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60,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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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5. ㈡、次按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
  6. 二、事實概要: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就原告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作成「不及格」之處分,理由
  9. ㈡、原告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包括「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10. ㈢、舊制考查辦法既未限制試署法官送審之裁判或相關書類必須
  11. ㈣、法官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職進修應為候補、試署
  12. ㈤、人審會不僅審查原告所送書類期間,更審查原告所送候補期
  13. ㈥、原告依○○地院人事室承辦人員及被告人事處承辦人之指示
  14. ㈦、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3項已明定試署法官之試署期間
  15. ㈧、「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核」針對「裁判或相關書類」之審
  16. ㈨、憲法第81條關於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係為確保及維護憲法
  17. 四、被告則以:
  18. ㈠、原告於102年8月28日派代現職,於派代試署法官滿6個月後
  19. ㈡、試署期間為實任法官養成之最後階段,其考核目的在於透過
  20. ㈢、被告核定原告為選送出國進修錄取人員時,未能明確得知原
  21. ㈣、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之立意,在使送審法官於延長試署期間
  2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6月2日院台人
  23. 六、本院判斷如下:
  24. ㈠、依21年10月28日制訂之法院組織法第35條規定;「(第1項
  25. ㈡、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6項規定:「候補法官、檢
  26. ㈢、承前所述,依法官法第99條規定,於法官法施行前尚未取得
  27. ㈣、復按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定紛止爭,其職權之行使與
  28. ㈤、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雖規定試署服務成績第一
  29. ㈥、另原告主張「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核」針對「裁判或相關
  30.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原告第一次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決定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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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
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
訴訟代理人 馬穎潔
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104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行政處分之判斷,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且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意旨且可知,凡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均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

㈡、次按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第10條規定:「(第1項)本依前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間為5年。

(第2項)本前項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為試署法官、檢察官,試署期間為1年。

……(第4項)前3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

……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6個月;

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又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業制定法官法。

依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第2項)前項第3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曾任實任法官。

……(第2項)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實任法官。

……」第99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資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取得其資格。

……」準此,於法官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試署法官,仍依施行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取得其資格。

其經試署審查及格,即於試署期滿翌日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享有終身職之保障,且有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任用資格等。

反之,首度試署審查不及格者,非惟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且須於延長其試署期間滿6個月之1個月內,再送審查,仍不及格者,乃停止其試署,並予解職;

縱再次試署審查,其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亦係於延長試署期間滿6個月之翌日始行取得。

足見被告就試署審查及格與否之處分,對試署法官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是試署法官就被告所為試署審查不及格之處分,認為違法,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復審,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被告以104年6月2日以院台人三字第10400150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試署服務成績第1次考核成績不及格之直接效果,僅係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後再予審查,對其身分並不受影響,該不及格處分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要件不備,乃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28日派代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至103年8月27日止。

其於102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12日經被告選送帶職帶薪出國進修1年,並於103年6月25日依舊制之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舊制考查辦法)第16條規定,提交102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即候補期間)之法官辦案書類目錄清冊及選定其中10件裁判書類,供被告辦理試署書類審查。

經被告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下稱書審會)於104年3月23日審查結果及格。

爰被告就原告試署服務成績審查案,提請104年4月7日、19日第3次及第4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

嗣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第5次人審會到場陳述意見,經人審會就原告所提書面、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全案相關資料充分討論後表決;

表決結果不及格票數逾出席委員半數,決議原告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並附記不及格理由,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作成「不及格」之處分,理由為:「所屬法院院長亦無從於其試署滿6個月,依『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考核表』考核其試署期間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本委員會無從據以審查吳試署法官試署服務成績,難認其通過審查」。

惟既「無從審查申訴人之試署服務成績」,又如何作成審查不及格之決定,足見原處分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試署法官若因表現未達良好而經審查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依舊制考查辦法第21條規定,本即需延長試署期間再為審查,並非只有原告試署期間裁判書類不足,才需延長試署期間,故無論是何種原因被審查服務成績不及格,其法律效果並無二致。

㈡、原告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包括「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之審查。

