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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9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佳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與越南籍黎氏秋河(LE THI THU HA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黎氏秋河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黎氏秋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4 年3 月3 日越南字第10400006980 號及第10400006990 號函駁回黎氏秋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原告及黎氏秋河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即104 年3月3 日越南字第104000069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4 年3 月19日越南字第1040000884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固然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先審查申請目的是否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
而駐外館處得實施面談,據以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目的,暨對於國家利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受理。
再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者,應不予通過。
惟當事人之陳述,往往會因各人之表達能力及方式、理解及認知程度、記憶力及印象等而有不同,也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遺忘或錯亂之現象,因此,判斷當事人之陳述是否不一,應就相關陳述為整體之觀察及判斷。
㈡經查:⒈原告及黎氏係於103 年10月3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4 年2 月3 日在代表處接受面談,而原告與黎氏之認識及交往是發生在102 年間,可見自雙方認識交往迄至接受面談止,期間已超過1 年以上。
而對於超過1 年以上曾經發生過之日常事件,除非留下紀錄,則每個人未必能清楚記憶,甚至為了在面談過程得以即時回答問題,有時難免會夾雜個人因遺忘而強作推測之情況,此由原告於面談過程所回應內容與其後所出具之書面記載內容亦有不一致之情況,即得以驗證即便原告自己也會因遺忘或淡忘而對於事情發生之經過產生前後陳述不同之情況,這並非原告虛偽陳述,而是無法清楚記憶實際之發生過程所致。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所指稱之原告與黎氏就彼此首次見面、黎氏與原告家人見面、黎氏離臺前最後一次相處情形、黎氏知悉原告婚姻狀況時點等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項,為不同或前後不一之陳述乙節,經查,黎氏於102 年間是否赴原告家及與母親見面、其與母親見面是經由視訊或至原告家中所見、原告何時告知已婚及離婚之情,以及雙方首次見面及最後一次碰面情形,這些均是在超過1 年前曾發生過一次的事情,若非刻意記憶或留下紀錄,一般人難免遺忘或發生誤解,而有關原告與黎氏先前相處過程也會因每個人記憶及印象而在表達上有所落差,以上開枝節歷程來檢驗雙方陳述之真假及申請文件證明之動機,自屬不當。
⒊原告係102 年間於黎氏來台工作期間所認識而交往,因此,102 年間黎氏是否有來台工作,而其工作時之宿舍是否位於瑞芳,為判斷原告陳述是否屬實之重要事項,而據此也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於102 年間即與黎氏認識交往,則原告於103年4 月間經由調解離婚後,再尋求與黎氏結為夫妻,即非無因。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為原告與黎氏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駐外館處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就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
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
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
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
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
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申請人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
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
……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
㈡越南籍黎氏秋河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間之結婚證書,既係為使其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自應與其申請簽證之目的為一致性之認定: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在臺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依親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本院卷第248-249 頁)可知,申請此類依親居留簽證時,除需提出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結婚文書外,尚需提出已有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之國籍及外文姓名之國內全戶戶籍謄本,職是,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略謂:「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原則上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
及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略謂:「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既已在越南分別與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辦妥結婚登記,即已獲越南承認其等婚姻,可知,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以渠等分別與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業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為由,再向上訴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以及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分別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整體始末,足堪認定張鐘松、邱福良及陳明智持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渠等業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最終目的在於希冀來臺居留……」。
經查,黎氏秋河與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旋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揆諸上開簽證申請手續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黎氏秋河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間結婚證書之目的,除係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外,更係為使其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
準此,黎氏秋河申請文書驗證與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
㈢簽證申請案件實施面談之目的,並非係為判斷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申請來我國之動機與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略謂:「蓋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而已,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
,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其次,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證之准駁,乃依據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且綜觀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亦未見只要簽證申請人能證明其與我國國民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即應賦予其得請求被告駐外館處核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地被告駐外館處即有對其核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云云。
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略謂:「又上揭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該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亦得予以適用。」
足見簽證申請案件實施面談之目的,並非係為判斷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申請來我國之動機與目的,換言之,透過面談調查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之陳述,並非係為據此認定渠等婚姻關係是否虛偽,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況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實施面談既係為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則縱使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合法有效,仍不影響得審查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自亦不影響簽證申請之准駁。
