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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3號
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曉慧(暨如附表所示賴憶慧等5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琳珍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新公司)於民國94年9月9日等日期申報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加保(加保日期分別為:選定人賴○○94年9月9日、選定人賴○○99年1月15日、選定人潘○○100年11月1日、原告即被選定人99年1月15日、選定人曹○○99年10月1日、選定人張○○99年10月1日)。
案經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派員訪查後,以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之工作時間不受精新公司監督管理,且無到職工作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難認確受僱於精新公司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103年10月6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360351082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分別自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加保日期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另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選定人賴○○、曹○○及潘○○等4人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5日、102年6月22日、100年5月18日、102年4月16日分娩申請生育給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乃以103年10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0360351084 號函〔下稱原處分㈡〕、第10360351085 號函〔下稱原處分㈢〕、第10360351086 號函〔下稱原處分㈣〕及第10360351087 號函〔下稱原處分㈤〕改核不予給付,原已領取生育給付應退還予被告。
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 年2 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95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均於精新公司工作服務,並由精新公司提撥及繳交勞健保費用,工作紀錄文件已交付被告
。被告以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於國稅局未有薪資申報
為由,而取消原告即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勞保資格,惟精新
公司行政疏失應由該公司承擔,並非由原告及被選定人暨
選定人承擔。精新公司應重新核實申請,稅金罰則亦由該
公司自行補償,而非取消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工作年
資之勞保資格。被告查得部分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於
事務所兼職所得有申報薪資,然兼職年所得均低於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不足以為基本生活,被告竟以有其他收入為由取消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勞保資格。
(二)被告派員至精新公司並沒有調查完整,精新公司於103年8月起由葉○○與吳○○交棒予渠等次子葉○○經營及管理
,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係由葉○○與吳○○聘雇之員
工並簽訂雇用合約,關於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工作內
容及上下班時間紀錄並沒有交付葉○○,被告怎能僅以新
管理人葉○○口頭述說,就認定精新公司無員工工作紀錄
、沒有出勤表?員工出勤表於94年至今,精新公司並沒有保存那麼多年,勞動基準法亦無規定一定要保存10年前的出勤紀錄。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提出的工作報表內容
,被告不予認定,惟該資料有稅務、營業訂貨資料是商業
機密,如何造假?勞動契約確實沒有與新管理人葉○○簽
訂,簽訂人為當初雇用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的葉○○
及吳○○。
(三)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提出之訃文、請假、名片及薪資袋等資料,被告以非具體工作事證不予採納,然原告及被
選定人暨選定人若非精新公司員工需要請假或名片嗎?精
新公司並非補製資料,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每月由員工填寫
金額,均是按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檢查為標準而製作的資料
,員工實際每月請領薪資低於最低工資,公司於勞動檢查
時會被記點受罰。被告派員檢查時,不就是按勞動基準法
去查驗精新公司是否有不合法之處嗎?精新公司所製資料
已符合勞動檢查規範,被告如何證明原告即被選定人暨選
定人未領薪?不也是無具體事證;又被告派員來精新公司
時,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有部分人在場,且所擔任職
務亦不同,惟被告查核報告卻記載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
人均不在、均為業務,完全不正確,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
定人提出之工作資料亦無作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關於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部分: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㈠關於原告及被選定人賴
曉慧部分及原處分㈢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關於選定人賴○○部分: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㈠關於選定人賴○○部分
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關於選定人曹○○部分: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㈠關於選定人曹○○部分
及原處分㈣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關於選定人潘○○部分: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㈠關於選定人潘○○部分
及原處分㈤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關於選定人張○○部分: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㈠關於選定人張○○部分
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關於選定人賴○○部分: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㈠關於選定人賴○○部分
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依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派員查訪精新公司負責人葉○○之訪查紀錄可知,精新公司對於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
人除無法監督管理外,亦無法提供出勤紀錄、工作資料等
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確受僱於精新公司
,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情事。甚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所
提供之勞動契約書,亦為事後所補簽訂,顯見原告及被選
定人暨選定人所提供之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經手資料
及發票影本等資料,均不足採。
(二)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第二次複查時,精新公司另又檢附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薪資及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
惟據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
人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除選定人張○○、潘○○、曹○○等3名102年度於精新公司各申報薪資所得額分別為12,000元、9,600元、12,000元及12,000元外,其他人員99年度至102年度於精新公司均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資料,與精新公司103年11月13日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員工薪資扣繳薪資資料不符。是以,原告及
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所提供之薪資所得等資料,顯為行政救
濟而事後補製,實不足採。
(三)至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選定人賴○○之請假單、訃文、名片等資料,無精新公司核准章及核准日期等可供佐證
,難以認定真正簽發日期,該等資料亦難以佐證原告即被
選定人賴曉慧、選定人賴○○確有受僱於精新公司實際從
事工作之事實。據上,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於精新公
