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係因原告社區定有規約及各項管理規章為社區住戶及其
- 二、系爭道路位於秀岡山莊,為開發單位秀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三、又系爭道路係秀岡公司興建原告社區所修築之封閉型社區道
- 四、原告社區內有一所師生約2千名之康橋學校,上、下學時間
- 五、系爭道路及柵欄設立以來已長達近20年,原告社區從未禁止
-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系爭道路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並經75年6月
- 二、再就系爭柵欄係「固定於基座」,「該基座並定著於土地」
-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 (三)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
- 二、系爭柵欄非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建築
-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 (二)原處分主旨雖稱「有關貴會於本市新店區秀岡五街道路上
- (三)查系爭可移動式柵攔固橫置於系爭道路用地(見訴願卷第
-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柵欄係「固定於基座」,「該基座並定著
- 三、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柵欄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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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3號
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倪彰鴻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宇馨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127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新北市新店區秀崗五街及二巷口道路上遭原告設置昇降式柵欄(下稱系爭柵欄),遂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柵欄違法設置於道路範圍,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888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命原告應於104 年5 月31日前將所屬路障拆除,如屆時未拆除,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拆除作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因原告社區定有規約及各項管理規章為社區住戶及其他地主所遵循,唯獨社區編號A6地主陳錫鴻(曾任社區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曾簽訂切結書,承諾願遵守社區規定)及A2地主楊璧綺及其配偶周建利不依社區規定申請施工,欲強行進入,遭社區阻擋,乃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惟以純屬民事糾紛為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5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渠等為供刑事告訴補強證據,故意拍攝渠等擬強行施工遭社區阻擋之照片,諉稱「私設崗哨及柵攔,攔阻路人車輛通行」云云,持向被告陳情,詎被告未查,遽為原處分,洵有違誤。
二、系爭道路位於秀岡山莊,為開發單位秀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
又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內,其開發及使用均受「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規範,台北水源特定區內之開發方式係由開發團體採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方式,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先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發照建築;
其所需之公共設施(包括系爭道路),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規定劃設,且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此有「變更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檢討前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第2條有關開發方式之規定可稽。
三、又系爭道路係秀岡公司興建原告社區所修築之封閉型社區道路,系爭柵欄均係興建時即已設置,以維護社區道路交通與住戶居住安全。
秀岡公司於86、87年間銷售社區房屋時,於買賣契約書之文件上即載明系爭柵欄及崗哨,此有秀岡公司製作與社區住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公共設施編號30「社區哨」可證。
故系爭道路及柵欄自始即位於秀岡社區內,屬於社區部分公共設施。
原告社區成立後,秀岡公司即將公共設施土地(包括系爭道路)及其地上物之公共設施(包括系爭道路及柵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移交原告管理維護,此有秀岡公司之移交清冊足證。
社區住戶與秀岡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外,所支付之部分價款當包括上開公共設施,有秀岡公司簽訂之確認書可稽。
故原告雖管理維護,其所有權仍屬社區全體住戶,原告並無處分權。
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及交通安全指揮,行政機關並無任何支出,且未曾派員前來指揮交通,此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6 月11日函說明二所載可證。
四、原告社區內有一所師生約2 千名之康橋學校,上、下學時間車輛進出頻繁,原告就系爭道路之交通及安全維護迄今已長達近20年,新北市政府及被告雖於99年底始接管系爭道路所有權,惟實際上從未管領系爭道路,且所謂「接管」係指所有權或管理權變更,亦文義不明。
基於信賴利益原則,被告自不得以新北市政府嗣後取得所有權,即排除原告原有之管理維護權。
況系爭道路連接之華城路係一陡降坡道路,若無系爭柵欄警示、暫止,車輛將直衝入社區內,對行走於社區道路之住戶與車輛安全,將造成莫大威脅與傷害。
又原告社區係一別墅型社區,各住戶之庭院開放、無圍牆,各住家均無鐵窗,若無系爭柵欄,門戶大開,則各住戶之居住安全將蕩然無存。
五、系爭道路及柵欄設立以來已長達近20年,原告社區從未禁止或阻止居民或民眾通行使用,亦從無任何居民或民眾指稱遭原告社區禁止或阻止其通行使用。
惟曾有社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不遵守社區規約強行進入施工遭阻擋,不服原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之作為提起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96號、96年度偵續字第820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繼受社區土地者應受公寓大度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拘束。
