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7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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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9號
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板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薇貞(董事)住桃園市中壢區華岡街54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陳柏君
章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18523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大同段639 、640 、644、647 、648 、649 、650 地號等7 筆土地上,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之市場用地)違規經營舞場業,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6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前揭違規事實,被告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甲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6 月2 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989574號函(下稱原處分)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於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營業項目是歸屬於八大特種行業B1類組,是所有營業場所最為嚴苛的標準。

被告稱有舞池即屬舞場,則臺灣全省包括新北市所有娛樂及小吃店餐廳等都不符合規定。

原告經營之場所有視聽唱歌,已屬八大行業,並配合至符合比八大行業及任何行業更單純,不菸、不酒純屬歡唱運動,而現在時宜歌、舞一起,客人唱歌時,現場人員偶爾會跳舞,原告只能勸說,且客人跳的是政令一直推廣之健康運動─國際標準舞,將此類舞蹈規範為八大行業,原告已不知如何自處且相關法令與現實狀況脫離。

(二)公司有做租賃業務,近年來提倡正當娛樂活動,場地有租借辦唱歌比賽、歌手簽唱會、全國性國際標準舞比賽及國手選拔比賽,舞池是必要才能辦此比賽活動。

(三)原告因病於104 年5 月26日晚請朋友看顧,被告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於104 年5 月26日19時30分見舞池中有人跳舞,逕予各處罰6 萬元罰鍰,未查證、問相關人員是否有唱歌事宜,有欠公允,且原告從開業至今未改變任何做法,不清楚恢復原狀是如何恢復。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之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又依104 年4 月8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0527071號函修正「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自104 年5 月1 日生效,其規定(略以):「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一次,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二)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4 年5 月26日查獲違規事實,現場係經營舞場業,原告擅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市場用地內建築物違規經營舞場業,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所規定。

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是本件被告依都市計畫法作成原處分即有權限,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權限委任之規定,先此指明。

(二)法令適用之說明:1.按「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

為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所明定,又該條附表之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之規定:「零售市場……三、商業使用:……3.在臺北市未毗鄰商業區者,依第一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毗鄰商業區者,依毗鄰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

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

2.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3.又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對於違法經營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業者,如係第一次查獲,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該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升行政效率及公信力,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查報次數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內部效力,而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市場用地,其主要用途為視廳歌唱場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及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

而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4 年5 月26日19時30分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系爭建物設置50組桌位、設有舞池約60坪、有客人消費中,並於舞池內跳舞,因認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舞場業,有被告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26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限期於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稱:現行營業時宜歌、舞一起,客人唱歌時,現場人員偶爾會跳舞,客人跳的是政令一直推廣之健康運動─國際標準舞,且被告見有人跳舞即開罰,未查證是否有唱歌事宜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營業項目舞場業(營業項目代碼:J702060 )之定義內容為:指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縱令同時兼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但其於營業場所提供舞池,供不特定人跳舞,自亦屬於系爭建物經營舞場業。

而因舞場屬與舞廳相類似之營業場所(均為特殊娛樂業),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不得作為舞廳使用。

是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3 「第一次查獲」所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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