關於「裁判或相關書類」部分,因舊制考查辦法未限制一定要考核「裁判」,亦可考核「書類」,故對於選送進修之試署法官,亦可以研究報告作為考核之標的。

原告已依廢止前考查辦法規定提交「裁判」,經書審會審查及格,另在人審會人審委員之要求下,由司法院人事處自行提供原告之出國「研究報告」予人審會審查,該研究報告亦經法官學院及被告審查及格。

至於「品德操守」、「敬業精神」之審查部分,依舊制考查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依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7條第5項明定縱使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其所屬法院院長仍須辦理服務成績考核,因原告於試署期間奉被告令選送出國帶職帶薪進修,職缺仍在○○地院,○○地院院長應依前述規定對原告辦理「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考核。

然○○地院院長並未對原告為試署服務成績考核,人審會亦未要求該院院長予以補正,而以原告試署期間從事審判業務不足,所屬法院無從考核原告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為由,對原告為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決定,顯係自行推測原告所屬法院院長未為考核之原因,且實際上形同由人審會自行對原告為服務成績「考核」及「審查」,違反法官法第9條第6項明確區分考核者及審查者應由不同人擔任之規定,而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㈢、舊制考查辦法既未限制試署法官送審之裁判或相關書類必須全部為試署期間書類或大部分須為試署期間書類,則人審會決議裁判或相關書類之審查必須以「試署期間所製作者為主」,顯然係增加「試署期間以從事審判業務之歷練為首要」及「所送書類應以試署期間所製作者為主」之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顯然違法。

另被告於同年7月9日作成申訴回復書同時,於同日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人三字第1040018534號函公布候補及試署法官書類送審相關規範,於說明三指明適用舊制考查辦法者(包含原告在內),依送審時點按比例計算各類書類可回溯報送之件數,依「適用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各類書類可回溯報送件數說明表」辦理,前開新規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依舊制考查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考核表,僅係為方便各法院院長考核,藉以判斷法官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並非該考核表所載品德操守、敬業精神項目下之「細目」均為定須考核項目。

況關於品德操守項下「領導」細目之具體內容記載「有效指揮書記官、法官助理等同仁,妥切處理審判業務」,與品德操守毫無關連;

敬業精神項下「數量」、「品質」細目之具體內容僅分別記載「辦理事務之數量如何」、「辦理事務之品質如何」,亦未限定必須係辦案書類,故人審會以該考核表所載細項反推試署法官以從事審判業務之歷練為首要,顯係以考核表格式反推法律所無之規定及解釋,要屬違法。

㈣、法官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職進修應為候補、試署及實授法官業務之一,不能以候補、試署或實任法官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未從事審判工作,即謂其未執行候補、試署或實任法官之職務,而不予以考核並延長其候補、試署期間。

再參以法官法第81條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選送法官至國外進修之目的係為提升法官學養以精進裁判品質,足見法官至國外進修與審判具有環環相扣之關係,為審判養成極重要之一環。

人審會竟違反立法者明示之意旨,認為試署法官在成為實任法官前,應著重在從事審判業務,進修並非必要,顯然漠視立法者制定法官法第81條至第84條有關法官進修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人審會以經被告選送進修之試署法官只有15日在國內辦理審判業務為由,給予選送進修之試署法官服務成績考核不及格,形同譴責並處罰依法官法意旨進修之法官,告知其在取得實任法官資格前,沒有資格也不用至國內外全時進修,待取得實任資格後才有資格全時進修。

㈤、人審會不僅審查原告所送書類期間,更審查原告所送候補期間書類之件數,並以原告所送書類均非試署期間所製作,對原告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其所為顯係推翻書審會審查結果,對原告「裁判或相關書類」服務成績之審查為不同之認定。

又被告於另案申訴回復書一方面說明人審會未推翻書審會決定,一方面又記載人審會斟酌書審會未審查之事項,,究竟人審會係以原告何服務成績項目不良好,而對原告為不及格之決定,原告從人審會決議理由、被告申訴回復書堆砌之文字內,僅能得知模稜兩可的答案。

