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5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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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立洋
王允中
蔡佩容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蔡維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全體合夥人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出具申請書,以原告91年2月受美商新帝公司SanDisk Corporation委託保管並依該公司指示出售特定股票,遭前員工劉偉杰盜賣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及抄錄以下文件:1.財政部93年2月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糾正函(下稱文件1)。

2.參加人接獲前開函件後向財政部函報後續改善情形之函件及其附件(下稱文件2及其附件)。

3.財政部93年5月17日台財融(六)字第0938010830號致中央銀行函及其附件(下稱文件3及其附件)。

4.被告及財政部於處理參加人辦理前員工劉偉杰盜領及提、匯客戶美商新帝公司股款案,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申報義務一案全部案卷,包含處分提案、不作成行政處分之決定、相關之內部簽呈、文稿及對外函件等全部案關檔案資料(下稱文件4)。

經被告以103年5月28日金管檢控字第1030102707號函復(下稱被告103年5月28日函),略以:文件1函文影本被告業以103年4月15日金管檢控字第1030002885號函提供原告外,同意提供文件3函文影本,至所請文件2及其附件、文件3之附件及文件4部分資料內容,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

原告就該被告不予提供部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將被告103年5月28日函關於該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不妨礙金融監理之進行及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重為處分,就文件2及其附件及文件3之附件,於遮蔽與申請事項無關之第三人資料後,以104年1月23日金管檢控字第10301523580號函(下稱104年1月23日函)提供予原告之全體合夥人。

另於104年1月26日以金管檢控字第1040100126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就所請文件4部分,遮蔽與申請事項無關之第三人資料及相關決策參與人員姓名後,同意提供被告決定不予裁罰之簽及函稿影本;

至所請文件4附件包括中央銀行函復意見及參加人之陳述意見等資料,關於中央銀行函復意見屬該行依法令製作之文書,須由原告之全體合夥人洽該行提供;

參加人陳述意見資料部分,以參加人就屬於其文書曾表示公開將侵害其利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之政府資訊及檔案,應不予提供。

原告之全體合夥人就文件4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繫屬中。

三、茲參加人以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部分為參加人前為因應被告所屬銀行局之調查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涉及參加人之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料檔案,如本件訴訟為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料檔案為第三人所知悉,損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是准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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