僅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而已,是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自賴敏德等6人受贈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時,並未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判決分割,原告信賴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2之收歸國有登記,自登記名義人賴敏德等6人依贈與法律行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受讓應推定為善意,自不受改制前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效力拘束云云;

惟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及51年台上字26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36條(按現行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以觀,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創設、變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非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此為形成判決之特性。

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除當然對於當事人產生效力外,之後取得標的物者,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惟為確保交易安全,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者,因受前揭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查原告係於系爭歷審裁判確定(103年1月27日)後,於103年10月16日受贈登記(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受理移轉登記)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參照);

而系爭土地在訴訟中,因原告之父賴文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賴黃素蘭、賴文燕、原告、賴建男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理由一參照--本院卷第60頁),而為該土地爭訟程序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民事訴訟程序中,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且參以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係於103年5月15日作成裁定(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參照),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15日裁定前聲明承受訴訟,而為該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始受贈登記取得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縱原告係將有關訴訟之一切事宜委由律師處理,原告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之判決結果,當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不應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受信賴保護。

再者,原告於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為受送達人),有該院民事裁定可稽,則該裁定對於原告本人之住居所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是否有誤,並不影響該裁定之送達或原告已依法承受訴訟而為訴訟當事人之效力。

是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登記,並無不合,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㈣至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

查原告固曾於104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表示不服分割後之土地標示,並請求被告與原告商議後,再予分配土地之情(本院卷第123頁異議書參照);

復於10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表示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請更正登記之旨(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訴願書參照)。

惟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據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被告依上揭規定,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即系爭土地分割為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73-1、1173-2及1173-3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由參加人翔譽公司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取得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皆為1分之1),於法洵屬有據,並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形,亦無登記錯誤及遺漏。

原告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登記,自屬無從准許。

況且,參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及第7點之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原告請求更正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之內容,其標的土地、權利人與登記前並非同一,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所請,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就參加人翔譽公司持憑系爭歷審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於104年1月22日以被告收件板登字第16260號登記案,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所為准予登記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173-1、1173-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行政處分,容非有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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