若被告否認人審會決議理由有推翻書審會決定,即未認定原告「裁判或相關書類」審查不及格,則係將其推翻書審會之認定故意包裝成係對「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之審查。

惟裁判書類與「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有何必然關連性?為何一定要有裁判書類才能審查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㈥、原告依○○地院人事室承辦人員及被告人事處承辦人之指示,於103年8月28日以前報送試署書類審查,選取102年5月27日至103年5月27日之裁判,完全符合廢止前考查辦法第16條之規定,茲原告依據被告及○○地院人事室之指示,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交書類,竟遭被告作成原告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決定,被告此舉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

且被告明知原告仍為候補法官,不僅未要求原告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後始得出國,更於102年7月22日以院台人三字第1020018704號函同意備查原告預計出國時間,被告事後再以原告出國進修期間與試署期間重疊,未實際從事審判業務,對原告試署服務成審查為不及格之處分,亦有違禁反言原則。

且原告因信賴法官法、廢止前考查辦法、法官進修考察辦法、「102年度司法院選送職員國外進修(含專題研究)實施計畫」等規定,並有試署法官經選送出國進修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之先例,報名參加選送國外進修之遴選,經被告核定於試署期間內赴美國進修1年,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及平等保護,卻不受被告之信賴及平等保護,被告之決定亦屬違法。

㈦、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3項已明定試署法官之試署期間為1年,同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試署審查不及格者予以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依法條體系解釋,當指於第10條第3項所定1年試署期間期滿後,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

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6項僅授權司法院就「再予審查相關事項」訂定命令,不包括授權訂定延長試署之時間及起迄日,舊制考查辦法第21條自行規定延長試署期間之起算日係「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顯然違反母法授權範圍,更違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3、4項「自原本1年試署期間期滿後」,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之規定,明顯違法而無效。

況於本案情形,被告於原告經○○地院於103年6月25日報送書類審查後,因行政怠惰遲至將近1年後之104年6月2日始作成不及格之處分,使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試署期滿後,已延長試署期間約9個月,原處分復以作成處分日起算延長原告試署期間6個月,無異係延長原告試署期間1年3個月,違反前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則原處分該部分亦明顯違法。

且原告被審查不及格之理由係因原告於試署期間經司法院選送出國進修,未在國內從事審判業務,則原告於103年8月12日返國上班後10餘日既已試署期間屆滿(試署期間為102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為改正被告所謂「因出國而無裁判書類」之缺失,當於103年8月28日即可起算延長試署期間,並無被告所述回溯計算無從改善相關表現之情。

由此益徵,原處分對原告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與被告自行解釋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而應延長試署期間之立法意旨不符。

㈧、「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核」針對「裁判或相關書類」之審查部分,因係就具體個案審查並評定分數,所審查之書類有可能尚未經裁判確定,則書審會或人審會就裁判或相關書類之考核,實有可能侵害法官審判獨立,並可能危及三級三審之救濟制度,蓋人民可能質疑為何書審會或人審會對於裁判或相關書類之審查結論與上級審之認定迥異。

此外,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依舊制考查辦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考核,或依新制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所為之「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因考核項目極為空洞、抽象,更有可能使候補、試署法官為迎合審判長、庭長、院長而無法實際獨立審判,侵害候補、試署法官之審判獨立甚鉅。

畢竟上級及司法行政首長掌握候補、試署法官可否繼續擔任或成為實任法官之生殺大權,使得法官從法官法第1條第2項之特別任用關係變成上令下從之行政官,嚴重侵蝕司法權之核心領域。

法官法修正廢除考績制度後,係由各級法院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對法官辦理職務評定。

而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1項前段,職務評定係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各級法院法官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就此而言,法官職務評定之平時考評與舊制考查辦法第13條及現行法官法第9條第7項、新制考核辦法第8條第2項並無二致,且前者未如同後者僅限候補、試署法官,而係包含所有候補、試署及實任法官,則在法官法修正將考績制度改為職務評定後,自無再另對候補、試署法官為服務成績考核之必要。