司加保期間既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被告依規定
取消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於精新公司加保之被保險人
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暨
選定人賴○○、曹○○及潘○○等4人所請生育給付改核
不予給付,原已領取生育給付應退還被告之處分應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
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
險人之資格。」
2.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
……」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
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
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3.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勞工社會性保險,凡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報酬之勞工,始
得由其雇主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是各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
確實為所屬僱用員工辦理加保,被告並得事後審查,如有
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4.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5.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6.本院經核原處分(一)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⑴經查:精新公司負責人葉○○於被告103年11月6日訪查時,曾稱:「(問:賴○○等7名各擔任何種職務?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為何?是否受公司監督管理?)答:賴○○
係為本公司記帳,約1、2星期會至本公司拿帳單回其住處處理帳務,並定期至稅捐處申報營業稅,每月給其2、3仟元帳務費,故無其出勤、領薪資料;賴○○、潘○○、賴
曉慧、黃○○、黃○○【在國外已1年多】、曹○○、張
○○等7 名,除黃○○為工讀生外,其餘6 名均為業務員
,有招攬到生意始回公司,未規定渠等工作時間,工作時
間為彼等自行安排,無任何底薪,依招攬件數計酬,有案
件即當場給予現金,故無渠等出勤、領薪資料可提供。無
法監督渠等之工作時間,地點係在外面之客戶,由渠等自
己安排,渠等要賺錢,故必須對自己負責。( 問:有無渠
等出勤、經手工作紀錄或業務往來客戶證明單據?) 答:
彼等約1 、2 星期始回公司1 次,故無出勤紀錄,亦無記
錄究何日回公司,經手工作紀錄、業務往來客戶證明已於
渠等各別提出爭議時附上。( 問:員工到職方式為何?是
否均需簽訂勞動契約?) 答:員工到職係寫個別履歷表,
未簽訂勞動契約,係貴局人員前次來訪後,再補簽賴君等
人之勞動契約供渠等提出爭議審議。」等語,此有被告所
屬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⑵承上可知,精新公司對於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除無法監督管理外,亦無法提供出勤紀錄、工作資料等具體事證
證明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確受僱於精新公司,有實際
從事工作之情事。況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所提供之勞
動契約書,亦為事後所補簽訂,自不得作為原告及被選定
人暨選定人實際受僱於精新公司從事工作之證據。
⑶據上,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於加保期間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及被選定人
暨選定人分別自加保日期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且已繳之
保險費依規定不予退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
7.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固據提出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經手資料及發票影本、薪資及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
及選定人賴○○、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等2名請假單、
訃文、名片等資料(見原處分卷附件3、訴願卷第14頁至第21頁),以資證明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確有受僱於精新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玆就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
定人所提上開證據,分述如下:
⑴經查:精新公司負責人葉○○於被告103 年6 月11日訪查時,陳明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係
為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申請審議而補製;又原告及被
選定人暨選定人經手工作資料則由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
人各別提出審議時附上,而精新公司無法監督管理,亦無
出勤、工作資料可提供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及被選
定人暨選定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顯為事後所補簽訂,
不足採信;又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工作上經手資料及發票影本等資料,按一般常情,理應
由僱用人精新公司保存,惟本件僱用人精新公司既未保存
上開資料,且係由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各別提出審議
時始附上,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據。
⑵次查: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原告及被選定
人暨選定人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除選定人張○○、潘○○、曹○○等3名102年度於精新公司各申報薪資所得額分別為9,600元、12,000元及12,000元外,其他人員99年度至102年度於精新公司均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5頁至第261頁),與精新公司所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符(見原處
分卷第56頁、第57頁、第81頁、第82頁、第84頁、第93頁、第94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故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顯為事後補製,不足採信。
⑶又查:選定人賴○○、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所提之請假單、訃文、名片等資料,惟上開資料無精新公司核准章及
核准日期等可供佐證,難以認定真正簽發日期,該等資料
亦難以證明選定人賴○○、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確有受
僱於精新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⑷另查: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精新公司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
、10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72 頁),惟本院觀諸上開資料,均係記帳所需,而精新公司負責人葉○○於被告103 年6 月11日訪查時,陳明選定人賴○○係為精新公司記帳,約1 、2 星期會至精新公司拿帳單回其住處處理帳務,並
定期至稅捐處申報營業稅,每月給其2 、3 仟元帳務費,
故無其出勤、領薪資料,業如前述,則精新公司委任選定
人賴○○記帳,而上開資料均係記帳所需,故上開資料僅
足證明精新委任選定人賴○○記帳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選
定人賴○○受僱於精新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
⑸綜上,足見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處分(二)至原處分(五)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
領生育給付。」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3.經查: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暨選定人賴○○、曹○○及潘○○等4人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5日、102年6月22日、100 年5 月18日、102 年4 月16日分娩,申請生育給付。惟原告及被選定人賴曉慧暨選定人賴○○、曹○
○及潘○○等4 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分別已自渠等加保日
起取消,業如前述,則渠等所請之生育給付,不符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二)至原處分(五)核定不予給付,已領之生育給
付應繳還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五),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及被選定人暨選定人仍執前詞,分別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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