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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翁英豪即安平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馨萭
陳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緣本件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經查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以103年11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71號函核定予以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未提出申復,業已執行在案。
被告另以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核定原告101年7月至103年4月應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如下:(1)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776元。
(2)原告之負責醫師坦承及同意繳回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及28日以上處方內特定藥品藥費(扣除已列違規虛報藥費),計66萬2,648元,合計共71萬3,424元。
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104年1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45034758號函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5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2138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前因原告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87、10488、10489號偵結後,業於103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審理,此有本院於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
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於105年5月19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於107年2月27日判決:「翁英豪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本判決附表四以及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嗣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7月10日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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