㈨、憲法第81條關於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係為確保及維護憲法第80條之法官獨立審判,如法官欠缺身分保障,將難以期待法官得對抗外在及內在壓力,依法獨立審判,是憲法第81條乃確保法官依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候補、試署法官既與實任法官相同,均為憲法第80條之法官,自亦應賦予其憲法第81條之身分保障,始能確保其審判獨立。

縱認候補、試署法官均非終身職法官,因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闡明:「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有關大法官任期之規定,雖與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之規定有別,但大法官有一定任期,與法官為終身職,皆同為一種身分之保障,自不能因大法官有任期而謂其非法官。」

,可見憲法第81條前段「法官為終身職」與後段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不盡一致,亦不得以非屬終身職法官為由,即逕自限縮憲法第81條之法官範圍。

雖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舊制考查辦法及相關法規將法官區分為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然憲法未將法官區分不同層級而給予不同之身分保障,自不得以法律、相關命令反推憲法上法官之範圍。

縱認確有區分候補、試署及實任法官之必要,區分之目的亦應在於進修之內容,而不應以內部考核之方式決定法官是否成為憲法上之法官。

就試署法官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二次不及格後予以解職之規定,效力形同「免職」,因憲法第81條已明定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此屬憲法保留事項,則舊制考查辦法第21條後段及法官法第9條第6項後段以與刑事、懲戒處分、禁治產宣告(現行法修正為監護宣告)無關之「服務成績審查二次不及格」作為試署法官免職事由,顯然違反憲法第81條對於法官之身分保障,要屬違憲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第一次試署服務成績送審事件,應作成審查及格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8月28日派代現職,於派代試署法官滿6個月後,試署期滿前,依舊制考查辦法第16條規定,提交102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候補期間製作之書類送審,形式上雖符合上開書類送審規定,但因均非試署期間所製作之書類,無從觀察及瞭解試署期間審判職能之養成情形,且因1年之試署期間有長達11個月餘均在國外,實際從事審判業務僅有15天,無從考核其試署期間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因依上開規定,人審會僅得就原告試署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作成及格或不及格之決議,無法因原告試署期間多在國外進修,無從考核而退案不予審查或為其他決定。

爰人審會乃作成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之決定。

至於書審會僅就原告已提送之書類本身為審查,並未審酌其他項目(包括書類製作時點、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情事)。

是人審會斟酌書審會未審查之事項後,作成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之決定,並非認書審會審查有誤或未參採該會專業審查意見。

㈡、試署期間為實任法官養成之最後階段,其考核目的在於透過觀察試署期間之表現,檢視是否具備勝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作為是否派代實任法官之依據,與法官職務評定藉由考評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者,達到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之立意及目的均不相同。

原告試署期間僅有15天在國內從事審判工作,故○○地院院院長僅考核原告自103年8月13日(返國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表現,無從考核其在國外期間(102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12日)之敬業精神及品德操守,故未填具該考核表。

該情形與實際有在國內從事審判工作,但未考核者不同。

審酌縱使退請原告所屬法院院長予以考核,其亦無從考核;

復因人審會委員得自行判斷並決定是否參採該考核結果,故於審查過程中並未要求原告任職法院院長重新填具考核表。

至被告為避免送審法官辦理試署服務成績審查時,再發生均以候補期間所製作之書類送審事件,於無法修正舊制考查辦法情形下,爰以104年7月9日秘台人三字第1040018534號函轉知所屬地方法院,就舊制考查辦法第16條第1項所稱試署法官派代後6個月至1年內以最近1年內(含候補書類及格之日後)之裁判或相關書類,報送成績審查及延長試署再予審查,須依送審時點按比例計算可回溯報送候補期間及非延長試署期間所製作之書類件數,以符試署服務成績考核之立意及目的,並非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告送審之案件。

且因原告延長試署期滿,須辦理再予審查,有該函之適用,為免其因審判業務繁忙未注意該函,影響其再予審查送審作業及成績,故請該院人事人員轉知。

㈢、被告核定原告為選送出國進修錄取人員時,未能明確得知原告實際出國期間,且選送出國進修起訖期間及長短,為原告自行擇定。

另102年度被告選送職員國外進修(含專題研究)實施計畫第10點第1項規定略以,選送進修人員應於102年12月10日前出國;

