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81年次役男,於104年1月8日檢具其
-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徵兵檢查會為維護兵役公平性及役男
-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判定原告體位為常備役體位,有
- (一)按兵役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經徵兵檢查之男子,
- (二)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檢具其過敏性氣喘病史病歷證明、
- (三)至於原告質疑其兵役體位判定欄位塗改一節,經本院合議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3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致緯
送達代收人 林鑫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仁
陳逸卉
林意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4398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81年次役男,於104年1月8日檢具其過敏性氣喘病史病歷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查報告,接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徵兵體格檢查,該院於原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之總評欄記載:「氣喘(附診斷書及肺功能)、FEV1/FVC:100%、FEV1:82% of prediction、FVC:71% of prediction」。
新北市徵兵檢查會依上開檢查結果及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4項規定,判定為「常備役」體位,被告即據以104年4月30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40776790號役男體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書氣喘就醫有3次(3張診斷書),且為1年內發作3次之證明。
檢查醫院醫師審查確認後,才註記氣喘及轉呈報亞東醫院開具1年內氣喘發作3次就醫診斷證明書及肺功能檢查報告,作為審核判定體位之依據,體位判定人員不宜以醫師無註記1年內氣喘發作幾次為由,而否決所呈報3張就醫診斷證明書,誤判為常備役體位。
(二)亞東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急性支氣管炎氣喘」,依醫師解釋說是有聽到喘鳴音才判定為急性支氣管炎氣喘,不需要註記喘鳴音,無聽到喘鳴音一般註記支氣管炎發作,呼吸不順,多痰。
而體位判定人員堅持診斷書一定要註記喘鳴音,然而於體檢時說明事項亦無規定於診斷書上要註記,僅提到附診斷書或病歷皆可,亦未釋明無註記喘鳴音之診斷證明書不列為判定體位之使用或不具判定體位效力。
急性支氣管炎氣喘就已經含有喘鳴音,原告所附診斷書病歷註記氣喘,急性支氣管炎即已經是喘鳴之氣喘,而聯合醫院體檢醫師亦給予採納才於役男體格檢查表註記「氣喘(附診斷書及肺功能)」,但體位判定人員不論氣喘發作幾次,診斷書無註記喘鳴音皆未予採納。
(三)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4項規定,替代役體位係採證1 年內支氣管氣喘發作2 次之證明即可,因此與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與否不受影響,肺功能檢查結果不正常(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即為免役體位。
體位區分標準表未釋明無註記喘鳴音之診斷書不列為判定體位之使用,或於體位判定時無效。
且體位區分標準表欄內說明一直使用「支氣管氣喘」名稱,而診斷證明書亦註記氣喘及急性支氣管炎,其名稱相符,原告氣喘疾病屬實,判定人員不宜否決全部診斷證明書,而判定為常備役體位。
又氣喘發作當日,宜即時就醫,其就醫日期即是發作日期,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4項規定,氣管氣喘判定並無規定要註記發作日期。
如原告所附3 張就醫診斷證明書,醫生診斷認為其情況需要執行X 光及肺功能檢查。
肺功能檢查是於服用治療藥物後執行,檢查結果FEV1為78.7還是低於標準值80,證明哮喘屬實。
(四)系爭役男體格檢查表正本,係直接由被告代表以修正帶塗改以原子筆填寫原判體位後,而被告代表直接蓋其本人章,非蓋錯體位戳記章,原判體位是以原子筆填寫判定體位,且不是常備役體位,顯然體位判定已影響公正性及公信力。
況以修正帶塗改以原子筆填寫原判體位後,而變更體位,非蓋錯體位戳記章,而塗改原判體位變更體位後,難確認先塗改後呈報醫院代表及體檢組長簽核,或者完成簽核程序後才塗改體位。
科員陳盈貝回覆蓋錯體位戳記章與事實不符,原告體位判定欄是使用原子筆書寫體位判定結果,正本背面可清晰檢視之,此事實以原子筆書寫方式填寫體位,之後以修正帶塗改原判定體位,蓋上戳記章而變更為常備役體位,非第一時間蓋錯體位戳記章,而卻不以事實陳述。
原告依規定詳附各項診斷證明書,依據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辦法,宜屬替代役體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徵兵檢查會為維護兵役公平性及役男權益,皆須以體位區分標準相關規定為準,該標準第54項「支氣管氣喘」備註欄明確規定其急性發作診斷以聽診時是否聽到肺部普遍喘鳴音(wheezing sound)為重要指徵,自當依其規定審認原告所附之相關病歷證明,是否符合該項規定。
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會歷年有關「支氣管氣喘」之重要判等案例,第116、120及133會次審議結果,皆重申除專科醫師出具相關診斷證明外,尤須特別檢視病歷紀錄上是否有普遍之喘鳴音,予以審認有無發作及發作次數,再據以核判體位。
被告徵兵檢查會依權責檢視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僅採認具備胸腔科規模或胸腔科專科醫師之亞東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而該資料均無氣喘發作日期及喘鳴音之記載,經參酌其門診病歷,難認其有氣喘發作紀錄,僅能審認為同一療程有規則至門診求診。
依新北市役齡男子接受徵兵體檢應備體檢資料所列項目「4.氣喘:診斷書(註記發作日期)、發作紀錄(病歷摘要)」,已註明須附診斷書並註記發作日期及其發作紀錄,其診斷書病症及發作紀錄等應由醫事人員根據醫療專業及受診斷人實際病症詳實書寫,俾便體檢醫院及徵兵檢查會審認。
而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等並無註記發作日期,尚難審認門診當日即為其氣喘發作日期。
聯合醫院於原告104年1月8日接受役男體格檢查時,依據其所檢具之病歷證明,安排肺功能檢查,並於總評註記「氣喘(附診斷書及肺功能)、FEV1/FVC:100%、FEV1: 82% of prediction、FVC:71%of prediction」。
原告未達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體檢醫生僅註記氣喘,並無1年發作2次以上之註記確認。