㈣有關被告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所隱瞞而有損及我國利益之虞所為判斷,除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外,顯然不宜由行政法院進行審查甚至以自身判斷取代,否則恐違反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本院釋字第391 號解釋參照),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
或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
或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情形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是以,就簽證核發此一具體案件種類而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既已開宗明義表示,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簽證核發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且由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亦即使簽證審查功能喪失,並對我國社會造成危害,此觀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本院卷第250-256 頁)自明;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1號解釋:「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由此可知,因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
㈤綜上所述,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駐外館處於決定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審酌申請目的有無違反國家利益,如前所述,黎氏秋河申請文書驗證與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
且有關黎氏秋河申請簽證來我國之目的,實與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有效無涉。
又關於黎氏秋河申請簽證來我國是否有損及我國國家利益之虞,基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駐越南代表處應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判斷自由,行政法院若對此判斷加以審查甚至以自身判斷取而代之,勢必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因此,同理,除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以外,有關黎氏秋河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一節,法院自宜尊重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實體判斷,不應介入審查。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不予受理有關驗證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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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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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查上述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而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㈡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與越南籍黎氏秋河(LE THI THUHA)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黎氏秋河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黎氏秋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3日越南字第10400006990 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雖非全然無據。
惟查:1.依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4年3月3日越南字第10400006990號函(即原處分),其說明欄僅記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如:雙方對於見面情形及女方是否見過男方家人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本院卷第22頁 )。
換言之,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已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2.復依訴願決定記載,原處分所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係指:(一)首次見面情形:原告稱雙方102年8月16日約晚間6時在臺北車站大廳,迄晚間9時分開,其當晚約11時有致電女方;
黎氏秋河稱102年8月間約在臺北車站地下街,為晚間6時至9時,當晚約10時原告有傳簡訊。
(二)女方與男方家人見面情形:原告稱女方未曾至其家中拜訪,未見過其家人,僅透過視訊與其母交談過;
黎氏秋河稱曾去過原告家1 次,有當面見到原告母親。
(三)女方離臺前最後一次見面情形:原告稱女方離臺前2 天,其至瑞芳女方宿舍,並與女方室友一起聊天,約3、4小時即離開,並未一起吃飯;
黎氏秋河稱其離臺前十餘天,雙方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與男方、伊越南籍女性友人共3 人一起逛街、吃牛肉麵,約晚間9 時在臺北車站大廳分開。
(四)女方何時知悉原告婚姻狀況:原告稱首次見面前女方即知其已婚,其103年4月間離婚後主動打電話告知女方已離婚;
黎氏秋河稱首次見面當天原告方告知已婚,103年4月間原告傳簡訊告知已離婚。
因認原告與黎氏秋河2 人各為不同之陳述,與常理不合,而質疑其婚姻之真實性等語。
( 參本院卷第25、26頁)。
3.上開面談內容觀之,原告與黎氏秋河係於102 年8 月起開始交往,其後於103 年10月3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接受面談為104 年2 月3 日,距離2 人認識交往之時間已長達1年有餘,記憶難免模糊,且往往因表達方式、理解認知程度及印象等而有所不同,也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遺忘或錯亂現象,衡情對於一般交往細節,已難期待完全清楚記憶,故若2 人所述互有出入,只要整體觀之無重大不符,即難遽認其所述為虛偽。
細查原告與黎氏秋河面談內容,對於首次見面情形,原告稱:「雙方102 年8 月16日約晚間6 時在臺北車站大廳,迄晚間9 時分開,其當晚約11時有致電女方」;
黎氏秋河稱:「102 年8 月間約在臺北車站地下街,為晚間6時至9 時,當晚約10時原告有傳簡訊。」
其中關於見面時間2 人均稱係「102 年8 月」,見面地點2 人均稱「臺北車站」,而見面自「6 時至9 時」,亦無不合,其餘「大廳或地下街」,「致電或簡訊」,均屬細節( 先在大廳碰面,於6時至9 時間2 人再到地下街逛街,亦有可能;
另簡訊亦係使用電話通訊,認知上屬廣義致電) 。
又關於最後一次見面情形,原告稱女方離臺前2 天,黎氏秋河稱其離臺前十餘天,差距亦不大。
再關於女方何時知悉原告婚姻狀況,原告稱:「首次見面前女方即知其已婚」,黎氏秋河稱:「首次見面當天原告方告知已婚」,此乃語意問題,對於越南籍之外配而言,能否正確掌握中文精義,尚待推求。
又原告稱:「其103 年4 月間離婚後主動打電話告知女方已離婚」;
黎氏秋河稱:「103 年4 月間原告傳簡訊告知已離婚。」
,其主要意旨亦屬相符。
是整體而言,2 人所述並無重大不符,僅細節部分略有出入。
能否指為虛偽不實,已有疑義。
4.此外,依卷附原告與黎氏秋河互通之line,其2 人互稱老公老婆,通訊內容包括:「你知道我多麼愛你」,「我就隨時隨地都想著你」,其他內容多屬平常生活關懷,是否猶可認其結婚為虛偽不實?其以結婚證書申請文件證明猶不能准予受理?自屬可議。
何況,何以上開所謂「不一致事項」,係屬結婚重要事實,原處分並未予說明;
原處分對於原告與黎氏秋河2 人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無任何說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殊有未洽,而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之處分,由於尚待被告進一步面談查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另稱:越南籍黎氏秋河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間之結婚證書,既係為使其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自應與其申請簽證之目的為一致性之認定,黎氏秋河有關簽證部分,因被告認其申請來台的目的違反國家利益,業已駁回確定,原告申請結婚文件驗證之目的,是為使黎氏秋河申請簽證來台,因此兩者申請目的應為相同判斷云云。
惟查:結婚文件驗證與居留簽證本屬二事,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陳述情事,則基於一致性要求,對於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及駁回簽證之申請,固無不合。
然若有客觀事證足認雙方結婚為真實,其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即無不予受理之道理。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之處分後,其若進一步申請黎氏秋河之居留簽證,被告是否准予發給,乃另一問題,不能因其不予發給居留簽證,即一律對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不予受理。
蓋若因居留簽證之管制,對於駁回簽證之情形,一律不予結婚證明文件之驗證,則當國人確有予外配結婚之須要,且其與外配之結婚亦屬真實,甚至與外配已生育子女之情形,將亦無法取得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而無法辦理本國之結婚戶籍登記,此種結果,顯非適法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因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於進一步面談查明結婚真偽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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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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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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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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