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98,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涂秋蓮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公路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經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出納張國榮委員告知遭乘客投訴超收車資一事,經被告以104 年6 月9 日站務業字第1045009436號吊扣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以原告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作成吊扣原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15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經原告要求應經警務人員調查,然被告故意違法不予調查,直接作成吊扣排班登記證之處分,影響人民對政府及法律之信任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程序上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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