但因公務需要或特殊情形,報經本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此外,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7條第5項有關候補或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者,仍應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之規定,係提醒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出國,應注意裁判書類送審及服務成績考核情形,如無法兼顧,自應以審判本職之歷練為重。

據上,原告允宜視自身試署期間審判職務歷練情形及是否有試署辦案裁判書類可資送審,決定是否出國進修及擇定適當之出國進修期間。

又人審會係就個案情形獨立審查,不受試署期間出國且試署服務成績均及格之前例拘束,是原告認被告所作不及格決定,違反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實有誤解。

㈣、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之立意,在使送審法官於延長試署期間,改正或改善不及格理由所述情形,係給與試署服務成績考核不及格者,重新接受養成歷練之機會,透過考核延長試署期間之表現,觀察是否已具勝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

而試署服務成績第1次考核不及格之決定,既於被告決定函作成時(發文之日)發生效力,則該試署法官於該日始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所稱「不及格者」,且不及格理由既併於該函轉知,其延長試署期間當自該函發文之日起算,俾利送審法官於延長試署期間得以改善相關缺失,如回溯計算延長試署時點,則該期間已過,無從再改善相關表現;

況如以該期間之表現再予審查,則再予審查結果極易不及格,對送審法官除有事後突襲之不利益外,亦失延長試署之立意。

綜上,被告審酌前開制度設計立意及實務執行情形,於考查辦法第21條明定「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並未牴觸授權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6月2日院台人三字第1040015049號函(第31-34頁)、被告104年7月9日院台人三字第1040016953號函(第37-44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8月4日公保字第1040008842號復審決定書(第59-66頁)、司法院秘書長104年7月9日秘台人三字第1040018534號函及附件影本(第67-73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閱覽)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104年6月2日函就原告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21年10月28日制訂之法院組織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初任推事……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如無推事……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第2項)前項試署期間為1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首見法官之試署形諸明文。

對照22年4月1日施行之公務員任用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任用程序分為試署及實授。

試署滿1年者始得實授。」

、「初任人員應為試署。」

38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初任人員先予試用1年,試用成績合格,予以補實。

但未具服務經歷者,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1年。

(第2項)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合格者。

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

延長後成績仍不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可知,試署制度之建制,無非為培養初任人員相關專業知能,達到以練其事之目的,並藉以淘汰不適任者。

故於試署期滿考核稱職者,始得正式充任推事(即現行法官)。

嗣78年12月22日制定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於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明定,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派充為法官,為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5年,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1年,試署期滿經試署審查及格者,始予實授(法官法第9條第1項、第6項亦有相同規定),足見因法官職司審判,處理之訴訟事件,所涉不限於人民之財產權,甚及於其自由權、生命權等各項權利,事繁責重,故國家對法官之養成至任用係採嚴格態度,先予候補5年,5年期滿經通過服務成績考核後,復繼以試署1年,再予考核通過,始予實授,乃藉由較長時間之歷練及層層考驗,以期其從事審判工作稱職適任。

㈡、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6項規定:「候補法官、檢察官及試署法官、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以命令定之。」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舊制考查辦法(101年7月20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10020813號令廢止之)第4條規定:「候補法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派充試署法官,試署期間1年。」

第13條規定:「候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分就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審查之。

各項目之成績滿分為1百分,均達70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第14條規定:「(第1項)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法官候補、試署每滿6個月後1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填具法官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考核表,報送司法院人事處,於裁判或相關書類審查時,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任法官之情事者,應即報送。

(第2項)院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候補、試署法官及該法院相關之庭長、法官之意見。」

第16條規定:「(第1項)試署法官派代後6個月至1年內送成績審查,其裁判或相關書類之審查,應就最近1年內(含候補書類及格之日後)其擔任受命或獨任法官之裁判或相關書類共10件,併同司法院就其同期間承辦之上開案件中,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10件裁判或相關書類,必要時得調取卷宗,由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審查。