是原告並無攔阻路人車輛通行,而係阻止不依社區規定強行施工者,系爭柵攔並非路障,且非設置於系爭道路上,亦非原告所設。
又系爭柵欄亦為活動式,猶如交通錐或標誌,均非屬定著物,與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定「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建築」有別等情。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並經75年6 月14日發佈「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案,則本件系爭道路應屬都市計畫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無論其原始興建者為何,目前均已移交新北市政府管領,而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既已坦承確有以系爭柵欄設施攔阻人車之事實(阻擋理由係為阻止不依社區規定強行施工云云),自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二、再就系爭柵欄係「固定於基座」,「該基座並定著於土地」上,系爭柵欄自為基座之一部份,而非移動式之路障,自屬「建築」行為無疑。
系爭柵欄設施橫越道路範圍,致使人車無法通行,該「柵欄建築物體」自有構成「於道路用地範圍內建築柵欄」之違法情事,原告辯稱並未建築云云,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5 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88888號函(本院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8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127490號(案號:104312060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社區規約及管理規章(訴願卷第161 至225 頁)、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訴願卷第41至50頁)、「變更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訴願卷第51至54頁)、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訴願卷第55至82頁)、原告與秀岡公司簽訂之移交清冊及確認書(訴願卷第83至86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6 月11日北養橋字第1033093167號函(訴願卷第95頁)、系爭道路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0頁)、96年度偵字第5396號、96年度偵續字第8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卷第96至10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訴願卷第109 至135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 號民事確定判決(訴願卷第136 至159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柵欄是否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建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系爭柵欄非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建築」: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9日北府工養一字第1000067680號函:「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尚無違誤,本案被告自屬有權限處分機關;
又系爭柵欄所橫置地點之系爭道路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並經75年6月14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0月2日北城審字第1031850196號及104年1月14日新北城審字第1040030143號函附卷可稽,系爭道路自屬都市計畫道路,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自有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
(二)原處分主旨雖稱「有關貴會於本市新店區秀岡五街道路上私設『崗哨及柵欄』,攔阻人車輛通行一案,業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請依限改善」,但其說明欄三稱「……經現場勘查旨揭道路上橫置柵欄路障,阻礙人車輛通行……請貴會於104年5月31日前將該路障拆除完竣,若未拆除,本局將依相關規定處分」,僅言及系爭柵欄,未及於拆除崗哨部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崗哨沒有位在道路上,被告不爭執?)不爭執。」
,是「崗哨部分」顯非原處分認定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規定應依限改善之範圍,尚非本件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可移動式柵攔固橫置於系爭道路用地(見訴願卷第31頁之照片),但係作交通管制之用,非不得豎起讓人車通行,且系爭柵欄之基座非位於道路用地之上(見訴願卷第27頁之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可移動式柵欄顯非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謂之「建築」,原處分認定系爭可移動式柵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建築」,尚有未洽。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柵欄係「固定於基座」,「該基座並定著於土地」上,系爭柵欄為基座之一部份,而非移動式之路障,自屬「建築」,且系爭柵欄設施橫越道路範圍,致使人車無法通行,該「柵欄建築物體」自有構成「於道路用地範圍內建築柵欄」之行為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系爭可移動式柵欄之基柱既非位於道路上,僅可移動式柵欄放下時可為路障,其尚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4年5月14日水臺建字第1045002561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訴願卷第10頁),自亦非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謂之「建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至系爭可移動式柵欄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可消除該障礙或依同條第2項予以清除,則係另一問題。
三、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柵欄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並勒令拆除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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