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54,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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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張雅絨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羅弘文
郁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一)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解釋理由略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

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參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

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參照)。

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

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

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因此,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另因申請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非公用國有土地依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特定人,其乃純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

是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人民與行政機關因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所發生之爭執,因屬私法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範疇,人民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委請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向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申請承購宜蘭縣○○鄉○○段000 ○號國有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 ,經該辦事處以104 年7 月3 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407031800 號函復略以:「主旨:關於……申請專案讓售宜蘭縣○○鄉○○段000 ○號國有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二、依行政院98年10月8 日第3165次會議院長提示『500 坪以上國有土地不出售』,並考量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案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與毗鄰國有土地為大面積者,如准予讓售與開發人,將使國有土地地形分割細碎,而不利開發利用,爰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1 點、第3 點第1項第2款及第4 點規定,申請人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申請取得使用許可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其面積合計逾1,650 平方公尺(約500 坪)或併計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土地面積逾1,650 平方公尺者,不辦理讓售,得以委託經營方式提供使用。

三、至於處理原則訂定發布( 100 年9 月15日) 前受理之申請開發案件,考量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正在輔導業者合法化,並表明須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且經本署協助處理中,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乃就是類情況設定條件,納入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讓售。

四、……本案國有土地,面積為84,382.08 平方公尺,已逾1,650 平方公尺,且……未符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爰無法辦理讓售……。」

(下稱系爭函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理由,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被告以不符合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下簡稱土地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3款要件而為否准專案讓售之決定,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誤認為私權爭議事件,認為程序上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準用財政部頒佈之土地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 無權占用方式,即得為同意讓售對象) ,舉重以明輕法理,對系爭有合法租賃關係之土地,自應准予專案讓售。

是以,本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l 項「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給付訴訟。

本案國有土地原告於未登記前即占用種植林木,於93年以林地租約向被告申請辦理承租,原告為配合政府鼓勵國人提倡休閒農場設置,於98年間與被告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並於同年取得目的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准籌設休閒農場,俟取得後於98年9 月2 日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

基此,本案尚符合土地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土地處理原則於100 年9 月15日訂定發布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明以取得所有權方式處理之案件列入輔導對象,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l 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l 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讓售。

原告100 年1 月6 日重新送件時,仍應引用修正前土地處理原則( 100 年9 月15日修正) ,被告竟以修正後之土地處理原則註銷該申購案,顯示違反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6 月10日律師函作成准予專案讓售宜蘭縣○○鄉○○段000 ○號國有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84382.0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參照首開說明,核屬為訂立申購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系爭函文表明「無法辦理讓售」,則屬拒絕讓售之意思表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意旨,尚非該局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另查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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