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521,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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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1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鏡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申請參加104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下稱專任教練。

申請級別:初級,申請運動種類:網球,申請資格:體育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3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5 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 名)資格審定。

被告以原告所附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出具之教練證明僅開立至101 年5月9日,無法佐證現仍在職,且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規定,網球運動種類隸屬個人項目認定,應具不同之5人以上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名,原告所檢附101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下稱101年全中運)獎狀僅4人不足5人,與審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乃以104 年5 月29日臺教授體字第1040015094F號函檢附第10400000138 號審定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定不通過。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100年11月9日修正前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 授權訂定之審定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欲取得專任教練資格,須申請人本人或所指導之選手於一定層級以上之比賽中取得獲獎之名次;

而資格審定,涉及人民職業選擇之自由,屬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一環,行政機關依此授權制定相關辦法時,尤應遵循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件申請當時有效之審定辦法第2條並未規範何謂「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即令現行規定、國民體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此亦付之闕如。

㈡依明確性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須其要件之文字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本件「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之解釋自係應以運動專業範疇人士所認知者為依歸,而於體育事務之專業範疇中,亦無以「個人項目」、「團體項目」區分運動種類之用詞,被告從未就此二名詞解釋為法規命令之公告或行政釋示之下達,徒以原告所申請之網球運動屬於「個人項目」,否准所請,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且違反明確性原則,亦與被告於其他案件中所為之認定相異,非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被告雖提以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目前改制為被告所署體育署)97年4 月21日97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下稱資審會)第2次會議紀錄(下稱體委會資審會97年第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惟該會議紀錄未經公開或發布,其法律定性不明。

又奧林匹克運動會(下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下稱亞運)之官方網站均無以個人或團體區分運動種類之作法,個人或團體之分僅係同一體育活動之下,不同之比賽類別而已。

從而原告持101年全中運網球團體賽第2名獎狀,堪認已符合審定辦法「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名」之要件。

㈢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各級學校專任教練(級別:初級、種類:網球)資格之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規定區分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係就運動種類加以區分,個人項目為個人即可以進行比賽之運動項目,而團體項目為該運動種類本質上需多人同時同地方能進行比賽之運動項目。

縱個人項目因賽制安排而有男子雙打、女子雙打、男女混雙、團體賽等賽程,但其本質上仍屬個人項目,不因賽制安排而變成團體項目。

基此,系爭規定自運動種類加以區分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係專業運動人士可理解之文字意涵,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㈡依系爭規定,另參照體委會資審會97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及被告運動發展基金輔導設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作業要點第3 點,團體項目係指同一團隊於同一時間與其他團隊同場競賽之,非多人同時同地進行,無法進行比賽之類型,其餘項目,因其競爭類型本為一對一同時同地競賽,以單打為基礎衍生出雙打、混雙、或接力賽等,其本質上仍為個人項目之比賽,不得僅因多人參賽而遽認為屬團體項目;

且奧運及亞運兩大綜合性運動會,亦以相同標準分類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

網球賽事依審定辦法屬個人項目,原告雖以其指導中興高中網球隊參加101 年全中運高中女子組網球團體賽第二名為其申請資格,參照101 年全中運網球技術手冊中關於競賽資訊之定義,所謂團體賽成績係以各選手於各點採單打或雙打形成累積所得之積點分數,實際上仍屬個人項目性質,與團體項目需於同時同地他隊同場競賽而獲得成績之情形不符,自非屬團體項目,不符系爭規定。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體委會資審會97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98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第6 次會議紀錄、101 年全中運網球技術手冊、行政院102年3月13日臺訴字第102012641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本件申請與系爭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其符合各級學校專任教練(級別:初級、種類:網球)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前段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指本法中華民國92年2月8日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由本會受聘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教練。

……」「申請人符合前條第1項、第2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初級運動教練資格:……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 級以上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3 年以上,現仍在職,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㈡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5 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名。

……」為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 授權訂定之審定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按即系爭規定)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為本件申請時,僅提出中興高中出具之教練證明(訴願卷一第57頁),惟細繹該教練證明係於101年5月9日開立,無法證明其於申請時(104年4月7日,參訴願卷一第51頁申請表)仍在職。

惟原告嗣於訴願程序中業已補附國立花蓮高級中學於104年6月24日所出具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該校網球教練之在職證明書(訴願卷一第13頁),已得證明其現仍在職之事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為本件申請,固係提出指導選手成績證明即101 年全中運網球團體賽第2 名獎狀(訴願卷一第14、15頁),惟核上開獎狀所載,獲獎選手為訴外人李花塵等4 人;

次核原告填具之本件申請表(訴願卷一第51頁申請表),其中申請資格即係將系爭規定逐字照錄,而系爭規定中業已規定「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5 人以上』」之要件至明,且其所申請之網球項目當係個人項目,另參諸原告前於101 年5月9日亦曾向體委會為與本件相同之申請,經體委會否准後,原告亦曾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於102年3月13日作成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且因原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生形式存續力在案,是原告進行本件申請時,當已知悉其申請與系爭規定完全相悖,則被告以原告未達不同之5 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名,不符審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自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雖以:資格審定涉及人民職業選擇之自由,屬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一環,被告訂定審定辦法第2條並未規範何謂「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且現行規定、國民體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此亦付之闕如,亞、奧運之官方網站均無如此分類,系爭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

