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68,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政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40170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1268之2 地號土地(面積13,9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稅籍資料併同原告所有其他26筆應稅土地,以民國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核課原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87,287 元。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作生態保護區使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係依據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市府)9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下稱市府94年12月15日函)辦理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下稱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生態保護區)使用,足見現實上系爭土地為生態保護用地,而屬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應徵收田賦,而不得徵收地價稅。

原告係於100 年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於系爭土地於70年間鴻禧山莊開發計畫並不知情,且系爭土地既作為生態保護區,即不能按一般用地進行任何開發利用,被告卻依一般用地課徵高額地價稅,對原告造成雙重負擔,亦有違比例原則。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始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因鴻禧山莊開發案,依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由市府核准山坡地住宅社區,並報請內政部以78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745525號函同意開發,後經前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地政處同意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供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生態保護區)使用。

因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亦經市府農業發展局(下稱農發局)以101年1月16日桃農植字第1010000836號函(下稱農發局101年1月16日函)核認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

市府94年12月15函係為落實管制,防止原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未按原開發計畫使用,核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生態保護用地有別,是系爭土地自難逕以其依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而認係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非屬農業用地,即無徵收田賦之適用等情為主張。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農發局101年1月16日函、市府地政局103年1月17日桃地用字第1030001898號函、104年2月10日桃地用字第1040005119號函(下分別稱地政局103年1月17日函、104 年2 月10日函)、市府94年11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326395號函、94年12月15日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103 年1 期繳款書、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系爭土地限制作生態保護區使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㈡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係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因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亦經農發局101年1月16日函核認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原處分卷第13頁),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併同原告所有其他26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3年地價稅計687,287元,已難謂有何不合。

㈢原告雖以:依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系爭土地係依市府94年12月15日函辦理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生態保護區)使用,足見現實上系爭土地係為生態保護用地,而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無疑,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課徵田賦等情為主張,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茲以:⒈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除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而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為前提,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原始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因鴻禧山莊開發案,依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由市府核准山坡地住宅社區,並報請內政部以78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745525號函同意開發,後經前省府地政處同意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供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生態保護區)使用,此有市府地政局103年1月17日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4頁)。

且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參前揭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3頁農發局101年1月16日函),其用地別已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未合。

⒊至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固係記載系爭土地限制作生態保護區使用一節,惟查依市府94年12月15日函所載:「……三、本案原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部分配置係供公共設施使用。

為有效落實依計畫管制精神,本案經套繪地籍圖與原公共設施配置圖,釐清出供公共設施使用並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請貴所依內政部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83004號函之規定意旨,於前開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加註:『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

,以利管制。

……」等字句(原處分卷第34頁),是土地登記謄本之上開記載,係為落實管制,防止原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未按原開發計晝使用。

因此系爭土地既係鴻禧山莊開發單位基於該開發案而配置為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其為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整體使用上與開發計畫具有不可分離關係,當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生態保護用地有別,此亦經市府地政局104年2月10日函復:「……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限依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作生態保護區使用,惟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所規定『生態保護用地』。

……」在案(原處分卷第15頁),是系爭土地自難逕以其依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使用,而認係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系爭土地既非屬農業用地,即無徵收田賦之適用。

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是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