(第2項)各法院於報送前項書類審查時,應將該法官最近1年內(含候補書類及格之日後)擔任受命或獨任法官之全部書類目錄編號成冊,函送司法院人事處辦理電腦隨機抽樣抽取10件裁判或相關書類,再函復該法院彙報。」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長、法官、高等法院庭長,或富有法學素養及審判經驗者,組成審查委員會,並指定其中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審查書類時,得由司法院先指定委員3人初步審查,評定分數(以平均70分為及格),加具評語,如審查委員3人中1人評定之分數未滿70分,且高低分相差15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1人參加初步審查及評定分數,經委員會以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將審查結果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準此,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之考核係分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3大項。

其中有關品德操守、敬業精神部分,為求考核切實,乃近距離責由與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於徵詢該候補、試署法官及該法院相關之庭長、法官之意見後,每滿6個月,填具考核表(包括:任事─耐心聽審,態度和藹;

領導─有效指揮書記官、法官助理等同仁,妥切處理審判業務;

時效─有效率管理案件,能如期完成工作等細項)送司法院人事處留存,嗣於裁判或相關書類審查時,併提人審員會審議。

至裁判或與裁判相關之書類部分,則先由專業之書審會審查後,再送人審員會,由人審會就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之製作為最後審查,而就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是否及格,作出終局決定。

㈢、承前所述,依法官法第99條規定,於法官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係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即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舊制考查辦法規定,取得其資格。

有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查,係就「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等項審查,各項之成績均達70分以上者,始為及格。

前2項由人審會參考送審法官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每半年考核資料;

裁判或相關書類則由專業委員所組成之書審會審查,審查結果併同「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等項提送人審會審議。

查原告於派代試署法官滿6個月後,試署期滿前,依考查辦法第16條規定,提交102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候補期間製作之書類送審,固符上開書類送審規定,並經書審會審查及格在案。

惟書審會僅係審查送審書類品質,至該書類是否係原告於其試署期間所製作,本不在書審會之審查範圍;

又原告就其1年(102年8月28日至103年8月27日)之試署期間有長達11個月餘均在國外進修,僅15日(103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27日)在○○地院辦理審判業務,致所屬○○地院院長只能就原告在國內從事審判業務之15日部分,填具法官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考核表,報送被告所屬人事處,事實上無法就原告於國外進修期間,依舊制考查辦法第14條規定,對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經由近距離之觀察、瞭解而為考核。

鑑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建制候補、試署法官制度,無非藉此長期歷練檢視候補、試署法官之品格及其於不同時期實際從事審判工作成效,俾確認其是否勝任職司審判之法官乙職,長達1年試署期間其服務成績之考核,實際上能就原告審判職能考核部分僅有15日,顯悖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設計試署法官歷練並予考核立法本旨。

是人審會審酌試署法官係成為實授法官前之重要養成階段,法官試署以從事審判業務之歷練為首要,試署服務成績審查時,所送之辦案書類亦應以試署期間所製作者為主,俾據以審查其試署之辦案書類、學識能力及品德操守,決定是否勝任而予以實授,而原告於試署1年期間,有11個月餘在國外進修,僅僅15天在國內辦理審判業務,近99.95%試署期間並未從事審判業務之歷練,所送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之辦案書類均無試署期間所製作者,所屬法院院長亦無從於其試署滿6個月,考核其試署期間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致人審會無從據以審查原告試署服務成績,而決議原告之試署服務成績經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被告因據以104年6月2日函通知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無從由考查辦法及考核表推論試署期間以從事審判業務歷練為首要,人審會決議以試署期間從事審判業務歷練為首要且所送之辦案書類亦應以試署期間所製作者為主,係增加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又該會推翻書審會決定,於無院長考核情形下,未要求補正,逕以原告試署期間從事審判業務不足,所屬法院無從考核原告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為由,對原告為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之決定,係自行推測原告所屬法院院長未為考核之原因,且實際上形同由人審會自行對原告為服務成績「考核」及「審查」,違反法官法第9條第6項明確區分考核者及審查者應由不同人擔任之規定,係屬違法,且其主文復有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原告依被告指示提交書類,卻被認定提交書類報送區間不合法,乃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至被告嗣為避免送審法官辦理試署服務成績審查時,再發生均以候補期間所製作之書類送審事件,以司法院104年7月9日秘台人三字第1040018534號函轉知所屬地方法院,就考查辦法第16條第1項所稱試署法官派代後6個月至1年內以最近1年內(含候補書類及格之日後)之裁判或相關書類,報送成績審查及延長試署再予審查,須依送審時點按比例計算可回溯報送候補期間及非延長試署期間所製作之書類件數,以符試署服務成績考核之立意及目的,並非系爭試署審查所適用之法令,亦未經被告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原告送審之案件,不生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情事,併此敘明。