至於原告所提亞東醫院醫師解釋有聽到喘鳴音才判定為急性支氣管炎氣喘,不需要註記喘鳴音等,被告依法難以採認。
(二)原告質疑本件體位判定欄位塗改之核章問題,經查原告徵兵體格檢查體位判定塗改,係因第一時間陳員蓋錯體位名稱戳記章,故由其更正體位戳記章並加蓋其職名章,再經指定醫院醫師及體檢組長核章確認役男體位為常備役體位,此乃屬體位判定程序之通常記載,並無疑義。
被告為求慎重並解原告之疑慮,分別於105年2月3日、2月4日,將原告之體檢資料及所附相關病歷送體位判定當時之組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林欣頤醫師、組長(新北市林口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林裕軒醫師再度審判原告兵役體位,均認原告應為常備役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判定原告體位為常備役體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兵役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第3項)第1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34條第4項規定:「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徵兵規則第12條規定:「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
第13條第1項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
又101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第54項次「支氣管氣喘」規定:「支氣管氣喘1年以上未發作,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為常備役體位;
「支氣管氣喘,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曾於最近1年內發作2次以上,有發作病歷紀錄可資證明者。」
為替代役體位;
「支氣管氣喘經診斷確定且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為免役體位;
「支氣管氣喘曾於最近1年內發作1次者。」
為體位未定。
該項次備考欄規定:1、肺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值為準。
支氣管氣喘激發試驗後及氣喘發作時所作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不作為判定體位之依據。
2、支氣管氣喘其急性發作診斷以聽診時是否聽到肺部普遍喘鳴音(wheezingsound)為重要指徵,並以具備胸腔科規模之醫院或胸腔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為準。
3、肺功能障礙及檢查參照本標準表7第45項「肺結核」備考欄註記。
4、支氣管氣喘2次發作須由專科醫師確認。」
又體位區分標準第45項「肺結核」備考欄第2點「肺功能障礙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FEV1/FVC小於百分之75預測值,且FEV1小於百分之80預測值。
(2)TLC小於百分之80預測值。」
(二)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檢具其過敏性氣喘病史病歷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查報告,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體格檢查,該院於原告之體檢表各項缺點之總評欄記載:「氣喘(附診斷書及肺功能)、FEV1/FVC:100%、FEV1:82% of prediction、FVC:71% ofprediction」。
被告徵兵檢查會依上開體位區分標準表附表3役男肺功能檢查判讀標準,判未達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
又依原告體檢時檢具之具備胸腔外科規模或胸腔科專科醫師之亞東醫院開具10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註記「氣喘」、「過敏性鼻炎」,醫囑欄載「病患於103年12月16日來院門診求診,發作時不宜劇烈運動」;
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均僅註記「氣喘」、「過敏性鼻炎」及「急性支氣管炎」,醫囑欄均載病患於該日來院門診求診,發作時不宜劇烈運動;
另檢具亞東醫院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日門診病歷等(見原處分卷第5至10頁),該資料均無氣喘發作日期及喘鳴音之記載。
而按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4項「支氣管氣喘」規定,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曾於最近1年內發作2次以上,有發作病歷可資證明者,方應判定為替代役體位,且依備考第2點規定,支氣管氣喘之急性發作診斷,應以聽診時是否聽到肺部普遍喘鳴音為重要指徵。
據此,役男應檢具記載發作日期及註記喘鳴音之病歷紀錄,始足資證明確於1年內發作2次以上。
惟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註記病名,並無氣喘「發作日期」之記載,亦未有聽診時聽到肺部普遍喘鳴音之註記,難認原告於最近1年內氣喘發作2次以上之紀錄,原告主張求診日即其氣喘發作日、診斷證明書不以記載喘鳴音為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是被告徵兵檢查會依上開檢查結果及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4項規定,判定原告為「常備役」體位,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質疑其兵役體位判定欄位塗改一節,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4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役男體位檢查表正本:其上項次欄有立可帶塗蓋手寫54之痕跡,體位欄亦有立可帶塗蓋原先蓋「體位未定」章之痕跡。
體位欄在立可帶之上重新蓋有「常備役」章,其上並蓋有「科員陳盈貝」章(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業已敘明系爭體檢表體位判定欄位之塗改,係因陳科員第一時間蓋錯體位名稱戳記章,故由其更正核章後,方送指定醫院代表及體檢組長核章確認係常備役體位等情,並於本院提出當時該體格檢查組組員陳盈貝於105年3日1日之說明略以:其一時蓋錯「體位未定」體位章戳,發現後隨即更正為「常備役」體位章戳,並於其上加蓋本人職名章以示負責,之後再依規定送請指定醫院代表及體檢組長複審,判定體位後,絕無事後更改體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文書如有誤繕情形,由誤繕者更正後蓋章於其上以示負責並作為證明,並無不合。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將原告之體檢資料及所附相關病歷送體位判定當時之組員林欣頤醫師、組長林裕軒醫師再度檢視結果,均認原告應為常備役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