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46,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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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鍾志成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104 年4 月8 日院台申參字第104183099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處分,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開裁處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忠孝東路1 段2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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