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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蔡但根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參 加 人 楊錫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錫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其毗臨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該000 地號之土地與同小段155- 4地號土地相連(同小段000 地號及000-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留有通道(最寬約2 米、最窄約為1.3 米,下稱系爭通道),可通往西大路,已行走逾60年,依法可成立既成巷道等理由,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30158954號函復原告略以:「……三、經查本府【即被告】建管地籍套繪圖及圖資整合系統顯示,並無旨揭通路為現有巷道之套繪資料,且該通路應無編釘路名,又經現場勘查,該通路僅供台端1 戶通行使用,且非屬本府養護道路,爰此,該通路並無具備上開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要件,非屬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卷第31頁及第32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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