且此與體委會於他案所為認定相異,亦有違平等原則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有關團體項目,係指同一團隊於同一時間與其他團隊同場競賽之,如籃球、排球、手球、足球、棒球、壘球、橄欖球、曲棍球及水球等視為團體項目,非多人同時同地為之,無法進行比賽之類型而言。

其餘項目如田徑、游泳接力賽及桌球、羽球、網球雙打與團體賽等,因其基本競賽類型即單打本為一對一同時同地競賽,以單打為基礎衍生出雙打(二對二)、混合雙打(二對二,每一隊均以一男一女形成)或接力賽,其本質上仍為個人項目之比賽,自不得因多人參賽而遽認為團體項目。

而上開團體項目除各隊均須由多人同時同地進行外,且各隊於同一時間上場之人員之任務角色大不相同(如棒球於守備上可粗分為投手、捕手、內野手、外野手;

籃球可粗分為控球後衛、得分後衛、小前鋒、大前鋒及中鋒;

排球可粗分為主攻手、舉球員、副攻手及自由球員),訓練技巧、方式亦各不相同,且團體項目訓練之運動員數量規模遠高於個人項目(如棒球依我國參與各級棒球國際賽事之不同,其參賽人數容有14、15、18、24、25人等人數之異,同時上場比賽人數為9 或10人〈採指定打擊制時〉;

籃球參賽人數為12人,同時上場比賽人數為5 人;

排球參賽人數亦為12人,同時上場比賽人數為6 人),是團體項目之教練於訓練運動員之難度、規模及競爭程度,及因此其所支出之勞力、心力、時間、費用當高出個人項目甚多。

另參諸我國體育資源向來較東亞諸國言相對有限,被告身為我國運動業務之最高主管機關,自應就各個運動項目力求平衡發展,始能達成資源合理分配之目的,如未就團體項目或個人項目之專業教練資格取得設有不同之規定,則將造成個人項目專業教練因取得資格較團體項目容易,達標人數遠高於團體項目,進而導致各個運動項目發展不均之弊,是被告於系爭規定中區分「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此差別待遇實具至為堅強之正當理由(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參照),且未逾越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 之授權範圍,更與一般國民之理解與感情並無何相悖之處,自得據以適用。

⒉系爭規定雖將「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為區分為不同之處遇,惟被告就個人項目再加考量,即於系爭規定中明定符合「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5 人以上」之要件下,亦得與團體項目為相同之待遇。

且參諸前揭說明,團體項目參賽人數絕大多數在10人以上,故系爭規定將個人項目之人數訂為「5 人以上」,較團體項目言,已屬較為寬鬆之要件,更係完全體現憲法之平等權、實質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均無原告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

⒊本件原告係執其曾獲101 年全中運高中女子網球團體賽第2名為由,進而為本件申請。

經核101年全中運網球技術手冊壹、七㈢1.規定(原處分卷三第81至83頁),團體賽(男、女)採3點2勝制(單打、雙打、單打),每位運動員僅得選擇1點出賽;

各隊出賽名單,前2點不得排空點,否則視同全隊失格(不得繼續參加本賽事其他賽程),亦即團體賽成績係以各個(組)選手於異時同場地(或同時異場地)各點採單打或雙打形成累積所得之積點分數,與團體項目需於同一時間實際與其他團隊同場競賽而獲得成績之情形不符,則網球自非原告主張團體項目,且原告此主張與社會一般人之理解常情有悖,自無法比照團體項目認定。

又原告所持指導選手獲得101年全中運高中女子組網球團體賽第2名成績證明,其獲獎選手為李花塵等4 人,不符合審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5 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2 名之要件,至為灼然。

至原告所舉評量基準,係被告為辦理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績效評量所訂定,並以運動教練為對象,依其訓練或指導國際正式比賽、全國正式比賽、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績效所為給分基準,與原告申請運動教練資格審定,依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辦理,其規範目的與性質不同,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⒋原告復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主張被告有違平等原則等情。

惟其所援引「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1日以其係臺北市立體育學院運動技術學系畢業,曾獲得大專校院運動會甲組團體項目前2 名,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 級運動教練證,向被告申請參加初級桌球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等字句,只是該案原告主觀之提出,且經該案判決認定該案原告並未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 級運動教練證甚明(參該案判決理由欄第六項末段所示,本院卷第34頁)。

至於該案原告主張另訴外人宋智傑與其「具相同之條件、資格,卻通過審核,所失公允云云。」

等字句(參該案判決理由欄第七項所示,本院卷第34頁),該案判決僅為「宋智傑所執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運動教練證,業經中華體總完成登錄在案,有中華體總教練裁判選手管理表乙件附卷可參,符合前揭規定,……」之事實陳述,並未就宋智傑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更有甚者,該案判決與本件所涉事實並非相同,自與本件爭點無關,更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符合各級學校專任教練(級別:初級、種類:網球)資格之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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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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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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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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