㈣、復按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定紛止爭,其職權之行使與人民財產、自由及生命攸關。

故制度設計上,透過一定期間之訓練、歷練及考核機制,逐步培育、養成可勝任實任法官之人才並淘汰不適任者。

基此,法官法施行前後,分別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中明定候補、試署期間及相關考核規定,前已述及。

試署期間為實任法官養成之最後階段,其考核目的在於透過觀察試署期間之表現,檢視是否具備勝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作為是否派代實任法官之依據,不能與已完成審判本職歷練後之從事司法行政之調辦事或兼任各法院首長之實任法官相提並論;

而法官職務評定之藉由考評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者(參見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達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之目的,亦與試署法官制度之立意及目的均不相同。

又被告核定原告為選送出國進修錄取人員時,尚未能明確得知原告實際出國期間,且選送出國進修起訖期間及長短,乃原告自行擇定,復依102年度被告選送職員國外進修(含專題研究)實施計畫第10點第1項規定略以,選送進修人員應於102年12月10日前出國;

但因公務需要或特殊情形,報經被告核准者,不在此限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乃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就擇定適當之出國進修期間係有選擇之決定權。

而被告選送原告出國進修並就其預計出國時間同意備查,與被告就原告試署服務成績之審查,則屬二事;

且人審會就個案情形獨立審查,因原告於1年試署期間,僅有15日實際從事審判工作,所送裁判且均係於候補期間所製作,不符前揭試署法官考核本旨,並非徒以其經選送出國進修為由,決議原告系爭試署服務不及格,是縱有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出國而其試署服務成績及格,其情節既非與原告完全相同,亦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再法官經選送出國進修係從事學術研究,其在校修課、參加研討會、甚或研究報告之提出等,並無法與試署法官制度所期待與要求之審判核心業務之歷練相比擬;

況原告經選送出國進修撰寫之研究報告係於試署期間經過後之103年11月12日,始由○○地院函送法官學院,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屬法院院長尚無得以原告逾試署期間2月有餘後所提出之該報告,作為考核原告於試署期間之品德操守、敬業能力之依據;

人審會亦然。

至行為時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候補或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者,仍應依本法第9條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旨在提醒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出國,應注意裁判書類送審及服務成績考核情形;

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在規範出國進修之候補、試署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對該等法官出國期間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之考核義務。

另候補、試署法官經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及相關法院組織法規定,調上級審辦事者,所處理仍係與審判業務直接有關事務。

原告執上開法官法、法官進修考察辦法及銓敘部58年1月22日(58)臺為甄一字第25317號函釋關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考績,可參酌進修研究報告等資料,作為考績依據等,主張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及相關法院組織法規定,被告得視實際情形調試署法官於試署期間至上級審從事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裁判書之草擬,其出國撰寫「法官倫理規範與法官評鑑之研究」報告,與法律問題之分析及資料之蒐集相當,同屬審判相關業務,且其選送進修研究題目「法官倫理規範與法官評鑑之研究」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得據以認定其具備派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

又其任職法院院長仍得依其進修期間之在校修課、參加研討會及研究報告,據以考核其品德操守、敬業能力,人審會亦得據此審查原告出國期間之品德操守、敬業能力之表現,其於試署期間奉被告令選送出國帶職帶薪進修,職缺仍在○○地院,○○地院院長應對原告辦理「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考核,該院院長未對原告為試署服務成績考核,不能歸咎原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平等及禁反言原則,無異譴責及處罰依法官法進修之試署法官云云,亦無可取。

