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76,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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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薩摩亞商亞立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朱錫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文智(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恩彰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本件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員警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18時5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案號:104年聲搜字000109號) 至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B1/B2 經營之ANIKI 健身中心執行搜索,並於該中心在場消費者之置物櫃內查獲搖頭丸、K 他命、安非他命等二、三級毒品,乃帶案偵辨,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原告不服該次搜索,於104 年2 月16日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7 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6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於104 年8 月28日(收文日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主張為撤銷訴訟)並聲明: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停止搜索合法營業場所及無理由臨檢勤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合併請求營業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

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請求將聲明第三項賠償部分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按「(第1項)搜索,應用搜索票。(第2項)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第3項)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4項)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1項)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第2項)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1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第2項)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3項)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項)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5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四、經查,如前述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4 年2 月7 日晚間六時許執行搜索勤務,而搜索期間長達四小時,同時警方令所有人員不得移動,多位顧客未能及時返回置物櫃著裝而赤身裸體等待,造成諸多不滿。

又後續臨檢結果皆無不法事證,可見警方對合法營業場所實施高強度臨檢無益於毒品查緝,徒增基層員警工作量,嚴重排擠治安維護警力需求,導致治安案件頻傳,同時因警方無故臨檢,來賓多次表示無法接受降低消費意願,爰起訴聲明: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停止搜索合法營業場所及無理由臨檢勤務。

然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18時50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而原告聲明「停止搜索合法營業場所及無理由臨檢勤務」部分,顯屬刑事偵查事項,原告若對上開刑事偵查事項若有不服,即應逕向該管法院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並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未表明應撤銷之原處分為何,縱經本院開庭闡明仍無法敘明本件屬行政訴訟性質,爰參照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庭)卓辦,爰裁定如主文。

末按本件原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經詢問闡明原告真意,逕認屬行政訴訟事件移送本院,亦有誤會,且本件案情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情形有別,應併敘明。

又本件原告聲明合併請求營業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經本院詢問後,原告明確主張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爰應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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