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訴訟中變更為李大維,業據新
-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關於原告與王○○結婚重要事實:
-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程序部分: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
- (二)實體部分: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
-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王○○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
- (四)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申請居留簽
- (一)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之准駁,固
- (二)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
- (三)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
- (四)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
-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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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泰賢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李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洪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訴訟中變更為李大維,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與我國國民王○○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與王○○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3月24日胡志字第1040000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第104000072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
原告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4月8日胡志字第104000088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與王○○結婚重要事實:1.相識過程:10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與原告之姊楊○○,於台中參加楊○○同事的生日宴會,因而結識王○○。
101年間,王○○透過楊○○取得原告於越南之聯絡方式,兩人開始交往,後於102年10月於越南結婚。
2.關於第一次面談不一部分:關於王○○何時知悉原告遭查獲逾期居留,因101年9月告知逾期將被遣返,102年1月告知逾期原因,可能因此而會錯意。
另關於原告家庭狀況,因原告有3位胞妹,未居於同一城市且其一甫結婚,可能因此產生誤會。
3.關於第二次面談不一部分:關於原告在臺就學情形,該期間為99年3月至99年6月,惟原告不知臺灣學期之計算方式,才說半學期;
而認識時點差異的問題,如前所述乃因原告與王○○認識與交往有間隔;
而王○○赴越之問題,因103年5月30日面談後,未連續停留胡志明市,始造成誤會;
致贈金飾、生活費用及代辦人等問題,因緊張或疲憊而回答有誤,又雙方同意於簽證及文件證明通過後始辦婚宴,王○○所提供之新台幣3000元僅支付一般生活開銷。
至於原告曾逾期居留台灣,係因等待與前男友一同返越,但王○○雖知悉但未曾過問。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程序部分: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二)實體部分:1.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
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2.原告為越南籍,以其與王○○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渠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
原告及王○○於103年5月30日及104年3月18日接受面談結果就諸多事項說詞互有出入。
復依上開面談紀錄內容及原處分卷附原告之管制資料、簽證申請表及簽證歷史資料顯示,原告於99年間曾以僑生名義申獲學生簽證來臺遊學,嗣經學校通報,其於99年10月初開學如期報到後即曠課失聯遭學校退學,在臺逾期居留。
惟原告對於來臺遊學之事,顯有不實陳述之情,且於103年5月29日所填之依親簽證申請表中,刻意隱瞞逾期居留情事。
又其遭查獲遣返越南後,即透過胞姊與王○○聯絡,旋辦理結婚及申請來臺,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以遂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3.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入國管制等資料,綜合審認原告與王○○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4.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與王○○間之面談結果及入國管制等資料,因認定原告與王○○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原告之來臺簽證申請。
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
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與王○○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王○○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王○○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原告與王○○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甲、程序部分:
(一)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
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王○○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00頁),經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6頁、第137頁)。
嗣原告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4月8日胡志字第104000088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53頁)。
是本件原處分(一)既經原告提出異議,即已由原處分(一)之利害關係人經異議程序,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告就原處分(一)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文件證明之申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見原處分卷第101頁),經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二)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40頁、第141頁)。
是原告為原處分(二)之相對人,而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既因原處分(二)駁回原告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是被告抗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申請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
是被告抗辯: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二)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三)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
於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簽證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執行職務時自得援用之。
(四)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
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
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
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
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
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
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
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
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
……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配偶即原告紹氏燕申請我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
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如前述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因此簽證及文件證明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告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
是被告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核屬有據。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原告以其與訴外人王○○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合先敘明。
2.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及104年3月18日對原告及訴外人王○○二人進行面談結果,發現原告及訴外人王○○二人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 (1)王○○何時知悉原告遭查獲逾期居留:原告稱其於101年9月透過網路告知王○○;
王○○稱原告係102年1月經由臉書告知。
(2)原告返越後雙方首次通話情形:原告稱於102年1月主動撥打skype予王○○;
王○○稱原告於101年10月因網路斷線,乃撥打國際電話予伊姐,再由伊姐轉給原告後始首次通話。
(3)認識時點:原告稱雙方認識迄至其最後離臺返越(原告於101年2月15日返越)期間約1年,推估認識時點約100年2月間;
王○○稱雙方認識迄至原告最後離臺返越期間約4個月,推估認識時點約100年10至11月間。
又原告所陳顯與渠等於依親面談申請基本資料表填載雙方第1次見面係100年10月間不符。
(4)王○○於103年5月間赴越情形:原告稱此行住於原告家,雙方曾至胡志明市辦理面談,並於旅館留宿1晚;
王○○稱係於旅館留宿3晚。
(5)贈送結婚金飾情形:原告稱王○○未贈送任何結婚金飾;
王○○稱曾於機場贈送原告1只戒指作為結婚金飾,原告亦知悉該戒指係作為結婚金飾。
(6)王○○支付生活費情形:原告稱王○○在臺時曾寄錢至越南1次,第3次及第4次赴越時均曾於抵越次日給原告美金500元;
王○○稱在臺時曾寄錢至越南2次,第3次赴越時係返臺前1日給原告美金500元,第4次赴越時係抵越次日給原告美金400元。
(7)未來規劃:原告稱雙方曾討論其來臺後是否外出工作,惟無具體結論;
王○○稱雙方有作出如原告有意願即可外出工作之結論,此有經原告及訴外王○○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3.衡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實,部分為面談前甫發生之事,理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於訴願書記載結婚金飾有無及訴外人王○○給付生活費等情形,翻異原告上開面談陳述內容,足徵其說詞反覆,亦難採據,故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4.另經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巿辦事處依據上開面談紀錄內容及查對原告之管制資料、簽證申請表及簽證歷史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發現原告於99年間曾以僑生名義申獲學生簽證來臺遊學,嗣經學校通報,其於99年10月初開學如期報到,2週後即曠課失聯遭學校退學,旋在臺逾期居留,惟原告於首次面談時稱係來臺遊學1年,經面談人員質疑後改稱1學期,嗣再改稱半學期,再經面談人員提示管制資料註記遂無言以對,顯有不實陳述之情,且其103年5月29日填寫依親簽證申請表時,於問題D「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選否,此有上開依親簽證申請表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8頁),亦有刻意隱瞞逾期居留情事,動機為何?已生疑義,佐以原告於面談時稱其來臺就讀時,因希望在臺旅遊致逾期居留,嗣經由其胞姊介紹認識王○○,雙方在臺期間僅見面2次並未交往,惟其遭查獲遣返越南後,即透過胞姊與王○○聯絡,旋辦理結婚及申請來臺,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以遂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亦非無據。
5.從而,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上開面談紀錄、原告之管制及簽證申請等資料,綜合審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難謂俱有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來臺動機可疑,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原告來臺簽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原告於面談時因過於緊張致誤答部分提問,惟原告與訴外人王○○之婚姻為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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