㈤、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雖規定試署服務成績第一次不及格者,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

惟對於「不及格者」如何計算延長試署期間起始日,未有明確規範。

又同條例同條第6項授權被告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以命令定之,已如前述。

是被告考量延長試署期間6個月之立意,在使送審法官於延長試署期間,改正或改善不及格理由所述情形,係給與試署服務成績考核不及格者,重新接受養成歷練之機會,透過考核延長試署期間之表現,觀察是否已具勝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

而試署服務成績第一次考核不及格之決定,既於被告決定函作成時(發文之日)發生效力,則該試署法官於該日始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項所稱「不及格者」,且不及格理由經併於該函轉知,其延長試署期間當自該函發文之日起算,俾利送審法官於延長試署期間得以改善相關缺失,倘回溯計算延長試署時點,則該期間已過,無從再改善相關表現;

況如以該期間之表現再予審查,則再予審查結果極易不及格,對送審法官除有事後突襲之不利益外,亦失延長試署之立法本意等試署制度設計立意及實務執行情形,被告因而於舊制考查辦法第21條明定:「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六個月」,經核尚符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立法本意,並未逾母法授權範圍及牴觸母法。

原告主張該規定違反母法授權範圍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就其系爭個案,應自其原試署期間期滿(即103年8月28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云云,乃其主觀見解,要非可取,此由依其主張適用結果,將致其第一次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之決定尚未作成(原處分係於104年6月2日作成),惟延長試署期間卻於104年2月28日即已屆滿之不合理現象益明。

㈥、另原告主張「候補、試署服務成績考核」針對「裁判或相關書類」之審查部分,因係就具體個案審查並評定分數,所審查之書類有可能尚未經裁判確定,可能侵害法官審判獨立及審級救濟制度,且法官職務評定之平時考評與舊制考查辦法第13條及現行法官法第9條第7項、新制考核辦法第8條第2項並無二致,自無再另對候補、試署法官為服務成績考核之必要云云。

惟書審會係就試署法官送審之裁判書類品質,為事後客觀審查,並非就個案審理之內容,為具體指示,無干涉審判獨立之虞,亦不生侵害審級救濟制度情事。

而如前所述,試署期間為實任法官養成之最後階段,其考核目的在於透過觀察試署期間之表現,檢視是否具備勝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作為是否派代實任法官之依據,與法官職務評定藉由考評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者,俾利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以及透過個案評鑑對於違反相關規定者,施以懲處(戒)或淘汰不適任法官,三者立意及目的均不相同。

原告認職務評定或個案評鑑已達該考核目的,無另對試署法官為服務成績考核必要,係忽略試署期間為法官養成階段。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又本件所涉乃原告試署服務成績第一次不及格處分,故其另主張試署服務成績第二次不及格解職,違反憲法第81條有關憲法保留事項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是無論究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原告第一次試署服務成績不及格決定,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不予受理雖有未洽,惟其維持原處分結論,則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⑴請命被告陳報歷年調辦事、經被告選送出國之「候補、試署法官」所提交之「裁判或相關書類」及其範圍,以及該等法官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結果(請被告詳載各法官「出國期間」、「候補、試署期間」、「提交之裁判或相關書類」項目、「裁判分別有若干件屬於候補、試署期間所製作」及「服務成績審查結果」)。

⑵歷年調辦事、經被告選送出國之「候補、試署法官」所屬長官所製作該等法官於調辦事、選送出國期間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考核表,以及該等法官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結果(請被告詳載各法官「出國期間」、「考核表所考核之何段期間為法官出國之時間」及「服務成績審查結果」)。

⑶102年至105年調至司法院、法官學院辦事、擔任導師、選送出國之「實任法官」所屬長官所製作各該法官於調辦事、選送出國期間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法官職務評定表。

(請被告詳載各法官「出國期間」、「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所考核之何段期間為法官出國之時間」及「考評結果、職務評定結果」)等事項,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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